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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元元与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2

汪元元与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元元。

  委托代理人吴法全,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英,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元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元元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全,被上诉人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汪元元于2012年4月1日进入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处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汪元元月基本工资为每月税前3,300元。劳动合同还载明,汪元元在签署该合同时,已仔细阅读了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相关公司制度,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及相关公司制度。2013年9月1日,汪元元以书面形式向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提出辞职。

  2013年10月28日,汪元元以原审案件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汪元元提供了2013年9月22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以证明其退工损失之主张。邮件显示系甲公司向汪元元所发,内容为要求汪元元查看该公司此邮件的附件,即该公司的聘用意向书,并要求汪元元于2012年9月25日下午4点以前回复此邮件。该聘用意向书载明聘用岗位为项目部高级工程师,总月薪为税前10,000元(包括所有津贴费用)及项目奖金,报到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该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941号仲裁裁决,裁决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汪元元2013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00元,并裁决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为汪元元开具2013年9月30日的退工单并办理退工手续,对汪元元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汪元元、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之后,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因故撤回起诉。

  原审另查明,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绩效考核包括月绩效考核及年度绩效考核。其中,年度考核一年开展一次,年度考核时间是12月20日至第二年1月10日。同时,就绩效工资的发放,规定月绩效占20%,年末绩效占80%。年末绩效根据中心财务情况及个人业绩考核制定。并根据个人绩效考核情况确定相关绩效浮动幅度。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基数×20%。年度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基数×80%×12×年度考核系数。年度绩效在员工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前提下,根据个人年度实际绩效和员工出勤、遵守劳动纪律等综合表现以及根据公司当年收益实际情况予以发放。就适用对象,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年度考核期内累计到岗未超过6个月(包括请假与其它各种原因缺岗)的员工及未工作到年底而离职的员工不参与本年度考核。

  原审还查明,汪元元20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040元、岗位工资1,600元、保密工资100元、月绩效工资280元(绩效工资基数1,400元×20%)、车贴200元、郊区补贴800元组成。2012年7月起,汪元元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2,000元、保密工资100元、月绩效工资350元(绩效工资基数1,750×20%)、车贴200元、郊区补贴800元组成。除上述工资外,汪元元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另有1,100元的房贴。

  原审再查明,刘某亦曾系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处工作人员,从事研发工作,但并非与汪元元在同一小组工作。2012年9月26日,刘某所在小组的负责人周某向刘某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组员将于同年10月初进行第三季度的考核。2012年12月21日,周某向刘某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组员2012年的年度考核,预计在2013年1月初进行,要求众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年度总结发送给其,关系到年终的各种奖金评选。2013年1月8日,周某向刘某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组员定于同年1月17日开始各实验室考评,员工岗位述职报告要点为工作量的完成及工作质量的评价。2013年5月22日,周某向刘某等组员转发了电子邮件,告知刘某等人公司拟对各实验室进行中期完成情况检查。2013年6月6日,周某向刘某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该组在论文发表、标准以及国际专利方面距离年终目标仍有较大差距,要求组员及时对工作进行总结,并提出改进措施,同时通知组员在第二季度考核时,将实验记录本准备好,届时将进行检查,另还告知组员在年中考核时,对于特别优秀的个人,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将进行嘉奖。同年9月22日,周某向刘某等组员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离第三季度结束仅有10天不到的时间,该组不论是申报专利还是发表文章均与年初制定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要求众人结合个人年初制定的计划,抓紧时间努力实现自己的目标,并告知众人第三季度考核时间为十月初。

  就退工损失一节,汪元元提供了录用通知以印证。该录用通知显示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通知尾部显示加盖的公司公章为“乙公司”。通知内容为“……现在我们决定聘请您为高级产品工程师职位。聘用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三年(试用期三个月)。根据面试时的协定,您每年获得14个月的基本薪酬,初期每月薪酬为12,500元,我公司将在每年7月对员工的基本薪资水平进行调整……请您最晚于2013年10月21日前来我公司报到并签署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报到时请携带本录用通知、本人身份证、原单位离职证明、入职体检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毕业证书、英语等级证书、职称证书等)。”汪元元称,其在离开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后,收到了3、4家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其中包括了甲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给予其的聘用意向书为电子档,并未加盖公章,考虑到此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在起诉至法院后不再作为证据提供,而是另行提供了乙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作为证据以佐证其退工损失之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5日左右电话联系了甲公司,告知该公司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尚未办理退工手续,人事表示需请示后再作答复。1小时后该人事直接答复其取消录用。2013年10月21日前,其亦与乙公司的人事电话联系过,该人事告知其待其办妥退工手续后再说。其余两家公司,因其对薪资待遇并不满,故直接回绝了录用。其已于2014年1月找到了新工作。原审诉讼中,汪元元陈述,在其拿到了乙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之后,其即电话告知该公司人事,表示其无法在该公司规定的报到日期前取得退工单等材料。该人事向领导请示后即取消了之前向汪元元发放的录用通知,故汪元元未在录用通知规定的报到时间至该公司报到。对汪元元提供的录用通知书,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认为,汪元元在仲裁时陈述,由于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致其无法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在本案中,汪元元又提供了乙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汪元元并不能证明系由于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未为汪元元办理退工手续致汪元元未能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

