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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与李晓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5

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与李晓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四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
负责人张光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红。
上诉人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委托代理人王睿和被上诉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红于2010年12月26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晓红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2013年7月3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人社工伤认字(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晓红为工伤,同年9月13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132)353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结论通知书,确认李晓红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李晓红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肇事司机支付。另被告还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90.63元。同时查明,2012年内蒙古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264元。原告提出对被告的伤残补助标准应适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补助7个月即可,并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晓红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应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而其伤残程度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12个月。2012年职工月均工资4264元。因原告与被告以合法形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68元。原告提出应适用级别高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该条例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既然允许地方政府对此有变通规定,则应当适用已颁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支付原告李晓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1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负担。
宣判后,原告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晓红于2010年12月6日入职上诉人处,2013年7月3日被包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被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10月25日李晓红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其在职期间,上诉人为其缴纳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七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168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如所请。
被上诉人李晓红辩称,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实施,上诉人要求按照新规定执行,只要工伤保险部门同意支付给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我也同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李晓红于2014年4月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为李晓红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李晓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168元。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在李晓红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李晓红工作期间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李晓红应当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李晓红伤残程度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全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的7个月。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的7个月”。根据以上规定,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应支付李晓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职工月均工资为4264元,李晓红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8元(4264元×7个月)。李晓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协助李晓红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因此,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主张其不应支付李晓红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由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支付李晓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16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支付被上诉人李晓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8元(4264元×7个月),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沃尔玛(内蒙古)百货有限公司包头文化路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玉 星
审判员 胡 鹏 芳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景 文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全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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