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与卢芹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与卢芹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辛彦军,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芹。
委托代理人:陈永瑞。
再审申请人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因与被申请人卢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申请人不是再审申请人单位职工,不应承担责任。沈阳农业大学科教印刷厂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也在该厂。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补发的退休费及2013年7月以后的退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标准是错误的,其依据的是本单位事业编制退休人员工资,而被申请人本人是集体企业人员,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1993年3月15日原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与沈阳永通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以及其与沈阳永通印刷厂签订的租赁协议认定卢芹与该实验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卢芹的相关退休费应由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承担并无不当;因卢芹为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的退休职工,故原审依据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提供的调资标准及同龄同时间退休人员同等待遇计算卢芹的退休费亦无不当。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农业大学附属实验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侃
代理审判员 丁 海
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丹凤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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