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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西瑞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王飞月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4

扬州西瑞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王飞月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西瑞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娣。
委托代理人张新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月。
委托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西瑞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飞月于2011年12月7日进入西瑞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3日,王飞月向西瑞德公司递交诊疗意见为建议休息两周的诊疗证明书一份,后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诊疗证明书一份。2013年8月5日、6日,王飞月实际出勤两天。2013年8月21日,西瑞德公司以王飞月2013年8月14日至20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王飞月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1564.1元、1836.8元、2427.7元、2334元、2615元、2617.7元、2454.8元、1828.1元、1939.3元、1771.1元、2802.4元、1696元。王飞月于2013年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3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西瑞德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做出的与王飞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违法解除。二、西瑞德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飞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42.3元。三、西瑞德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飞月病假工资1374元。西瑞德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西瑞德公司解除与王飞月的劳动合同合法,判决西瑞德公司不支付王飞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42.3元及病假工资13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西瑞德公司主张其单方解除与王飞月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应负举证责任。西瑞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王飞月履行了告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的义务,且在王飞月2013年6月24日出院直至2013年8月4日王飞月一直未到西瑞德公司上班,期间西瑞德公司也未通知王飞月上班,说明王飞月出院后已将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的诊断证明交与西瑞德公司,西瑞德公司也同意王飞月休息的事实,王飞月的病假应至2013年8月23日届满。2013年8月21日,西瑞德公司却以王飞月2013年8月14日至20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西瑞德公司单方解除与王飞月的劳动关系违法,西瑞德公司应当依法向王飞月支付赔偿金8629元【(1564.1元+1836.8元+2427.7元+2334元+2615元+2617.7元+2454.8元+1828.1元+1939.3元+1771.1元+2802.4元+1696元)÷12×2个月×2倍】。对于王飞月主张的2013年6月13日至8月23日的病假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对病假工资未作详细约定,西瑞德公司也未能提供企业工资分配制度,依法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付病假工资。经计算得知2013年7月至8月的病假工资高于王飞月主张的1374元,王飞月仅主张1374元,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王飞月主张的病假工资137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西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西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飞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29元、病假工资1374元,合计100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瑞德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瑞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就《员工手册》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作出处理正确。2、王飞月并未履行应有的请假手续,且8月王飞月出勤两天即可证明,说明第二次请假的假条并未送达到上诉人,上诉人的辞退决定合法。
王飞月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二审中西瑞德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员工请假卡,用以证明王飞月知晓请假需履行请假手续,但王飞月休双满月没有履行请假手续。
证据二、医院医生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休息两个月应从入院开始计算,且医生也强调了按照常理病假应该休息一个月。
证据三、《员工手册》教育日记复印件,用以证明西瑞德公司已经就《员工手册》履行了向王飞月的告知义务。
王飞月质证认为,员工请假卡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就可以提供而未提供,按照上诉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录音程序上不合法,未经过录音人的同意,录音本身就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员工手册》教育日记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西瑞德公司自认已准许王飞月休假两个月。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西瑞德公司的《员工手册》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西瑞德公司解除与王飞月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西瑞德公司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西瑞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飞月对于《员工手册》是知晓的,其提供的《通告》、《教育日记》、《关于加强考勤纪律的补充通知》等证据仅能证明《员工手册》的客观存在,二审中提供的《员工手册》教育日记系复印件,王飞月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向王飞月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西瑞德公司据以作出对王飞月处罚决定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西瑞德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合法。理由是:
1、由于《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西瑞德公司处罚王飞月的依据,那么西瑞德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作出解除与王飞月之间的劳动关系本身并不合法。2、王飞月不存在需要处以解除关系处罚的无故旷工行为。西瑞德公司对于已准许王飞月两个月假期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两个月的起算时间应自入院时开始,即至2013年8月13日届满。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属于旷工期间还是合理的医疗期间产生分歧。王飞月有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佐证其应休假至2013年8月23日的观点,所以王飞月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未至西瑞德公司上班有合理的理由,不属于无故旷工行为。西瑞德公司知晓王飞月同时接受两个手术的情形下应当在2013年8月13日其认为的假期届满之后向劳动者发放复工通知或以其他合理的形式告知劳动者假期已满并对劳动者的病情恢复情况进行了解,以确定王飞月的身体恢复情况以及能否回到原岗位工作。然西瑞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程序,而径直以王飞月旷工为由解除了与王飞月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有悖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西瑞德公司以王飞月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王飞月支付赔偿金。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西瑞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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