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与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王冰与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武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冰、上诉人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冰、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交发公司)2011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双方另口头约定王冰在交发公司任副总工程师,从事船舶轮机设计工作,年薪150000元,即每月工资125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交发公司累计向王冰发放工资报酬270109.33元(包括工资、奖金、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及节假日补助、年休假工资等),并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7日,王冰向交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以与公司约定的“保底净收入成了一个高高在上的奢望,我目前的实际收入已经显著低于国营企业的同级人员”及“公司对我的信任出现危机,改变了当时的约定”为由提出辞职。同年4月7日,王冰向交发公司递交《办理工资结算、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申请》,要求交发公司及时办理工资结算、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次日,王冰离开交发公司处再未上班。2013年4月17日,交发公司向长航科研所发出《告知函》,称王冰“未办任何手续即到贵公司,我公司将保留由于项目未完工造成的一切损失追究相关方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2013年11月6日,王冰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交发公司)与申请人于2013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为申请人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按每年150000元净得额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一次性补齐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之间少发和拖欠工资52000元;3、因为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申请人未找到工作,裁决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止,按每个工作日800元的标准赔偿申请人工作收入损失共计136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12年9月至10月间住院费、医疗费、陪护费等50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出具社保机构或档案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据文件,证明其移交的申请人档案资料无缺失,不影响申请人退休时足额领取退休金。仲裁审理中,申请人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按每年150000元净得额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一次性补齐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之间少发和拖欠工资75000元。2014年4月4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30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9891.67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交发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75056.14元;2、交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赔偿因扣押档案、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造成16个月工资损失200000元、社会保险损失30816元、医疗费损失50000元;3、交发公司归还王冰人事档案。审理中,王冰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冰、交发公司口头约定王冰年薪为150000元,交发公司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累计向王冰发放工资270109.33元,尚欠王冰工资29890.67元(150000×2年-270109.33),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交发公司支付王冰拖欠的工资29891.67元后,交发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交发公司应支付拖欠王冰的工资29891.67元,王冰要求交发公司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证据不足,王冰所称交发公司支付的年薪为税后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交发公司未及时足额向王冰支付劳动报酬,王冰解除与交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后,交发公司应向王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25000元(12500元×2个月)。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交发公司要求该项诉讼请求另行仲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冰2013年4月8日与交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交发公司未依法给王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王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向长航科研所发《告知函》,致王冰不能到其他单位工作,给王冰造成损害,交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定赔偿标准为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为3520元(1100元×80%×4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为12480元(1300元×80%×12个月),共计16000元。2013年4月9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王冰要求交发公司赔偿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3081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发公司已为王冰办理医疗保险,王冰2012年9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医保部门办理报销手续,王冰要求交发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交发公司为王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王冰、交发公司均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王冰放弃要求交发公司归还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交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冰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9891.67元;二、交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交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冰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损失16000元;四、交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五、驳回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由交发公司承担。
上诉人王冰、上诉人交发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冰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补发工资的金额为50788.64元;2、改判交发公司赔偿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给王冰造成的16个月工资损失共20万元、社会保险费损失共30816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交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实际发放的工资为249211.36元,应补发工资50788.64元(150000元×2年-249211.36)。2、王冰是高级工程师、行业专家,原审法院第三项判决仅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定其不能获取工作而遭受的收入损失,没有任何公正性可言,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撤销。3、交发公司至今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采取侵占王冰社会保险账户、寄发公函损毁王冰的声誉等多种方式,极力阻止王冰获取工作,其违法事实和侵害事实已经审理确认。交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王冰无法与其他任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王冰实际损失16个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2013年4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8月8日预计可办结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共16个月,王冰工资损失20万元(1.25万元×16个月),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损失30816元[(1414元+512元)×16个月],交发公司应全额赔偿。
交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驳回王冰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陈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双方当事人均以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为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王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没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交发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王冰2013年即已离职。
证据2、住院收费单据,拟证明王冰在2014年8月住院并支付医疗费4000元。
交发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3、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下载资料两份,拟证明王冰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
经质证,交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二审中,交发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核实王冰是否与长航科究所建立劳动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就此,本院认为:交发公司的该项申请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交发公司2014年9月13日为王冰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交发公司于2011年5月发放王冰加班费50元,于2011年12月发放王冰年假补助36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冰年薪为15万元均无异议,但王冰认为其一审时所提交的短信复印件,可以证明该年薪应为扣除个税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后的净额,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未载明短信回复人为交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武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冰主张的年薪15万元应为扣除个税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后的净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将已个人所得税和向社保缴纳的费用用于计算交发公司已发工资,并无不当。王冰上诉所称交发公司仅发放工资24万余元的理由不成立。
王冰上诉认为交发公司2011年5月发放的加班费50元、2011年7、9月发放的节日补助750元、2011年12月发放的年假补助36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发放的工龄工资1200元,合计共5600元,不应当计入年薪。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只是约定年薪15万元,未就该年薪中是否包含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约定,而加班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特殊情况,国务院亦规定劳动者享有年休假权利,故应当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年薪实际是指提供正常劳动所应支付的报酬,其中年薪应不包括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将该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计入交发公司已发工资之中,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此,对于王冰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冰所主张的节日补助750元,不能证明系节日加班,故该款应当计入已发工资数额;王冰主张的工龄工资,属于工资的常见组成,应计入交发公司已发放工资。王冰要求将节日补助、工龄工资从已发工资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认定交发公司应向王冰补发的工资数额为33541.67元(29891.67+50+3600)。
交发公司未及时足额向王冰支付劳动报酬,王冰以欠发工资为由解除与交发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审法院判令交发公司向王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交发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不成立。
王冰主动以交发公司欠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交发公司此后发给长航科究所的信函并不影响其就业,交发公司是否为王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不影响其就业,王冰主张的交发公司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给王冰造成的16个月工资损失20万元、社会保险费损失30816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交发公司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损失16000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交发公司为王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王冰、交发公司均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
综上,上诉人王冰、上诉人交发公司均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和诉讼费用负担的部分,即:“二、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四、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由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冰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9891.67元”为:“一、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冰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3541.67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三、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冰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损失16000元;五、驳回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减免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