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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国与东莞市嘉拓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2

许建国与东莞市嘉拓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嘉拓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灿松、郭雪莹,分别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许建国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嘉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建国为嘉拓公司的员工,担任电工一职,双方在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许建国与嘉拓公司另一员工林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林某某的物品遭到损坏,同年8月9日嘉拓公司以许建国“撕毁公告栏考勤表,态度恶劣无故殴打上司,严重违反公司厂纪厂规”为由,辞退许建国,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随后,许建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31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嘉拓公司通知和支付许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02.50元;二、嘉拓公司通知和支付许建国2013年7月及8月的工资3225元;三、嘉拓公司通知和支付许建国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87元。嘉拓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嘉拓公司辞退许建国的原因。嘉拓公司主张许建国入职后曾经在2011年8月23日因上班时间外出未开申请单,与嘉拓公司保安发生冲突,并殴打保安,由于认错态度较好且写下保证书公司没有对其作辞退处理,只给予了记大过处分。而2013年8月6日,许建国又因对考勤表不满撕毁公告栏考勤表,殴打上司严重违反厂纪厂规,故予以辞退。对此嘉拓公司提交了保证书、公告(复印件)、处罚单(复印件)以及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刘学传的证人证言、东莞市清溪罗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据、辞退单、公司规章制度等两组证据到庭,拟证明其主张。
上述第一组证据中保证书为许建国2011年8月23日书写,内容为许建国自称因一时冲动与保安员吴沛昌发生冲突并殴打保安员,对此予以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情,如果再发生移交公安机关并做开除处理。公告、处罚单为嘉拓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24日作出,内容为对许建国上述事件给予记大过处罚。
上述第二组证据中林某某的证人证言为2013年8月6日书写,内容为陈述当天与许建国发生冲突的经过,主要内容:林某某中午下班见到许建国撕毁公告栏考勤表,于是质问许建国,许建国粗口谩骂林某某,林某某问许建国是否神经不正常,许建国发怒将林某某单车摔坏并拿林某某的雨伞对其进行殴打,导致林某某手受伤,林某某报警后罗马治安队及厂长刘学传到场处理。刘学传的证人证言也为2013年8月6日书写,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6日接到公司通知说有人打架,刘学传到达后看到人事(部)林某某在前台哭,经了解林某某称许建国打伤了林某某的手,刘学传见到考勤表被撕毁,雨伞和自行车损坏。证人刘学传在庭审时出庭作证,确认该证人证言为其书写,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刘学传并没有看见许建国与林某某冲突过程,他到达现场后林某某已经报警,他只看到考勤表被撕毁,林某某雨伞、自行车被损坏以及林某某手部发红。东莞市清溪罗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3年8月6日嘉拓公司许建国不满该公司对其的考勤,无故损坏他人物品及撕毁公告栏考勤表,接到报警后派出两名(治安)队员进行调处。收据是购买雨伞、药品及维修自行车的收据。
许建国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保证书,该保证书于2011年8月3日出具,证明了许建国的入职时间并非嘉拓公司称的2012年4月11日,处罚单、公告并非原件,不予确认;对于林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林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刘学传是嘉拓公司的厂长,与嘉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且刘学传并不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对于东莞市清溪罗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当天发生了什么事情,不能证明许建国违反厂纪厂规。对于公司规章制度、收款收据不予确认。
许建国主张,2011年8月23日与嘉拓公司的保安发生纠纷是因为同事之间很小的矛盾,该纠纷已经得到妥善的处理;2013年8月6日确实与林某某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在拉扯中损坏了考勤表、雨伞、自行车,但这种冲突经过了治安队员的调解,没有严重到违反厂纪厂规。
2.许建国的入职时间。嘉拓公司主张许建国2011年3月入职嘉拓公司担任的是厨师,后来因故离职,于2012年4月11日重新录用担任电工。许建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在2011年3月入职嘉拓公司确实担任厨师,后来调岗为电工。
3.许建国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嘉拓公司确认许建国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劳动仲裁确定的2380.50元,许建国主张应为2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条、保证书、公告(复印件)、处罚单(复印件)、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刘学传的证人证言、东莞市清溪罗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据、辞退单、公司规章制度、工资表、厂牌、人事资料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嘉拓公司与许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裁决嘉拓公司应支付许建国2013年7月及8月的工资3225元以及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87元,双方对此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两项裁决的服从,原审法院在此予以确认。许建国于2011年3月入职嘉拓公司,此事实有人事资料表、厂牌予以证实,而嘉拓公司称许建国中途离职于2012年4月11日重新入职,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拓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以许建国“撕毁公告栏考勤表,态度恶劣无故殴打上司,严重违反公司厂纪厂规”为由辞退许建国是否合法。
嘉拓公司提交的证人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刘学传的证人证言、东莞市清溪罗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收据等证据,虽然各证据均存在瑕疵,但结合在一起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2013年8月6日许建国因故撕毁考勤表并与林某某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导致林某某受伤以及财物损坏的事实。2011年8月23日,许建国曾经在上班期间殴打嘉拓公司的保安员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嘉拓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记大过处理,然而许建国在事隔两年后,再次与同事发生冲突,导致嘉拓公司该名员工受伤、财物受损。这种无合法理由侵害他人身体、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嘉拓公司的厂纪厂规明确禁止以及可以作出辞退处理,但是这种行为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亦为每个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许建国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应当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嘉拓公司以许建国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辞退许建国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嘉拓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嘉拓公司无需支付许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02.50元;二、限嘉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建国支付2013年7月及8月的工资3225元;三、限嘉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建国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87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许建国负担。
一审宣判后,许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许建国多次要求嘉拓公司续签,但嘉拓公司仍不与许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8月8日嘉拓公司通知许建国已被辞退,不要继续来厂上班。许建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等要求遭到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许建国上诉请求:嘉拓公司支付许建国:经济补偿金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1个月零8天工资4103.5元、加班工资6621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嘉拓公司承担。
嘉拓公司答辩称:一、许建国的上诉请求第1、4、6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二、对于许建国上诉请求第3、5项,仲裁裁决对此两项已确定了支付金额,嘉拓公司与许建国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应予以确认。三、对于上诉请求第2项,原审法院认定“嘉拓公司以许建国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许建国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合法有据,二审法院应驳回许建国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仲裁裁决认定嘉拓公司应向许建国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3225元以及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87元,并驳回许建国关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判决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许建国于二审提出的关于2013年7月、8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周六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嘉拓公司解雇许建国是否合法。
嘉拓公司提交的林某某的书面证言、刘传学出庭所作证言、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8月6日许建国因故撕毁考勤表并与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林某某受伤以及财物损坏的事实。许建国还曾经在2011年8月23日殴打值班保安,被嘉拓公司进行记大过处理。许建国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嘉拓公司以许建国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辞退许建国,理由充分,无需向许建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许建国上诉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建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建国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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