  就绩效工资25,200元一节,汪元元表示,其每月绩效工资标准为1,750元,然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仅发放了其20%的绩效工资,剩余80%的绩效工资未予发放,故主张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则陈述,其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绩效工资由月绩效工资及年度绩效工资组成,汪元元2012年度绩效工资其已于2013年2月支付汪元元。至于2013年度绩效工资,因汪元元于2013年9月底离职,根据其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汪元元不属于2013年度绩效考核人员,故亦不在该绩效工资发放之列。为此,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提供了款项发放签收记录以印证。该签收记录显示制单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汪元元全年奖金为30,000元,此金额由三部分组成,即“奖金”11,070元、“基本奖+能力奖”15,320元、“第十三个月工资”3,610元组成。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表示其中的奖金11,070元即汪元元2012年度绩效工资,根据汪元元该年度的个人综合表现结合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核定汪元元的考核系数为0.92。该年度汪元元未发表过一篇论文,0.92的系数对汪元元来说已经很高了。对于该签收记录表,汪元元表示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载明的款项亦已领取,但认为领取的款项并不包括2012年度绩效工资。汪元元另表示,2012年度其虽未发表过一篇论文,但与本案无关。

  就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4,500元及2013年中秋、国庆过节费1,000元一节,原审诉讼中,汪元元表示,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处存在按季度向员工发放奖金的制度,学历及入职时间是计算季度奖时的重要参考依据。汪元元在职期间,多次领取过季度奖金,但季度奖金的发放标准,汪元元并不清楚。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的季度奖及过节费均以现金形式发放。为证明所主张的上述款项,汪元元提供了署名为刘某的证明及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印证,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周某通知组员领取过节费。证人赵某陈述,其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处,与汪元元同属一个部门工作。同年9月23日,其辞职离开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与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是否有过过节费的约定,其并不清楚,但在职期间有人通知过其领取五一节及端午节的过节费。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除绩效工资外,另有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季度奖。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并无有关发放季度奖的书面约定,其在职期间领取过一次季度奖,金额为2,800元左右,其认为此金额系对其进行考核后得出,但相关考核材料其是否见过其已记不清楚了。据其所知,汪元元系博士学历,相较于其的硕士学历,汪元元所获得的绩效工资及季度奖的金额均高于其,但具体金额其并不清楚。对于赵某的证人证言,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认为,赵某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在同年8月户口由外地迁移至本市成功后即于2013年9月离职,其与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间曾有过冲突,故其证言并不可信。对于刘某的证人证言,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对劳动合同条款未做变更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顺延一年。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实际履行原劳动合同,故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顺延一年,其无须支付汪元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汪元元认为其从未见到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汪元元主张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其退工损失4,79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为证明其上述损失存在,汪元元于仲裁审理阶段提供的甲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作为附件的聘用意向书,于原审审理阶段提供的是乙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汪元元先后提供了两家公司的相关录用通知,在获得乙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时,汪元元已收到了甲公司的聘用意向书。且两家公司规定的报到时间相近。汪元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未为其办妥退工手续致其无法被乙公司、甲公司录用。并且汪元元有关与甲公司沟通一节,庭审中与诉讼中陈述存在较大出入。综上,汪元元主张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其退工损失4,790元之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终结,至同年10月25日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尚未为汪元元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应按同期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汪元元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退工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对汪元元有关退工损失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汪元元主张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即使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须支付汪元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期间亦应为2013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故汪元元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实难支持。就汪元元主张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汪元元、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汪元元在签署该合同时,已仔细阅读了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相关公司制度,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及相关公司制度。故员工手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员工手册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对劳动合同条款未做变更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顺延一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汪元元仍在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处工作,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劳动合同顺延一年。故汪元元主张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缺乏依据。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其行为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汪元元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汪元元主张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发的绩效工资25,200元之诉请,根据汪元元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汪元元主张的绩效工资系2012年度及2013年度绩效工资。首先,就2012年度绩效工资一节,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于原审庭审中表示,汪元元在该年度考核系数为0.92,其已支付汪元元该年度绩效工资11,070元。为此,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提供了款项签收记录表以印证。汪元元表示此款其确已收到,但系奖金,并非2012年度绩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签收记录表载明“奖金11,070元”,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对汪元元2012年度的年终考核系在2013年1月中旬进行,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于2013年2月初发放2012年度绩效工资时间上吻合。且该金额的发放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载明的年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基本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有关其已支付汪元元2012年度绩效工资11,070元之陈述。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表示,根据其经营状况并结合汪元元的综合工作表现其评定汪元元2012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的考核系数为0.92。原审法院认为,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年度绩效在员工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前提下,根据个人年度实际绩效和员工出勤、遵守劳动纪律等综合表现以及根据公司当年收益实际情况予以发放。汪元元在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处系从事研发工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发表论文篇数系其作为科研人员的重要工作内容,亦是绩效考核内容。