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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黄美翠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6

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黄美翠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再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美翠。
委托代理人:李松喜。
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因与黄美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5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钦、吴达能以及黄美翠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2日,一审原告黄美翠起诉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称,黄美翠从1999年3月入职直到2013年日兴公司无理解雇黄美翠期间,双方都是劳动合同关系。日兴公司在2010年与黄美翠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2012年为黄美翠购买社会保险,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日兴公司应为黄美翠补缴1999年到201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请求:1、请求确认黄美翠与日兴公司从199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续劳动关系;2、请求日兴公司为黄美翠补买1999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日兴公司辩称,1、黄美翠在2003年7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7月6日终止,之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黄美翠请求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处理调整的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美翠于1999年3月17日受雇于日兴公司,从事清洁工作。黄美翠于2003年7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日兴公司工作。2013年1月18日,日兴公司向黄美翠出具“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告知黄美翠解除劳务关系。另查明,黄美翠在日兴公司工作期间,日兴公司未为黄美翠参加2011年之前的社会保险,仅参加了2011年至2012年两个年度的社会保险。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美翠于1999年3月17日与日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于2003年7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日兴公司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日兴公司与黄美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延续至2013年1月18日。黄美翠仅请求确认1999年3月到2010年12月存续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美翠主张要求日兴公司为黄美翠补买1999年3月到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属劳动行政处理的范围,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黄美翠与日兴公司在1999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美翠负担。
日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没有规定“劳动者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不终止”的情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的适用,不能对法条进行推定。因为依据该法条规定来进行推断的话,即可以得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不终止”,亦可以得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的结论。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裁决黄美翠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日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所依据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而是依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该条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必须以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期条件。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不存在相互包含,也不相互冲突,三个规定都是独立适用的法条。本案作出阶段仲裁委适用上述规定,确认日兴公司与黄美翠双方1993年3月17日至2003年7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2003年7月6日以后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劳务关系,适用法律是准确的。一审法院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日兴公司与黄美翠双方于1999年3月17日至2003年7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驳回黄美翠其他诉讼请求。黄美翠答辩称,双方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黄美翠于1999年3月17日与日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2003年7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仍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在日兴公司工作,2013年1月18日,日兴公司以黄美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据此,日兴公司与黄美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延续至2013年1月18日。黄美翠仅请求确认1999年3月到2010年12月存续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二审依法应予维持,日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兴公司负担。
日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黄美翠于1993年3月17日与日兴公司存续劳动关系,其2003年7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美翠与日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03年7月6日终止。之后黄美翠虽然继续在日兴公司工作,但其与日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共有六项,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即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不需要同时符合第(二)项的条件。2003年7月6日,黄美翠与日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但符合该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2003年7月6日,黄美翠与日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日兴公司与黄美翠在1993年3月17日至2003年7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驳回黄美翠其他诉讼请求。黄美翠答辩称,黄美翠的答辩意见与一、二审的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确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美翠在2003年7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日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黄美翠于1999年3月17日与日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7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在日兴公司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美翠与日兴公司在1999年3月17日至2003年7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在2003年7月6日以后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一、二审认定黄美翠与日兴公司在1999年3月17日至2010年12月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欠妥,应予纠正。黄美翠主张日兴制品公司为其补买1999年3月到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属劳动行政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黄美翠与新会日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1999年3月17日至2003年7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
三、驳回黄美翠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黄美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均成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刘邦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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