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杰等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集一矿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传杰等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集一矿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蕾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隗礼胜,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济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集一矿,
负责人:郭之宝,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晓晶,该矿人力资源部经济师。
上诉人张传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杰、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蕾、隗礼胜、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家集一矿(以下简称谢一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坤、马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孔祥熙、被上诉人谢一矿的负责人郭之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传杰原审诉称:张传杰于1996年九龙岗技校毕业,1997年元月被分配到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2005年元月被调往淮南矿业集团顾桥项目部工作,2005年6月又被调到谢一矿工作。2012年12月20日连续工作了16年的张传杰书面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2012年12月31日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1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日内与张传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9年8月谢一矿一个月内变更了张传杰二次岗位而发生纠纷,(2009)淮劳仲案字第160号仲裁裁决继续履行望峰岗井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协商一致,谢一矿将张传杰调至谢一矿J11-2大班安监员岗位,在此岗位上工作了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谢一矿又单方把张传杰岗位变更为J08-2信息员岗位,由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传杰要求履行J11-2大班安监员岗位与法律相悖,否定了双方协商一致的谢一矿J11-2大班安监员岗位,而谢一矿强行安排张传杰的J08-2信息员岗位明显属于谢一矿单方变更的岗位,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的。那么此时是否该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淮劳仲案字第160号仲裁裁决继续履行望峰岗井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这是原劳动合同的法定岗位!劳动法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需要双方合议,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制性保护,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属强制性建立劳动关系,既然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性建立劳动关系,在无合议的基础上,张传杰对无需合议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疑问,请求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岗位须与员工协商,协商不成的,不得私自降低员工工资。2009年8月至12月以及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是张传杰被调岗降薪行为发生的时间,谢一矿未与张传杰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岗位理应依法补发岗位差额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是企业的“惩罚性义务”,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没商量!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恢复望峰岗井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的劳动关系;2、补发2009年8至12月期间物管科与井下调度员岗位差额工资10394元(其中8月1758元、9月1394元、10月2665元、11月2627元、12月1950元);3、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信息员与井下调度员岗位差额工资32000元(原岗位工资减去J08-2岗位的工资差额在2000-3000元之间,按2000元每月计算);4、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11个月二倍月工资149000元(原岗位工资去年每月在6500元左右,其中还有一个月多开3000元,11月乘以6500再加上3000元,然后乘以二倍)。
淮南矿业集团原审辩称:一、张传杰要求恢复望峰岗井下调度员岗位于法无据。1、该诉请已于2009年审理过,并且相关劳动仲裁书业已生效,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2010年元月,张传杰调入谢一矿安监处,已自愿变更了原岗位并履行至2013年12月。3、张传杰与谢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淮南矿业集团作为管理部门也不是实际用工单位,只能再行指派下属企业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恢复已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说。二、补发2009年8至12月期间岗位差额工资10394元没有依据。1、调整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且在本案中张传杰已经实际履行调整后的岗位。根据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张传杰在2009年8月至12月间不论调整到何岗位,谢一矿给张传杰发放的都是该岗位的标准工资,所以不存在补发工资之说。三、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岗位差额工资32000元没有依据。这期间是谢一矿按照张传杰实际履行信息员的岗位,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按照信息员的工资标准支付张传杰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的企业管理权,这一企业管理权在(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06号判决书已被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四、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11个月二倍月工资149000元没有依据。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1、在此期间张传杰并未给用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正常工资收入,因此并非是正常用工期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签订的情形。2、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不是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因原实际用人单位谢一矿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依法终止了与张传杰的劳动合同。张传杰虽然向谢一矿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张传杰在另一案件中已明确放弃对谢一矿的诉请,所以综上,张传杰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传杰诉请。
谢一矿原审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张传杰要求恢复望峰岗井下调度员岗位于法无据。根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答辩单位已经通知张传杰到谢一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张传杰未来签订,岗位问题是单位的自主用工权。2、补发2009年8至12月期间岗位工资差额问题,谢一矿已经按照张传杰的劳动岗位支付了全额工资,不存在差额工资问题。3、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岗位差额工资及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11个月二倍月工资149000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传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张传杰于1996年九龙岗技校毕业,1997年1月被分配到淮南矿务局潘集第三煤矿工作,2004年8月调至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矿井建设项目部工作,2005年7月调至谢一矿工作,2008年1月,张传杰与谢一矿签订1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期5年。另在工作任务中约定张传杰从事井下岗位工作。2009年8月10日,谢一矿将张传杰从井下调度员岗位调整到地面,岗位为皮带司机;8月31日,又将张传杰调整到物管科,后张传杰向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谢一矿继续履行井下调度员的劳动合同岗位。同年10月23日,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淮劳仲案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谢一矿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履行申请人望峰岗井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的劳动合同”。该裁决已经生效。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张传杰于2010年1月16日调到该矿安监处信息站工作,但一直按J11-2即大班安监员岗位领取工资。2011年9月,谢一矿为规范管理,实行同工同酬,依法将张传杰的岗位工资标准J11-2即2750元,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岗位调整为信息员的岗位工资标准J08-2即2090元,张传杰不服这一调整,申请仲裁至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申请人望峰岗井大班安监员岗位的劳动合同。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淮劳仲案字第9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传杰继续履行谢一矿望峰岗井大班安监员岗位的劳动合同。谢一矿认为这一裁决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员(验收员)岗位。