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处亦规定,员工在年终考核作个人述职时须围绕工作量的完成及工作质量的评价展开。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汪元元在2012年度无论文发表,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根据汪元元的工作表现评定其考核系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汪元元2012年度绩效工资。就汪元元所主张的2013年度绩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汪元元系于2012年4月1日入职,亲身经历了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2012年度的年终考核,其亦清楚该考核是在次年1月进行。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并且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未工作到年底而离职的员工不参与年度考核。汪元元于2013年9月辞职离开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由此产生的无法参与年度考核、无法领取年绩效工资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汪元元此项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汪元元主张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其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4,5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其他科研小组的电子邮件反映出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按季度进行考核,然电子邮件均未提及季度奖。其中2013年6月6日的电子邮件提及年中考核时,对于特别优秀的个人,公司将进行嘉奖,亦未提及季度奖。汪元元虽提供了刘某的证人证言,但刘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实难采信。汪元元虽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然证人赵某陈述,双方间并无发放季度奖的书面约定。汪元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季度奖作出过约定,故汪元元此项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同理,就汪元元有关过节费之主张,亦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元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00元;二、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元元退工损失307.84元;三、驳回汪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元元、上海纳米技术及应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汪元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500元(按每月7,250元计算6个月);2、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延误退工损失29,790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发的绩效工资25,200元;4、第三季度奖金3,000元;5、2013年中秋、国庆过节费1,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没有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原审法院认定员工手册效力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计算退工损失错误,日期应当按照汪元元提交原审法院的计算明细表计算至实际办理退工之日,原审法院未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计算日期进行提示;3、汪元元不知晓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内容,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且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元元2012年度的考核系数为0.92;4、原审中,汪元元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确实发放了季度奖金及过节费,相关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辩称,1、汪元元作为具有高等学历的成年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若有异议应当提出。赵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有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且各项奖金都是按照考核依据发放的;2、关于退工损失,原审、仲裁中汪元元的主张都是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对于增加的部分应该另行仲裁;3、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已经发放了2012年的绩效工资,汪元元经历了考核全过程,且收到2012年绩效工资后也未提出异议,其是知晓公司的考核管理办法的。综上,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不同意汪元元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汪元元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汪元元没有看到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该办法不予认可。对此,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汪元元在签署该合同时,已仔细阅读了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相关公司制度,同时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九条第2款薪资保密中明确载明“(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故就此节事实采信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的主张。2、汪元元没有收到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对此,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原审中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就此提供款项签收记录表以印证。汪元元否认该款项系2012年度绩效工资,认为是奖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绩效工资之外的其他奖金,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3条的内容“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乙方的工作成绩,由甲方考核确定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乙方奖金”以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1款的内容“年末绩效根据中心财务情况及个人业绩考核制定”,本院采信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关于上述奖金即汪元元2012年绩效工资的主张。现汪元元对此节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以下三点构成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二、绩效工资、季度奖、过节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主张延误退工损失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是否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汪元元于2012年4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其已阅读了员工手册并同意遵守,因此员工手册中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对劳动合同条款未做变更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顺延一年的规定,应当对其适用。因此,汪元元要求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其行为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汪元元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绩效工资、季度奖、过节费,首先,如前所述,本院确认汪元元已收到2012年的绩效工资。基于汪元元关于从未看到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因汪元元未工作到年底不参与2013年度考核、领取2013年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就季度奖及过节费,汪元元原审时提供的QQ截屏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而证人赵某在原审中亦当庭表示汪元元的季度奖金情况其不清楚,并且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也没有通知证人领取中秋过节费,据此,本院对汪元元关于季度奖及过节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汪元元主张延误退工损失应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该请求已超出了原审诉请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审理范围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延误退工损失的上诉请求仍按照原审诉请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汪元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于纳米技术及应用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汪元元未能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按照同期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的退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元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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