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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辉与东莞市福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0

王宇辉与东莞市福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福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菊珍,经理。

  上诉人王宇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福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6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

  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宇辉固定薪资1600元/月,另夜宵补贴3元/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7天,无休息日;若休息日饭堂不开餐,值班保安每天生活补贴20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王宇辉在2014年3月7日以回家有事向福威公司请假7天,并得到批准。王宇辉在2014年3月12日向福威公司发出《王宇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福威公司长期未能足额支付王宇辉劳动报酬、未依法为王宇辉缴纳社会保险费。福威公司确认有收到王宇辉寄出的《王宇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确认没有为王宇辉参加社会保险,但认为福威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宇辉劳动报酬,是王宇辉自身的原因致使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福威公司认为王宇辉在请假未满期的情况下邮寄辞职书有违规定,应属自动离职。

  五、在职期间工资及考勤情况:双方确认王宇辉2014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未结清,王宇辉2014年2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160小时,平时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56小时,法定假日加班24小时;王宇辉2014年3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32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但福威公司认为因王宇辉自动离职而无需支付上述工资。王宇辉为证明其工资情况,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明,福威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供了有王宇辉签名的工资袋予以证明。王宇辉对工资袋上签名以及领取工资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时工资袋并没有关于扣除住宿、伙食费的内容。针对是否需要扣除伙食费、住宿费的问题,王宇辉提供了人事资料卡以及招聘广告予以证明。福威公司以人事资料卡为伪造为由、以招聘广告有王宇辉自行填写为由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工资及出勤时间,查明的王宇辉的工资及出勤情况如下表:

  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时间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法定假日加班时间应得工资(元)实际应发工资(元)工资差额(元)2013年3月月80h0h48h0h1112112502013年4月168h28h74h8h2414248002013年5月176h92h96h8h399133965952013年6月152h76h120h12h408133357462013年7月144h16h48h0h1988199202013年8月176h0h72h0h2409.62295114.62013年9月160h0h72h8h247023151552013年10月月160h28h72h24h3147.52652495.52013年11月168h0h72h0h23492295542013年12月176h0h72h0h2409.62298111.62014年1月168h16h64h20h2861.42440421.4合计2653.1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王宇辉在2014年3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福威公司支付:1.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加班费差额7216.8元;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工资3494元;3.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6日二倍工资差额30347元;4.经济补偿金28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福威公司支付王宇辉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加班费差额3113元;2.福威公司支付王宇辉2014年2月2517元及2014年3月392元;3.驳回王宇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考勤记录、请假条、工资条、工资袋、《王宇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厂规厂纪、物品放行条、快递单、招聘广告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陈述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威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王宇辉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什么,福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双方未结清的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金额应为多少,福威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上述两月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出勤时间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宇辉虽有提供工资条以证明其工资情况,但该工资条未有福威公司盖章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福威公司已提供有王宇辉签名的工资袋予以证明,对此王宇辉认为其签名时未有扣除伙食费住宿费的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根据工资袋显示内容对工资情况进行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宇辉工资为月薪1600元/月,但根据工资袋显示,王宇辉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东莞市同期最低薪资,故衡量福威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工资关键在于考察福威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是否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查明部分所附列表,福威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王宇辉加班工资的情况,对于王宇辉要求福威公司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加班费差额2653.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此金额的加班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福威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查明及分析,福威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王宇辉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福威公司应当向王宇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剔除未结清的2014年2月、3月工资,王宇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58元[(2906元+2394元+2394元+3253元+2575元+2394元+1988元+4247元+3976元+2452元)÷10个月],故福威公司应向王宇辉支付经济补偿金2858元(2858元×1个月)。王宇辉起诉只要求福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宇辉2014年2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160小时,平时加班24小时,休息日加班56小时,法定假日加班24小时,可计得工资为2861.4元;2014年3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32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可计得应得工资为482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福威公司应支付王宇辉2014年2月份工资2861.4元、3月份工资482元。对于王宇辉超出此金额工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宇辉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形,福威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福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宇辉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二、限福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宇辉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2861.4元、3月份工资482元;三、限福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宇辉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加班费差额2653.1元;四、驳回王宇辉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福威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宇辉对判决中上班时间及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没有异议。但王宇辉认为一审法院不该将生活费与劳动工资混为一谈。更不能以“包吃包住”产生的费用来代替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且根据《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通过食宿补贴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亦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把“包吃包住”产生的费用放在最低工资标准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纳有失公平。福威公司提供的工资领取单,是事后篡改的,上面写的伙食费300元和住宿费150元是在王宇辉签名后添加上去的,其账面数据前后矛盾。且工资单与王宇辉提供的招聘广告,在内容上相悖。福威公司在招聘广告注明被聘用的保安包吃包住,不扣任何费用,其他部门员工每月只需扣伙食费60元、住宿费30元,不在厂内吃住者不扣。一审判决却从王宇辉的每月工资里扣减了450元的食宿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福威公司支付王宇辉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7216.8元;三、判决福威公司支付王宇辉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尚未支付的工资3494元;四、判决福威公司支付王宇辉年限经济补偿金2800元;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福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福威公司答辩称:一、王宇辉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及年限经济补偿金错误。福威公司与王宇辉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文本细节是王宇辉本人书写清楚后签名的。福威公司支付的月工资是包括基本工资与加班费,再扣除生活及房租水电费450元/月的总和,王宇辉的加班费已计算在工资总额内,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且王宇辉每月工资袋都有签名确认。福威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也并未违反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二、王宇辉在请假未满期邮寄辞职书完全违反公司厂规制度,厂规及劳动合同都明文规定要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能生效,王宇辉未按制度办理,属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任何费用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宇辉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宇辉对原审判决福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00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福威公司需支付王宇辉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多少;二、福威公司需支付王宇辉2014年2月及3月份的工资数额为多少。

  焦点一,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因福威公司提供的工资袋上有王宇辉的签名,且王宇辉对此签名以及领取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虽然王宇辉主张其在工资袋签名时没有扣除伙食费住宿费等内容,但对该主张王宇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福威公司提供的工资袋上显示的工资情况,认定王宇辉每月实际应发工资数额为实付工资和住宿费、伙食费之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宇辉提供的人事资料卡以及招聘广告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约定福威公司免费为王宇辉提供食宿,且王宇辉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相一致,故本院认定王宇辉每月领取的工资对应的是其全部的工作时间。在此情形下,判断福威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关键在于福威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福威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王宇辉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所采用的判断方法以及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关于2014年2月及3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王宇辉2014年2月及3月份的出勤时间,结合前述分析方法,原审计算福威公司需支付王宇辉2014年2月工资2861.4元、3月工资48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宇辉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宇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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