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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与乌鲁木齐和煦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1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与乌鲁木齐和煦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
负责人:李雪峰,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和煦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乌鲁木齐和煦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拉依曼·卡斯木。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买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和煦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煦阳光公司)、被上诉人斯拉依曼·卡斯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上诉人和煦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斯拉依曼·卡斯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31日斯拉依曼·卡斯木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约定基本工资为670元。2011年7月份,保安公司与和煦阳光公司签订提供保安服务合同,并将斯拉依曼·卡斯木等派遣至和煦阳光公司工作,该合同约定:和煦阳光公司为每名保安支付保安公司每月2000元。2011年7月29日凌晨0:40分许,斯拉依曼·卡斯木在巡逻过程中被一辆小客车碰撞致伤。2011年7月29日至9月26日,斯拉依曼·卡斯木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其出院时出具的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斯拉依曼·卡斯木出院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斯拉依曼·卡斯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000元。保安公司给斯拉依曼·卡斯木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斯拉依曼·卡斯木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斯拉依曼·卡斯木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保安公司向斯拉依曼·卡斯木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斯拉依曼·卡斯木。每月收入为2250元整”的收入证明;庭审中保安公司认可该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并提出斯拉依曼·卡斯木实际工资没有那么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
再查,斯拉依曼·卡斯木于2013年8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保安公司补缴社保费用;4、保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4750元;5、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13.54元、陪护费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2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68元、复印费50元;6、因医疗未终止,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7、送达费用由保安公司承担;8、和煦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做出(2013)沙劳仲裁字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斯拉依曼·卡斯木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划转到保安公司的账户后,保安公司在7日内将此款全额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2、保安公司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74元(3643元/月×18个月);3、和煦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保安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给斯拉依曼·卡斯木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保安公司承担;5、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2250元/月×11个月);6、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250元/月×4个月);7、驳回斯拉依曼·卡斯木的其他请求;8、本案邮寄费44元由保安公司承担。该裁决书送达后,和煦阳光公司和保安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斯拉依曼·卡斯木与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斯拉依曼·卡斯木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划转到保安公司的账户后,保安公司在7日内将此款全额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和煦阳光公司及保安公司应否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在斯拉依曼·卡斯木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保安公司应当向斯拉依曼·卡斯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乌鲁木齐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工资,故对保安公司要求不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斯拉依曼·卡斯木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不属于用工单位给其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对和煦阳光公司要求不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保安公司应否补缴斯拉依曼·卡斯木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保安公司负有为斯拉依曼·卡斯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因保安公司与斯拉依曼·卡斯木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斯拉依曼·卡斯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斯拉依曼·卡斯木与保安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保安公司仅为斯拉依曼·卡斯木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保安公司应补缴斯拉依曼·卡斯木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及期间利息,故对保安公司要求不补缴斯拉依曼·卡斯木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保安公司应否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与斯拉依曼·卡斯木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7月29日斯拉依曼·卡斯木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应该到期终止。但因斯拉依曼·卡斯木发生工伤,保安公司仍为斯拉依曼·卡斯木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斯拉依曼·卡斯木并未为保安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保安公司要求不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保安公司应否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保安公司存在欠缴斯拉依曼·卡斯木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保安公司应向斯拉依曼·卡斯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3年7个月,故保安公司应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22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安公司与斯拉依曼·卡斯木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划转到保安公司的账户后,保安公司在7日内将此款全额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二、保安公司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74元(3643元×18个月);三、保安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斯拉依曼·卡斯木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保安公司承担;四、保安公司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250元/月×4个月);五、保安公司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邮寄费44元;六、保安公司不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七、和煦阳光公司不承担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元(和煦阳光公司及保安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承担。
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称,我方不应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经济补偿金;斯拉依曼·卡斯木系在和煦阳光公司上班时受伤,和煦阳光公司应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煦阳光公司答辩称,斯拉依曼·卡斯木系由第三人驾车造成伤害,不属于用工单位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斯拉依曼·卡斯木答辩称,保安公司欠缴我的社保费用,我方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起诉时要求和煦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我方请求,我方对此未上诉,保安公司无权对此上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安保劳务派遣合同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转账回执、被告保安公司出具的5份证明、病例首页、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合同书、(2013)沙劳仲裁字第37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保安公司欠缴斯拉依曼·卡斯木养老保险费,在斯拉依曼·卡斯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上述规定应支付斯拉依曼·卡斯木经济补偿金。保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安公司上诉称和煦阳光公司应对斯拉依曼·卡斯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项请求系斯拉依曼·卡斯木在仲裁时提出,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斯拉依曼·卡斯木对此未上诉,该请求保安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并未提出,其无权对此上诉,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帕尔哈提
审判员崔晓东
审判员张惠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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