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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与艾尼瓦尔·吾甫尔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3

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与艾尼瓦尔·吾甫尔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

  负责人:杨光明,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继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尼瓦尔·吾甫尔。

  上诉人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下称宣传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艾尼瓦尔·吾甫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传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柴继光、张晓英,被上诉人艾尼瓦尔·吾甫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宣传中心于2008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消防知识咨询。艾尼瓦尔·吾甫尔于2012年2月到宣传中心工作,宣传中心给艾尼瓦尔·吾甫尔制作了工作证、上岗证,工作证、上岗证上显示艾尼瓦尔·吾甫尔的职务为宣传教员。艾尼瓦尔·吾甫尔在宣传中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艾尼瓦尔·吾甫尔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征集计划明细单显示艾尼瓦尔·吾甫尔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4年2月27日艾尼瓦尔·吾甫尔离开被告宣传中心。2014年2月27日艾尼瓦尔·吾甫尔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宣传中心给艾尼瓦尔·吾甫尔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利息(以每年社保机构核定的比例为准);二、宣传中心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份工资3000元;三、驳回艾尼瓦尔·吾甫尔其它仲裁请求。艾尼瓦尔·吾甫尔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产生邮寄送达费。

  另查明,庭审中,宣传中心申请对艾尼瓦尔·吾甫尔提供的工作证、上岗证上的印章与乌鲁木齐公益消防知识宣传中心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及上岗证、工作证上印章是盖印印章还是扫描印章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由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91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艾尼瓦尔·吾甫尔工作证、上岗证中“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公章印文均是扫描复制形成;因工作证、上岗证中公章印文形成方式与宣传中心提供的盖印公章样本印文形成方式不同,无法判定是否同一。宣传中心垫付鉴定费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艾尼瓦尔·吾甫尔与宣传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宣传中心于2008年8月21日注册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艾尼瓦尔·吾甫尔受宣传中心的指派对外开展消防讲座等活动,活动均以宣传中心的名义进行,且艾尼瓦尔·吾甫尔进行的消防讲座活动属于宣传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三、艾尼瓦尔·吾甫尔提供的工作证、上岗证中显示的工作单位均是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职务为宣传教员。宣传中心认为工作证及上岗证上的公章与宣传中心的公章不具有同一性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因工作证、上岗证中公章印文系扫描复制形成,其形成方式与宣传中心提供的盖印公章样本印文形成方式不同,故鉴定结论对公章的同一性没有做出明确的是与非的判断。此外,对于艾尼瓦尔·吾甫尔工作证、上岗证的真实性,宣传中心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艾尼瓦尔·吾甫尔与宣传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宣传中心不认可与艾尼瓦尔·吾甫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按照艾尼瓦尔?吾甫尔自述的工作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2月。庭审中艾尼瓦尔?吾甫尔陈述2014年2月27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时离开宣传中心,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艾尼瓦尔·吾甫尔工作期间,宣传中心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艾尼瓦尔·吾甫尔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宣传中心应当为其补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艾尼瓦尔·吾甫尔到宣传中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宣传中心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艾尼瓦尔·吾甫尔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宣传中心未提交工资表,原审法院按照艾尼瓦尔·吾甫尔主张的基本工资1500元/月为标准确定二倍工资的数额。对艾尼瓦尔·吾甫尔要求宣传中心支付二倍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艾尼瓦尔·吾甫尔工作期间,宣传中心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艾尼瓦尔·吾甫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宣传中心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宣传中心未提交工资表,原审法院按照艾尼瓦尔·吾甫尔主张的基本工资1500元/月为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艾尼瓦尔·吾甫尔要求宣传中心支付工作1年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定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时,宣传中心未提供足额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工资的证据,对艾尼瓦尔·吾甫尔要求宣传中心支付2013年12月本基本工资150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4年2月基本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艾尼瓦尔·吾甫尔要求宣传中心支付2013年12月作提成617.6元、外出补助660元以及2014年1月工作提成2905.3元、外出补助金660元的诉讼请求,艾尼瓦尔·吾甫尔提供2012年1月《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提成及出差补助标准》,用以证明工作提成和外出补助的依据和标准,被告宣传中心不认可,认为该标准不是宣传中心的负责人杨光明管理期间形成的,公章没有加盖在单位名称及日期上,是套打形成的,且宣传中心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艾尼瓦尔·吾甫尔主张的工作提成金是基于销售业绩产生,而宣传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只有消防知识咨询,没有销售消防器材的经营项目。故对宣传中心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艾尼瓦尔·吾甫尔要求工作提成和外出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艾尼瓦尔·吾甫尔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二、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1500元/月×1个月);三、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四、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五、驳回艾尼瓦尔·吾甫尔要求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支付2013年工作提成617.6元及外出补助660元、2014年1月工作提成2905.3元及外出补助6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宣传中心上诉称,艾尼瓦尔·吾甫尔从未为我中心提供过劳动,我中心与艾尼瓦尔·吾甫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艾尼瓦尔·吾甫尔自述的工作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并就此判决我中心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并补缴2013年5月至9月的社保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艾尼瓦尔·吾甫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艾尼瓦尔·吾甫尔答辩称,我与宣传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宣传中心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2013年5月至9月的社保、拖欠我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时,宣传中心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并补缴2013年5月至9月的社保。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岗证、工作证、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补收明细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讲课本记录、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宣传中心与艾尼瓦尔·吾甫尔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宣传中心与艾尼瓦尔·吾甫尔均具备法律、法规定规定的主体资格,艾尼瓦尔·吾甫尔接受宣传中心的劳动管理,从事宣传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艾尼瓦尔·吾甫尔提供的劳动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艾尼瓦尔·吾甫尔提供的工作证、上岗证中显示的工作单位均为宣传中心,职务为宣传教员,宣传中心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宣传中心与艾尼瓦尔·吾甫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建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宣传中心是否应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并补缴2013年5月至9月的社保。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宣传中心未与艾尼瓦尔·吾甫尔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艾尼瓦尔·吾甫尔缴纳2013年5月至9月的社保,且欠发艾尼瓦尔·吾甫尔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宣传中心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额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工资的证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宣传中心应当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并补缴2013年5月至9月的社保。宣传中心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艾尼瓦尔·吾甫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并补缴2013年5月至9月的社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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