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毅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俞毅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毅。
委托代理人胡树棻,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敬磊。
委托代理人车伟。
委托代理人李洪国,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树棻,被上诉人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伟、李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毅于2013年6月13日进入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俞毅工作到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日,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俞毅办理了终止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退工手续,期间无招退工手续记录。俞毅正常工作到2014年2月20日。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对俞毅进行考勤,俞毅每周做五休二。
原审法院另查明,俞毅的QQ号为XXXXXXXXX,俞毅于2013年7月4日加入群号为XXXXXXXXX的QQ群,该QQ群名字以前为“华实集团”,后更名为“开旺集团”。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马龙江(即马总)于2013年8月20日在该QQ群里发布消息:“劳动合同签订中,有意见和建议发我”,并共享了“上海市劳动合同”文件。2014年2月20日俞毅将相关工作资料和物品移交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俞毅曾发邮件给马总,马总于2014年2月24日回复俞毅邮件,邮件中称“……,为甚末(什么)会有第二次解雇,因为我多给你一次机会,再次上岗没有笼统安排工作而是很具体,你时间长没有方法有(又)不问,这谁也不好接受。……一万的月工资确实不低,不满意就只好仲裁,……”。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俞毅发工资都是从马龙江账户打到俞毅的银行账户。
原审法院再查明,俞毅于2014年3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月20日工资、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俞毅2014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元、7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652.20元,对俞毅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俞毅2014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工资17,000元;2、判令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俞毅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652.20元。另,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8月18日一次性支付俞毅6月13日至9月底3个半月的工资1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俞毅的陈述;QQ群聊天记录打印件、移交资料及物品清单、邮件截图及附件、俞毅的银行对账单、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439号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称:俞毅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担任总经理助理,协调和管理各个部门,但因俞毅表现很差,2013年9月底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一次解雇俞毅,因为时间短,所以这次解雇没有办理退工手续,之前也没有办理入职手续。马总考虑到与俞毅是老同事关系,同年10月10日俞毅又重新回到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俞毅在担任财务经理期间表现也很差,没有任何业绩,年底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评分,俞毅最后一名。春节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劝退俞毅,俞毅自己提出辞职。俞毅自己辞职的证据就是俞毅写给马总的一封信。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俞毅之间实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马总确实在QQ群中发布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多次口头要求俞毅签订劳动合同。俞毅月工资为2,800元,没有其他构成。2013年8月18日之后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货款、还款、网银转账都是马总给俞毅的钱,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关。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每月15日至20日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的。在仲裁辩称还有5个月工资未付是因为从工资账上只看出给俞毅3个月的工资,后面是马总给俞毅的隐性工资。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俞毅之间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俞毅。
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登记表,证明除了俞毅之外,公司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俞毅是恶意不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俞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期制作的。
2、员工评分表,证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了考核公司员工的能力,组织员工互相评比,俞毅评比分数最后一名,因为俞毅不认可这个结果,所以没有俞毅的签字。俞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评分的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评分考核制度是2014年2月11日公布的,评分表是后期制作的。评分表上没有评分的项目,也没有俞毅的签字。评分表把公司所有员工放在一起评分是不符合实际的。
3、书面证明,证明俞毅的社保缴纳基数是按照俞毅的要求缴纳的,也是俞毅自己本人去办理的。俞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4、劳动合同,是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俞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后期制作的。
5、马总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马总支付俞毅工资的情况。交易明细显示,马龙江曾多次转账至俞毅农行卡(卡号为xxx),分别为:2013年7月19日6,500元;2013年8月18日10,000元;2013年9月19日10,000元;2013年10月18日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6,500元;2013年12月28日10,000元;2014年1月27日10,546.60元;2014年2月26日4,500元。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称2014年2月26日的这笔钱就是2014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
俞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月26日的4,500元并非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及马总转账支付的,是一个不认识的人支付的。交易明细上记载的卡号xxx确实是俞毅的银行卡。2013年12月3日的3,500元在交易明细上没有显示,可能是因为这笔钱是由马总的另外一张银行卡转账给俞毅的。
俞毅则称:其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在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始终不愿意与俞毅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马总确实在QQ群中发布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是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地点,俞毅不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无故给予俞毅口头通知,让俞毅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8、9月份左右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告诉俞毅第二天不要来上班了,但第二天10点左右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打电话让俞毅继续工作,告诉俞毅工资每月先发6,500元,剩余的3,500元年底发放,俞毅当时没有同意,然后就发了3,500元。俞毅认为第一次实质并非解雇,是连续上班的,从工资发放以及社保缴纳情况也可以看出。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当时没有为俞毅办理招退工手续。俞毅月工资为10,000元,就是打包的工资,没有其他的工资构成。工资是打卡发放,每月15日以后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资领取到2013年12月份。
