王蓁与北京知时节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蓁与北京知时节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知时节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
上诉人王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知时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时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蓁,被上诉人知时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蓁在一审中起诉称:王蓁于2013年8月6日起与知时节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3500元,王蓁与知时节公司根本不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数额,知时节公司在仲裁时已认可。对于劳动合同问题,签的是空白合同,且至今知时节公司没有给王蓁。知时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强迫王蓁每周六加班,且至今未向王蓁支付加班费。2013年国庆节放假前夕,知时节公司采用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方式迫使王蓁离职。知时节公司在2013年国庆放假前期,说“公司决定将你调到人事部,你考虑考虑,要么服从公司安排,要么考虑去别的单位吧……”。因王蓁所学专业与市场助理一职正好对应,知时节公司硬性把王蓁调离原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也与所学专业无任何联系,经过考虑王蓁就对知时节公司讲“你们把9月份的工资给我发了吧,我不干了”,但知时节公司说“如果你想要工资就写个离职单,公司要求写了离职单后,才能给你发工资”,无奈王蓁只好写下“工作内容不符”的离职单。但在仲裁时,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也根本未生效,因为只有王蓁的签字,既没有最终的协商意见、也没有经理的审批,且至今也未向王蓁送达。故王蓁认为与知时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并未解除。因知时节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不依法支付加班费)、克扣员工工资的情况(少发工资)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王蓁提出的离职,知时节公司也应依法向王蓁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王蓁曾找公司协商,希望协商解决以上问题,但是知时节公司态度恶劣,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知时节公司补发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工资811.6元;2、请求判令知时节公司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3、请求判令知时节公司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加班费2574.71元;4、请求判令知时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共计8750元;5、请求判令知时节公司支付克扣工资以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部分的赔偿金1693.16元。6、本案诉讼费由知时节公司承担。
知时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知时节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王蓁加班费1471.2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知时节公司与王蓁签订了劳动合同,王蓁因自身原因,自动提出的离职,所以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蓁于2013年8月6日入职知时节公司,岗位是市场部助理。知时节公司(甲方)与王蓁(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8月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10月6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8月5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市场部助理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日。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或按公司规定的薪资制度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盖有知时节公司公章,并有王蓁签字,签订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9日,王蓁离职。
关于工资情况,王蓁称与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即2013年8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即2013年9月工资3500元,但2013年8月实发工资为2348.39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2607.20元,故要求知时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王蓁提交录音及文字摘录资料为证。文字摘录资料显示:“王(王蓁):工资你不是和我说3000吗,工资是推迟几天发的而且实际就发了2600元。祁颖:你请了一天假,扣你一个月的社保。王(王蓁):是按3000的标准发的吗?祁颖:对啊……”知时节公司对录音及文字摘录资料称王蓁基本工资2000元,另加上饭补、车补、加班费、绩效工资等工资为3000元左右。知时节公司另称2013年8月王蓁应发工资2800元,按照王蓁实际工作天数实发工资2348.39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3000元,按照王蓁实际工作天数,另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及迟到20元费用,实发工资2607.20元。知时节公司提交工资单为证。工资单系知时节公司制作表格,仅有数据显示,无各项数据说明。王蓁对工资单上各项数额不认可,认可2013年9月请假1天。
关于加班情况,王蓁与知时节公司均认可王蓁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
关于离职原因,知时节公司称系王蓁以工作与其想象存在差距为由提出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为证。《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原因(本人填写)”一栏填写内容为:“工作内容不符”,并有王蓁签字。王蓁对《员工离职审批表》称当时因公司说不签就不发工资,无奈之下才签的,实际是公司通知说不让去上班了。
2013年12月20日,王蓁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知时节公司补发工资3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赔偿金6000元;2、知时节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2206.9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513号裁决书,裁决知时节公司支付王蓁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元,驳回王蓁的其他申请请求。王蓁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知时节公司未对该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51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知时节公司与王蓁已签订《劳动合同书》,因此对王蓁要求知时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书》载明王蓁试用期为二个月、月基本工资2000元;另根据王蓁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摘录资料,并结合知时节公司所述,可确认王蓁在2013年8月、9月试用期内基本工资另加上各项补助、绩效工资等为3000元左右。王蓁于2013年8月6日入职知时节公司,知时节公司以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实际支付王蓁2013年8月份工资2348.39元;法院以该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知时节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额并未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王蓁于2013年9月29日离职,知时节公司以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实际支付王蓁2013年9月份工资2607.20元;法院以该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并扣减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部分,知时节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亦未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对王蓁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蓁与知时节公司均认可王蓁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知时节公司虽称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知时节公司应支付王蓁该8天的休息日加班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故法院以2800元作为王蓁2013年8月份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以3000元作为王蓁2013年9月份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据此计算知时节公司应支付王蓁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133.34元。《离职审批表》显示王蓁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工作内容不符”,王蓁虽主张是公司胁迫其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蓁要求知时节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赔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北京知时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蓁二○一三年八月至二○一三年九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蓁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知时节公司支付王蓁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补发王蓁工资811.6元,支付王蓁加班费2574.71元,向王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以上共计18636.31元;3、判令知时节公司支付克扣工资以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部分的赔偿金1693.16元-3386.31元(50%-100%);4、本案诉讼费由知时节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知时节公司与王蓁之间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知时节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劳动合同书》是虚假无效的。王蓁于2013年8月6日去知时节公司上班前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3500元,约定一个月后转正。知时节公司认可王蓁在2013年8、9月份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加班8天,但一审法院除计算基数不正确外,其计算数额也不正确。知时节公司还应向王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赔偿金。
知时节公司答辩称:知时节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王蓁入职知时节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知时节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9月3日与王蓁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劳动合同。王蓁主张其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知时节公司至今未给其劳动合同。但王蓁就其此项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现王蓁上诉要求知时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王蓁月基本工资2000元。王蓁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为3500元。为此,王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摘录资料作为证据。结合上述录音内容和知时节公司的陈述,以及知时节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现可认定知时节公司是按2013年8月工资2800元标准计算,实际向王蓁支付该月工资2348.39元;按2013年9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实际向王蓁支付该月工资2607.20元。原审法院经对王蓁上述期间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认为知时节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额并未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现王蓁上诉要求知时节公司补发其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蓁与知时节公司均认可王蓁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故知时节公司应支付王蓁8天的休息日加班费。原审法院以2800元作为王蓁2013年8月份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以3000元作为王蓁2013年9月份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判定知时节公司向王蓁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133.34元,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定不持异议。王蓁上诉要求此项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9月29日,王蓁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王蓁填写的离职原因是“工作内容不符”,同日王蓁离职。据此,知时节公司主张王蓁系因工作与其想象存在差距为由提出离职。王蓁则主张是知时节公司胁迫其签字,填写的上述员工离职审批表,但就其此项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定王蓁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现王蓁上诉要求知时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王蓁上诉要求知时节公司向其支付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知时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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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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