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与李桂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与李桂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
投资人郭成兵。
委托代理人曾全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花。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
上诉人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以下简称久盛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桂花于2008年10月31日应聘到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为李桂花缴纳了养老保险,于2013年10月份停缴李桂花养老保险。自2013年11月起,李桂花未到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上班。2014年2月14日,李桂花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4月1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案件终结审理决定书,2014年4月3日,李桂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桂花的养老保险手册处“2013.10终止合同”字样系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投资人郭成兵本人填写,并经劳动部门核对。现李桂花诉至法院要求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4年2月共11个月,按月工资1600元计算);2、经济补偿金88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要求,从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作共5年,按月工资16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桂花主张久盛服装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李桂花提供养老金保险手册1份,证明李桂花与久盛服装厂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3年11月4日,久盛服装厂将养老保险手册退回李桂花,并口头告知李桂花不用来上班,李桂花在被通知不用来上班并看到养老手册上终止合同几个字后才没有去久盛服装厂处上班的。经质证,久盛服装厂对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手册上“2013.10终止合同”的字样系久盛服装厂投资人郭成兵本人填写,并经劳动部门审核,但该字样填写时间并不是在2013年10月,而是在李桂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委协调后填写的。养老保险手册上记载的是终止合同,并不能表明用人单位解除了合同,这两者之间是有差别的。养老保险手册是在2013年12月份退给李桂花的,久盛服装厂也没有口头要求李桂花不来上班的,相反久盛服装厂一直打电话要求李桂花来上班,并且为李桂花缴纳医疗保险到2013年12月,故不存在久盛服装厂辞退李桂花的情形。久盛服装厂提供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1份,证明原、久盛服装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李桂花方的原因。该登记表内容是李桂花本人填写,上面也有合同类别的项目,李桂花作为劳动者如果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填表时就应提出。故该份登记表证明是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也符合小型服装厂工人的习惯和特点。提供仪征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增减变动表1份,证明久盛服装厂为李桂花缴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12月,久盛服装厂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出票人全称填写为仪征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收据存根(交款单位填写为仪征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各1份,证明久盛服装厂实际为李桂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至2013年12月,后经劳动部门协调,久盛服装厂将李桂花2013年11月、12月的养老保险转出后,久盛服装厂投资人郭成兵才在养老保险手册上书写“2013.10终止合同”字样,故该字样形成时间不是在2013年10月份,久盛服装厂也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经质证,李桂花对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登记表并不能证明是李桂花主动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仪征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增减变动表的三性有异议,因该变动表没有单位公章,如果是真实的,也是久盛服装厂应当缴纳的。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出票人全称填写为仪征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收据存根(交款单位填写为仪征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上也没有李桂花姓名等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桂花与久盛服装厂自2008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李桂花在与久盛服装厂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即2008年11月31日起1年内,在久盛服装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可向久盛服装厂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李桂花现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李桂花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上记载“2013.10终止合同”字样,久盛服装厂认可该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并确认“2013.10终止合同”字样系久盛服装厂投资人郭成兵所写,经劳动部门审核。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已经解除,久盛服装厂抗辩“2013.10终止合同”形成时间不在2013年10月,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2013.10终止合同”形成时间不影响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久盛服装厂未能举证证明李桂花擅自离职,故李桂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李桂花主张月工资收入是1600元,久盛服装厂请求按工资表计算,并承诺提供书面报告。后久盛服装厂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书面报告,故本庭对李桂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1600元。李桂花在久盛服装厂单位工作5年,本院支持李桂花经济补偿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一、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桂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驳回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负担。此款李桂花已垫付,由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桂花。
宣判后,久盛服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并未辞退李桂花,而是李桂花自动离职,所以李桂花无权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为李桂花缴纳医疗保险至2013年12月的事实可以佐证上诉人未辞退李桂花的事实。因此,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桂花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久盛服装厂是否应向李桂花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久盛服装厂应向李桂花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
1、久盛服装厂单方辞退李桂花,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李桂花离开久盛服装厂的原因,李桂花陈述系久盛服装厂负责人口头将其辞退,而久盛服装厂则认为李桂花自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李桂花为证明被辞退的事实,其提供了养老保险手册,载有“2013年10月终止合同”的字样,久盛服装厂对于上述字样为其投资人郭成兵所写予以了认可,表明久盛服装厂对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李桂花于2013年11月初离开久盛服装厂以及李桂花于2013年11月12日即提起仲裁的事实足以证明久盛服装厂与李桂花之间的劳动关系确于2013年10月份解除,且原因系久盛服装厂作出的辞退决定。久盛服装厂辩称李桂花自动离职,但其并未提供可以证实李桂花存在旷工行为的考勤表、久盛服装厂曾要求李桂花复工的通知书以及久盛服装厂主张曾电话要求李桂花复工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故由于久盛服装厂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于其主张李桂花自动离职的观点不予采信。久盛服装厂无合法理由辞退李桂花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2、久盛服装厂应向李桂花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久盛服装厂在无合法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李桂花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鉴于李桂花仅主张经济补偿金,标准低于赔偿金的数额,属于劳动者民事权利的处分范畴,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审判决久盛服装厂向李桂花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久盛服装厂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仪征市真州镇久盛服装厂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凤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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