俞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件,证明俞毅的月工资是10,000元,录音是当面对话录音。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文字整理件和录音光盘内容不一致。录音里面只有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述的月工资是10,000元,并没有马总陈述的月工资是10,000元,邮件里面的月工资10,000元不低是指缴纳社保。
2、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费用报销明细表,明细表都是俞毅制作的,费用报销明细表是为了证明1月27日发放的10,546.60元中的546.60元是报销的费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的金额都已经收到。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俞毅单方制作的。
3、俞毅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俞毅不存在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俞毅对于俞毅的月工资标准主张不一,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称俞毅的月工资为2,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称马龙江给俞毅的回复邮件中陈述的“10,000元的月工资确实不低”是指社保缴纳的基数为1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马龙江的银行交易明细与俞毅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对应,故原审法院确认马龙江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俞毅月工资2,800元与银行交易明细无法对应,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称8月18日一次性支付俞毅6月13日至9月底3个半月的工资10,000元,此做法不符合工资发放惯例,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俞毅的月工资为10,000元。俞毅称2014年2月26日收到的4,500元并非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马龙江转账,而是不认识的人转账,俞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2月26日的4,500元系马龙江转账给俞毅,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仍应支付俞毅2014年1月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500元。
俞毅的QQ号为XXXXXXXXX,俞毅于2013年7月4日加入群号为XXXXXXXXX的QQ群,该QQ群名字以前为“华实集团”,后更名为“开旺集团”。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马龙江(即马总)于2013年8月20日在该QQ群里发布消息:“劳动合同签订中,有意见和建议发我”,并共享了“上海市劳动合同”文件,俞毅在QQ群中确实看到了马龙江发出的这些信息,故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表达了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说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故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俞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在俞毅。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俞毅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652.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毅2014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500元;二、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俞毅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6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俞毅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俞毅上诉称:2013年6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公司未要求其签过劳动合同,但该期间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8月20日马龙江在QQ群发布的信息不能认定为书面通知,且该QQ信息发布的对象也不包括俞毅。该QQ信息也不能证明俞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同时,QQ信息中涉及的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9月底,而2013年9月底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再发过相关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话,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俞毅认为,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且不能证明是俞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52.20元,对原审其余判决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小公司,并无专门的人事专员。俞毅入职负责财务和行政一块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部分人事工作。原审期间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提供了俞毅移交员工社保缴纳等手续的交接书,同时公司亦有员工是俞毅招用的,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关于签合同的事,8月20日前公司口头通知过俞毅,2013年8月20日总经理又在QQ群内发布信息要求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如俞毅自己陈述的,其在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一直没有间断过,QQ群内发布的信息是针对全体员工,当然也包括俞毅。该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在8月份都已签订合同,公司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其中有一位员工2013年10月就离职,其在8月份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俞毅主张合同是后补的没有依据。综上,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应再由公司承担。综上,要求驳回俞毅的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曾主持双方调解,但因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表示其坚持抗辩意见,但为妥善解决本案,愿另一次性支付俞毅12,500元。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设立关于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惩戒用人单位借不签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因此当用人单位有签订合同意愿并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即可以免除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从双方举证及原审查明事实看,俞毅并非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普通员工,其在公司亦担任了部分劳动人事管理工作,其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部归于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亦依据不足。同时考虑到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已通过QQ群发布通知与员工协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且其亦提供了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可。虽俞毅主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未提供依据,本院无法采信。至于俞毅提及的劳动合同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劳动者不愿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情形的补充。从该条款并不能当然推导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审理中,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表示为妥善解决本案,愿另一次性支付俞毅12,500元。此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上海开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俞毅人民币1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俞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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