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与羊文广劳动争议案
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与羊文广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福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文广。
委托代理人齐欣欣,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公司)、上诉人羊文广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奥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为华,被上诉人羊文广之委托代理人齐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特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羊文广在新奥特公司采购部任经理职务,其部门员工吴希负责进出口采购工作,2010年9月17日,吴希对新奥特公司采购到的LE2400(30块)和LE2500(15块)两种型号共计45块板卡,工作不负责任且无视公司规定,自认为是卖方多发的货物,未送质检部验货,未办理入库手续,仅告知了羊文广。后新奥特公司需要用板卡,羊文广就指使采购部员工陈兆杰于2012年10月10日与北京合信海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海达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将LE2500(13块)又卖给新奥特公司,且从合信海达公司处支出168480元占为己有。2013年3月25日经新奥特公司核对调查,才确认该板卡是新奥特公司原已经购进的货物。综上,新奥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羊文广向新奥特公司支付损失款130200元及利息16338元。
羊文广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新奥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羊文广履行职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羊文广不同意新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羊文广、吴希均系新奥特公司员工,羊文广时任采购部总监,吴希时任采购员。新奥特公司提出如下主张:2010年9月17日,吴希对该公司采购到的用于公司自用的LE2400(30块)和LE2500(15块)两种型号共计45块板卡,工作不负责任且无视公司规定,自认为是卖方多发的货物,未送质检部验货,未办理入库手续,仅告知了羊文广,后该公司需要用板卡,羊文广就指使采购部员工陈兆杰于2012年10月10日与合信海达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将LE2500(13块)又卖给该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87200元,羊文广从合信海达公司处支出168480元占为己有,2013年3月25日经该公司核对调查,才确认该板卡是该公司原已经购进的货物,此后,羊文广向该公司退还了168000元,余款19200元未退还,综上,因羊文广、吴希造成该板卡闲置致使财产贬值、制造虚假合同套现该公司货款,故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新奥特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羊文广未实际参加该会议;2、两份情况说明,其中一份落款处写明“吴希”,系复印件,另一份落款处写明“陈兆杰”,其未出庭接受质询;3、关于板卡问题调查笔录,其中并无羊文广、吴希的签字,其中显示的调查人及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4、合同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吴希系签订合信海达公司合同的经办人,使用事由处显示有“合信海达”字样,部门经办人显示有“吴希”字样,申请用印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5、采购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显示双方为新奥特公司及合信海达公司,标的物为LE2500(13块),合同价款为1872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6、采购入库单复印件,显示:存货名称为LE2500,数量为11,到货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落款处有“吴希”字样;7、配件采购检验报告复印件,显示:送检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送检人吴希,型号为LE2500,数量为11,证明45块板卡中有11块因签订了虚假的采购合同而入库,另2块由羊文广借出;8、付款回单,显示新奥特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合信海达公司支付款项187200元;9、羊文广写给公司领导的电子邮件;10、英文采购合同及其付款明细以及其汇款证据,证明羊文广亲自参与和负责合同的签订和采购,以及采购价格及付款情况。新奥特公司称上述证据4、6、7、10的原件在该公司处装订成册无法拿出。
羊文广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如下主张:新奥特公司所述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该45块板卡系因吴希汇报为供货商多发的,故其就让吴希放那儿了,公司很多部门都知道这个板卡的存在,故公司想使用是可以实际使用的,之后因为合信海达公司的合同已经有13块入库了,13块包含在45块中,但合信海达公司的合同如何产生的其不清楚,新奥特公司告知其合信海达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此时羊文广才知道虚假合同的事,才将其实际收到168480元,全部归还新奥特公司,既然新奥特公司坚持其仅实际归还168000元,其同意返还剩余的480元,其没有参与或指使制造虚假合同的事情,其并未收到19200元,且该笔钱是新奥特公司与合信海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税点,并非损失。
新奥特公司以要求羊文广支付损失及利息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京劳仲字(2014)第2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新奥特公司的仲裁请求,羊文广同意裁决结果,新奥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羊文广是否应向新奥特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因新奥特公司采购行为,客户向该公司发货45块板卡,该45块板卡未办理入库手续,而后该45块板卡中的13块被另行出售给了合信海达公司,羊文广收到该采购合同产生的货款168480元,其已向新奥特公司归还货款168000元,其同意归还剩余480元。对于贬值损失一节,羊文广作为采购部总监对于采购部的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公司购入的45块板卡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如果无法正常办理入库手续,应及时将该情况上报公司,羊文广并未积极履职,确实存在管理疏忽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新奥特公司主张的损失之一,即是否造成该45块板卡因被闲置而贬值,法院认为,该45块板卡虽因采购部的原因未办理入库手续,但上述货物实际上仍然在新奥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中,新奥特公司对于货物采购、入库、使用、管理等情况应具有全程的监管义务,应定期查验核销相应账目及单据,且该公司亦未提举该公司有关于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以及羊文广知悉该规定,另,新奥特公司自述上述货物系自用,现其以对外销售价格以及市场情况来核定贬值损失并不妥当,现45块板卡并未丢失,新奥特公司仍然可以使用,故法院认为羊文广虽存在一定过错行为,但新奥特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过错行为与其主张的财产贬值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新奥特公司主张的财产贬值损失及其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虚假采购合同损失一节,经查,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87200元,羊文广收到该合同货款168480元,新奥特公司称羊文广仅归还168000元,要求羊文广归还剩余19200元,羊文广称该笔钱是新奥特公司与合信海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税点并非损失。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于45块板卡是否为客户多发存在争议,但无论如何,该45块板卡均属于新奥特公司财产,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45块板卡中的13块另行出售,且是出售给新奥特公司,并将部分货款划入自己账户的行为确存在不妥之处,羊文广无论对于该采购合同的产生情况是否知情,其作为该部门的负责人均对此负有领导责任,羊文广对于新奥特公司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经核算,19200元中包括羊文广同意返还的480元,法院不持异议,余款无论是否为税点,但均因该采购合同而产生,均是新奥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均属于给新奥特公司造成的损失,羊文广均应予以赔偿,新奥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羊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一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新奥特公司、羊文广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支持新奥特公司的诉讼主张。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板卡未入库的情况下,新奥特公司无权处分和使用,此物在羊文广的控制之下。根据《员工手册》,违反公司规定造成公司财务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奥特公司对板卡不是自用,而是为客户配套用,板卡均是从国外购进,由于羊文广的不当行为,造成板卡贬值,新奥特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羊文广的行为存在过错进行了认定,其在履职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未支持损失利息亦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另外,对于企业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造成损失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不全面的,这种损失都由公司承担会造成劳动者的道德风险。