同时,张传杰以谢一矿强行变更其工作岗位,将其岗位变更为信息员,岗位工资变更为2090元,且谢一矿2008年、2009年没有依法安排年休假为由,于2011年向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10月被克扣的岗位工资差额132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356元。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淮劳仲案字第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10月被克扣的岗位差额工资132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7356元。谢一矿不服该裁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市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淮劳仲案字第90-2号仲裁裁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一矿和张传杰间的劳动争议全案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法院应当一并进行实体审理。裁定将谢一矿申请要求撤销“市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淮劳仲案字第90-2号仲裁裁决书”案交由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与上述案件合并审理。该案在审理中,因谢一矿与张传杰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谢一矿与张传杰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谢一矿认为其原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员(验收员)岗位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履行基础,故变更诉讼要求撤销(2011)淮劳仲案字第90-1号仲裁裁决书。此案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谢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驳回谢一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传杰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3)谢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二、谢一矿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传杰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7356元;三、驳回谢一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20日,张传杰以邮寄特快专递的形式书面向时任谢一矿矿长傅家德提出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谢一矿以张传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张传杰的劳动合同。张传杰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传杰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淮南矿业集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淮南矿业集团与张传杰按原合同岗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作出(2013)谢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1、淮南矿业集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与张传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驳回张传杰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传杰及淮南矿业集团均不服,分别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张传杰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469.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传杰要求判决淮南矿业集团、谢一矿“恢复望峰岗井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的劳动关系”的请求,2009年10月23日,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以(2009)淮劳仲案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谢一矿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履行申请人望峰岗井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的劳动合同”。该仲裁生效后,双方经协商,张传杰自愿调到该矿安监处信息站工作至2012年12月合同期限届满,并因合同期限届满谢一矿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因此,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传杰请求判决淮南矿业集团、谢一矿“补发2009年8至12月期间物管科和井下调度员岗位工资差额10394元”及“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岗位差额工资32000元(信息员与调度员的工资差)”的请求,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张传杰已在调整后的岗位上工作且已足额领取了工资,现要求按其他岗位领取工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张传杰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11个月二倍月工资1490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张传杰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张传杰虽向谢一矿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已经上述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谢一矿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张传杰要求判决谢一矿支付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查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传杰要求按照谢一矿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工资双倍支付,因(2009)淮劳仲案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张传杰并未参加过该岗位工作,而其亦未参加过淮南矿业集团的该岗位工作,故该请求没有依据。关于张传杰双倍工资的标准,诉讼双方均未提供张传杰在2013年度的工资收入证明,在上述诉讼期间,张传杰未参加淮南矿业集团的劳动,也不完全是张传杰的责任,应按张传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月平均应发工资4469.33元支付较为妥当。关于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张传杰于2013年1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淮南矿业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主张2013年1月至11月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张传杰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11个月二倍工资98325.26元(4469.33元/月×11月×2)。2、驳回原告张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传杰及淮南矿业集团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传杰上诉称: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续签合同的产物,是原合同的法定延续。原岗位从明确具体的调度员协商变更为安监员,继而被单方变更为信息员,安监员的变更已被判定无效,就应当适用变更前的原始状态-调度员;2、调岗降薪并非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只要调岗降薪无法定理由,没有协商一致,单方变更行为均是违法行为;3、原判决双倍工资标准适用不当。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因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设立的惩罚性措施,双倍工资是指劳动者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的双倍,原判决参照去年工资标准明显不当,应当按照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原岗位同岗同酬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而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恢复望峰岗井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的劳动关系;2、补发2009年8月至12月岗位差额工资10394元;3、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岗位差额工资32000元;4、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11个月二倍工资149000元。
