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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华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9

乌鲁木齐华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华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中,乌鲁木齐华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
委托代理人:阿布都沙拉木·艾麦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玛里克山片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艾合买提·买买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军。
上诉人乌鲁木齐华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玛里克山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雅山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中,被上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的委托代理人阿布都沙拉木·艾麦提,被上诉人雅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系华民公司职工,与华民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止的两份劳动合同,被派到雅山管委会从事保洁员工作。华民公司给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保费用。2011年8月18日,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单位未安排人员陪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全休一个月。2011年11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为工伤。2012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社保经办机构拨付工伤医疗费共计53410.53元。2012年4月23日,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再次入院治疗,2012年4月27日出院,医院出具的医嘱载明:全休15天。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8日,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再次入院治疗22天,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华民公司支付。2013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做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的伤残为九级的结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不服该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6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伤残等级为九级。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工伤治疗及停工留薪期满后在未向华民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2013年8月21日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华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华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1200元×8月);3、华民公司缴纳2007年3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4、华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2787元;5、华民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645元,医疗补助金255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35元,医疗、检查费用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档案费22元、复印费50元,邮寄送达费;6、因治疗未终结,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权利;7、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里克山办事处(以下简称雅山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24日该仲裁委做出(2013)沙劳仲裁字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3年8月21日华民公司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劳动关系解除,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华民公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70元(3618元×15个月);3、华民公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交通费200元;4、邮寄费22元、查档费22元由承担;5、驳回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其他申请请求;6、雅山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案华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雅山管委会于2009年底开始办公,同时雅山办事处停止办公。
原审法院认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在华民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经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2013年8月21日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与华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与华民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与华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华民公司应该向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华民公司要求不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为治疗伤情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对此费用华民公司应予支付,故对华民公司要求不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雅山办事处于2009年底停止办公,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是雅山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该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因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的受伤并非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造成,故雅山管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2013年8月21日华民公司与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解除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华民公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15个月);三、华民公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交通费200元;四、华民公司支付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仲裁邮寄费22元、查档费22元;五、沙依巴克区雅玛里克山片区管理委员会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华民公司已预交),由华民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民公司上诉称,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首次工伤伤残等级未达到伤残级别,第二次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影响首次鉴定结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具体时间,查档费与工伤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答辩称,因当事人一年后伤情变化,申请重新做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雅山管委会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我们现在是雅山管委会,与雅山办事处不存在继承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乌鲁木齐市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职工停工留新奇备案表、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乌鲁木齐市统计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中,因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一年后伤情变化,其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华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查档费是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在申请工伤认定及仲裁时花费的合理费用,华民公司应当支付给海尼沙·阿不都克里木。华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华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帕  尔   哈  提
审判员 崔     晓   东
代理审判员王   洪     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公    维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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