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与向茂坤劳动争议上诉案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与向茂坤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
负责人:周江林,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茂坤。
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下称龙达售后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向茂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达售后服务部负责人周江林,被上诉人向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向茂坤于2006年3月至2009年5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龙达售后服务部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龙达售后服务部也未为向茂坤缴纳社会保险。向茂坤认为其工资为底薪800元/月加提成工资,经法庭询问,龙达售后服务部庭审中未就向茂坤的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向法庭提供证据。
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等产生争议,向茂坤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达售后服务部与向茂坤解除劳动关系;二、龙达售后服务部向向茂坤支付2006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800元(该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茂坤在龙达售后服务部基本工资800元/月);三、龙达售后服务部补缴向茂坤2006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龙达售后服务部承担);四、驳回向茂坤其他仲裁请求。因龙达售后服务部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从向茂坤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依龙达售后服务部的派工单为其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龙达售后服务部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意见,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向法庭提交单位工资表、考勤表是龙达售后服务部的义务。本案中,龙达售后服务部对向茂坤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向茂坤称其于2006年3月至2009年5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龙达售后服务部工作予以采信。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向茂坤在龙达售后服务部工作期间,龙达售后服务部未为向茂坤缴纳社会保险,现向茂坤要求龙达售后服务部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龙达售后服务部应补缴向茂坤2006年3月至2009年5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应由龙达售后服务部承担。龙达售后服务部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向茂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龙达售后服务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向茂坤支付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向茂坤在龙达售后服务部工作期间,每月底薪工资为800元,因此向茂坤要求龙达售后服务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8800元(800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龙达售后服务部全部诉讼请求;二、龙达售后服务部支付向茂坤二倍工资8800元(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三、龙达售后服务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向茂坤补缴2006年3月至2009年5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本案受理费10元(龙达售后服务部已预交),由龙达售后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龙达售后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部与向茂坤是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向茂坤不受我部的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当我部有活干时,我部给向茂坤发放雇佣劳务费,无活干时双方互不干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我部与向茂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茂坤答辩称,我不认可龙达售后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到龙达售后服务部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资是底薪加提成,我接受龙达售后服务部的管理,并且接受其指派从事空调安装工作。龙达售后服务部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龙达售后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工资表、考勤表、龙达售后服务部派工单、参保人员明细表、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达售后服务部与向茂坤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茂坤与龙达售后服务部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向茂坤提供的派工单、考勤表、参保人员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其服从龙达售后服务部的管理并接受指派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向茂坤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其从事的是龙达售后服务部安排的有偿劳动;向茂坤从事的工作为龙达售后服务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龙达售后服务部与向茂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龙达售后服务部与向茂坤2006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龙达售后服务部应当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支付向茂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龙达售后服务部支付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驳回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全部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向茂坤补缴2006年3月至2009年5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支付向茂坤二倍工资8800元(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差额工资)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支付向茂坤二倍工资88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负担(已付)。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达售后服务部一次性支付给向茂坤,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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