羊文广针对新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45块板卡不是羊文广在保管,因为当时没有找到订单,羊文广的意见是等找到订单再处理,羊文广不负责这些事,后续的事情羊文广不清楚。板卡是2010年采购的,之后应该由新奥特公司财务部门进行盘点的,但是财务部门没有发现这些问题,不应当让羊文广来承担责任。关于LE2400板卡淘汰的问题,我们有证据证明该型号的板卡还在正常销售中,LE2500板卡也没有贬值的问题,新奥特公司的损失实际并不存在。
羊文广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奥特公司对羊文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奥特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新奥特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无需予以赔偿。19200元是新奥特公司与合信海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税点并非损失。羊文广不是新奥特公司采购部的直接负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奥特公司针对羊文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羊文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认可一审判决羊文广赔偿新奥特公司损失19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羊文广主张其劳动合同中仅写明其职务为总监,未写明是采购部总监。直至2012年10月羊文广的职务正式确立为项目管理与保障中心总监。羊文广不直接管理采购部,采购部仅是该中心下设的多个部门之一。新奥特公司对此表示羊文广的职务范围比采购部职责范围更广。新奥特公司与合信海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87200元,羊文广收到合同货款168480元,新奥特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羊文广仅归还合同货款168000元,要求羊文广归还剩余192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新奥特公司主张羊文广向公司退还的款项共计一百多万,其将一百多万元自行做了拆分,羊文广自称168000元是私自销售公司财务的款项,但是新奥特公司并不认可。新奥特公司就羊文广归还的16800元是否属于上述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一审时候的陈述。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新奥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对“×××”电子邮箱中的有关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新奥特公司称公证书中所有的电子邮件都已在一审提交,但在一审期间未对上述电子邮件作出公证。羊文广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电子邮件在一审均提交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公证书所载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企业邮箱可以随意操控,且邮箱是否为羊文广的邮箱不清楚,现在羊文广已经登录不了了。羊文广向本院提交证据一、Himalaya系列高标清非线性编辑系统产品介绍复印件一份,证据二、Himalaya非线性编辑系统标准配置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一、二用以证明LE2400及LE2500板卡是新奥特公司现售产品的主要配件,至今仍在装机出售,不存在淘汰贬值的情形。证据三、2013.1.14《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2013.11.1《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四用以证明LE2400在2013年3月新奥特公司发现问题并入库后仍正常销售没有淘汰,且整机售价稳定无贬值。新奥特公司对证据一、二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原件,故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相关内容是在网站上复印的,看不出具体的说明的时间,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Himalaya系列的使用时间,证明力不认可,也不能证明LE2400型板卡在使用。新奥特公司对证据三、四发表质证意见称:合同书标注的时间在一审程序开始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存在这两份销售合同,本案涉及的板卡零星的市场需求实际存在也不能说明羊文广的行为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羊文广主张2012年9月新奥特公司任命其为项目管理与保障中心总监,并非采购部总监,但其亦认可采购部是项目管理与保障中心下设部门,故羊文广应当对采购部的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新奥特公司购置的45块板卡未及时办理入库手续,羊文广在知晓该情况后,未及时上报公司,其在履职过程中确实存在管理疏忽。新奥特公司主张羊文广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板卡因被闲置而贬值的损失,故羊文广应当向新奥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新奥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新奥特公司对货物采购、入库、使用、管理等情况具有全程的监管义务,公司应当定期检验核查相应帐目及单据。本案所涉板卡虽未及时入库,但是并未丢失,仍在新奥特公司控制之下;第二、新奥特公司未能提供公司有关于损失赔偿的规章制度或相应规定以及羊文广对上述制度或规定已经知悉的证据,故新奥特公司要求羊文广赔偿损失依据不充分;第三、新奥特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系按照其所称两个型号板卡的2010年买进价以及2013年买进价进行比对后并经汇率折算核定取得,但新奥特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羊文广虽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但新奥特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过错行为与其所主张的财产贬值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此,新奥特公司关于要求羊文广支付财产贬值损失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羊文广上诉主张不同意赔偿新奥特公司主张的关于虚假采购合同损失,羊文广称新奥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新奥特公司与合信海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税点并非损失,故其不应当向新奥特公司赔偿。本案中,45块板卡系属于新奥特公司的财产,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上述板卡中的一部分被另行出售,且部分货款划入了羊文广的账户。羊文广虽称自己对采购合同的产生不知情,但如前所述,羊文广对采购部的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职责,故羊文广对新奥特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有赔偿责任。经核算,19200元中包含羊文广同意返还的48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羊文广虽主张余款19200元系新奥特公司与合信海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税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余款无论是否为税点,均因采购合同而产生,均是新奥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属于给新奥特公司造成的损失,羊文广应予以赔偿。新奥特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羊文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羊文广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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