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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燕娣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28

姚燕娣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燕娣。
委托代理人胡飞(系上诉人姚燕娣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燕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燕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上诉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姚燕娣于2000年6月1日至大众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主要记载了下列等内容:1、姚燕娣为承包经营,其劳动报酬为营运所得减去应缴纳的承包款及其他费用,多劳多得(第十四条)。2、姚燕娣在事假期间,大众公司不发放任何工资(第十五条)。3、姚燕娣两周以上病假,大众公司按照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姚燕娣支付病假工资(第十六条)。4、经济补偿的标准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5、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8日,姚燕娣与大众公司先后签订了《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主要记载了下列等内容:1、承包期内承包金固定不变。大众公司确定承包金时,已减去了应支付给姚燕娣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四条)。2、姚燕娣每月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金、承担燃料、车辆保修和清洗等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己(第六条)。3、姚燕娣发生交通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第十条第九项)。4、姚燕娣发生责任事故,应承担理赔不足部分的费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0元(第十条第十项)。
2013年12月9日,大众公司书面通知:由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7日到期,大众公司决定不再与姚燕娣续签劳动合同,故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通过快递邮寄给姚燕娣;同时,大众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姚燕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90元。因此,姚燕娣在大众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7日。
2013年12月11日,姚燕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审理中,姚燕娣提供了其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众公司对此无异议,仲裁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仲裁委审理中,大众公司提供了截屏一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姚燕娣2013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746元;姚燕娣对此无异议,仲裁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仲裁委于2014年1月14日做出如下裁决:1、大众公司应支付姚燕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90元;2、大众公司应支付姚燕娣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928.02元;3、对姚燕娣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姚燕娣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0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之折算工资19,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大众公司应支付姚燕娣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争议在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标准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因此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应以姚燕娣离职前十二个月之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审理中,姚燕娣主张经自估其月平均工资至少有7,000元,但是姚燕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姚燕娣自估的工资金额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姚燕娣主张的该金额能够成立,也不能成为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为法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是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且这个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正常劳动情况下所获取的工资,并不是多劳多得所获取的工资。但是,根据姚燕娣的自认其自估的每月7,000元工资是在其每天工作20小时左右、从不间断地工作之前提下完成的,也就是说该款是姚燕娣多劳情况下所多得的报酬,并不是姚燕娣离职前十二个月正常劳动情况下所获取的劳动报酬。
无论是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出租车驾驶的行业惯例来看,都可以认定出租车驾驶员通过营运获取的劳动报酬采取的是多劳多得原则,用人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并没有分配的权利。双方确认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内容也说明,姚燕娣营运所得的收入须减去一系列费用后,方能成为姚燕娣多劳多得而获取的劳动报酬;由于用人单位对于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所花费的其他费用究竟有多少是无法掌控的,因此其对出租车驾驶员实际所获得的收入也是无法掌控的,那么大众公司所保存的记账账号内所记载的金额不能成为认定姚燕娣正常劳动情况下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之依据。也正是由于如上所述之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姚燕娣每月可获取的工资未约定具体金额,只是约定“多劳多得”。据此,对姚燕娣主张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应以每月7,000元为计算基数,不予采纳。
《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所记载的第四条内容,约定大众公司每月应支付给姚燕娣的工资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约定在姚燕娣正常劳动情况下,大众公司每月应支付给姚燕娣的工资之标准为最低工资,大众公司是在此基数上核算出姚燕娣每月应缴纳的承包金的。据此,在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而大众公司不愿与姚燕娣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际,大众公司应支付给姚燕娣的经济补偿金可以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但是,大众公司自愿按行业规定、以每月2,815元之标准为应支付给姚燕娣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之基数,无损姚燕娣之合法利益,予以准许。
同理,姚燕娣主张未休之法定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应以每月7,000元为计算基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大众公司对仲裁委之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对仲裁委裁决之服从,故对仲裁委之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三日判决:一、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燕娣经济补偿金16,890元;二、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燕娣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之折算工资差额1,928.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姚燕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姚燕娣上诉称,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其每月实际收入而非“正常劳动条件下所获取的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亦应计入。在大众公司未提供其营运记录的情况下,应依其主张即7,00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即使考虑到其所主张的7,000元月工资不一定准确,也可酌定依照上海市出租车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大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若因合同的条款文字含义发生歧义的,应依照有利于其的角度解释;大众公司每月固定向其收取10元税金,说明其月工资在扣除应缴保险后,不低于3,7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之折算工资19,320元。被上诉人大众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姚燕娣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姚燕娣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双方劳动合同涉及的集体合同其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此系姚燕娣对集体合同个人认知的表述,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2、其在大众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均上交10元个调税。鉴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该定义与本案所涉法律概念并无交集,故姚燕娣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第十九条第六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企业应从保护驾驶员权益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和责任,认真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义务,确定相关经济补偿事宜,帮助办好退工等相关手续。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双方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合同于2011年12月16日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于2012年1月20日在《上海出租汽车》报全文刊登。
本院还查明,2013年10月1日起,上海市五险缴费标准下限是2,815元,原审审理中,姚燕娣认可大众公司是按照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受理回执》、《上海出租汽车》报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姚燕娣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第十九条第六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经济补偿标准按驾驶员当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执行”,姚燕娣认可大众公司是按照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2013年10月1日起上海市五险缴费标准下限是2,815元,因此,大众公司主张以每月2,815元为标准作为应支付给姚燕娣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姚燕娣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其每月实际收入而非“正常劳动条件下所获取的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亦应计入。姚燕娣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姚燕娣主张在大众公司未提供其营运记录的情况下,应依其所称即7,00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即使考虑到其所主张的7,000元月工资不一定准确,也可酌定依照上海市出租车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均不予采信。
姚燕娣上诉主张《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大众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若因合同的条款文字含义发生歧义的,应依照有利于其的角度解释。经查,与本案有关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大众公司每月应支付给姚燕娣的工资以最低工资为标准。该条款约定内容并无歧义。大众公司自愿按行业规定、以每月2,815元之标准为应支付给姚燕娣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之基数,无损姚燕娣之合法利益,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是属正确。姚燕娣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姚燕娣还上诉主张大众公司每月固定向其收取10元税金,说明其月工资在扣除应缴保险后,不低于3,700元。鉴于《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所得”的定义与本案所涉法律概念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故姚燕娣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姚燕娣上诉主张按每月7,000元为标准计算其所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姚燕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姚燕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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