淮南矿业集团针对张传杰的上诉辩称:1、张传杰要求恢复望峰岗井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于法无据。该诉请已于2009年审理过,并且相关劳动仲裁书业已生效,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外,2010年元月,张传杰调入谢一矿安监处,已自愿变更了原岗位并履行至2013年12月。张传杰与谢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而淮南矿业集团作为管理部门也不是实际用工单位,只能再行指派下属企业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恢复已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说。2、补发2009年8月至12月间岗位差额工资10394元没有依据。调整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且在本案中张传杰已实际履行调整后岗位。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张传杰在2009年8月至12月间不论调整到何岗位,谢一矿给张传杰发放的都是该岗位的标准工资,所以不存在补发工资之说。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谢一矿按照张传杰实际履行信息员的岗位,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按照信息员的工资标准支付张传杰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的企业管理权,这亦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06号判决书认定并无不当,故张传杰要求补发2011年至2012年12月期间岗位差额工资32000元没有依据。3、张传杰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间11个月二倍工资149000元没有依据。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此期间,张传杰并未给用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正常工资收入,因此并非是正常用工期间且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签订,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张传杰与谢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并未向淮南矿业集团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到张传杰在另一案件审理中才提出要求与淮南矿业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淮南矿业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淮南矿业集团指派谢一矿与张传杰签订劳动合同,张传杰依通知于2014年1月20日至谢一矿后,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自行离开。淮南矿业集团就此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本案中,淮南矿业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至始至终都没有违反法律的地方,因此张传杰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向淮南矿业集团索要二倍工资也没有依据。4、如果法院认为淮南矿业集团系违法终止不续签劳动合同,那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为在另一案件中,张传杰已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淮南矿业集团认为张传杰上诉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传杰的上诉。
谢一矿针对张传杰的上诉辩称:1、张传杰要求恢复井下调度员岗位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09)淮劳仲案字第160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张传杰不得再向法院进行主张。且张传杰已于2010年1月11日与谢一矿协商调岗于安监处,也是对该裁决的执行;2、补发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2009年8月至12月不存在差额工资,谢一矿在此期间足额支付了张传杰工资,变动工作岗位,首先是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及内部管理权,再者,张传杰也认可已于2010年1月11日与谢一矿协商调岗于安监处。张传杰工作期间,谢一矿按同工同酬的原则,已足额支付了张传杰工资,不存在差额工资问题;3、张传杰与谢一矿只签订了一个五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达不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在合同到期后,谢一矿与张传杰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所以不存在赔偿双倍工资问题。
淮南矿业集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该条是针对正常用工情况下,也说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法律条款。而在此期间,张传杰未给淮南矿业集团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正常工资收入,因此并非是正常用工期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错误。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张传杰2013年没有正常工作,没有工资数额,即使因为淮南矿业集团没有安排张传杰工作,淮南矿业集团也只应按规定支付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张传杰针对淮南矿业集团的上诉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是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因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设立的惩罚性措施,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是违法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一定会面临的法律后果。2、关于双倍工资具体支付数额的确定。由于双倍工资不是赔偿金,不适用于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支付数额,所以双倍工资是劳动者应当工作的岗位每月实际应当给予发放的工资的双倍。
谢一矿当庭表示对淮南矿业集团的上诉无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恢复张传杰井下调度员的劳动关系;2、是否应当补偿张传杰诉请的岗位差额工资;3、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支付张传杰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恢复张传杰井下调度员的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张传杰与谢一矿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井下”。虽然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淮劳仲案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望峰岗井下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的劳动合同。但该裁决生效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张传杰调至安监处工作。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期满终止。本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淮南矿业集团与张传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传杰与谢一矿之间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经协商,张传杰由调度员岗位调到谢一矿安监处工作,且该合同现已期满终止。现张传杰要求恢复望峰岗井旧运输工区井下调度员岗位的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补偿张传杰诉请的岗位差额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劳分配,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张传杰在谢一矿工作期间,先后在不同的岗位工作。谢一矿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均按其工作的岗位足额发放了工资,现张传杰要求按调度员的标准,补发其在其他岗位工作期间工资收入与调度员工资收入之间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支付张传杰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否妥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淮南矿业集团与张传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11月,张传杰没有参加淮南矿业集团的工作,为淮南矿业集团提供劳动,并非其主观故意,而是因双方发生纠纷,淮南矿业集团未安排其工作,造成其客观上不能提供劳动的情形。故2013年1月至11月淮南矿业集团未与张传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张传杰双倍工资。淮南矿业集团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张传杰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传杰2013年1月至11月未参加工作,原判决按照张传杰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4469.33元作为计算张传杰双倍工资的标准妥当。张传杰上诉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支付其双倍工资数额为149000元(按每月6500元,并加上其中一个月多开的3000元,作为计算11个月双倍工资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传杰、淮南矿业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张传杰负担10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雪 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元
代理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波(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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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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