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琴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琴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兴玉,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威。

  委托代理人:唐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琴。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威、唐杰,被上诉人李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小琴原为国有企业新疆金西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亚星服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分公司)的员工。后亚星分公司整体改制为恒强公司,2004年4月30日,恒强公司登记成立。2004年5月1日,李小琴与恒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小琴的工种为缝纫工,采取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后双方又续签两次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30日,恒强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李小琴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向李小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小琴每周六均上班,恒强公司以计件方式向李小琴按月支付了工资,其中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10年5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

  2014年3月7日,李小琴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强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22500元、2010年至2012年夏季高温津贴840元、2004年至2013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3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强公司向李小琴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11000元,驳回了李小琴的其他仲裁请求,并注明此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李小琴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恒强公司亦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但因李小琴已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驳回恒强公司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小琴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无异议,恒强公司仅按照正常计件工资标准向李小琴支付周六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小琴要求恒强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恒强公司应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23627.19元[6年×52天(每年52个周六)×1200元/月÷(21.75天/月+4天/月)×100%+3年×52天(每年52个周六)×1500元/月÷(21.75天/月+4天/月)×100%],李小琴仅主张其中的22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虽于2004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为用人单位设定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此前并未有相关法律或者法规对此义务进行设定,因此,李小琴要求恒强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时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恒强公司应向李小琴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因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仲裁裁决已对李小琴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作出处理,恒强公司关于李小琴的此项诉讼请求缺少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李小琴仅提交了高温津贴的相关政策文件,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此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李小琴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小琴支付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2500元;二、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小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三、驳回李小琴要求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2年夏季高温津贴840元的诉讼请求。

  恒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李小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但未规定定额任务,李小琴多劳多得,我公司从未安排李小琴周六加班,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计时工资制的一般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计算李小琴周六上班的天数有误,因其中部分周六为法定节假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李小琴没有追加或变更申请的情况下,裁决我公司支付李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却未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李小琴周六上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李小琴答辩称,我周六加班是事实,我的工作有定额任务,每天工作都超过8小时,周六上班时恒强公司领导给我们开门,若周六不上班则算旷工,旷工三天恒强公司就会扣钱;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经济补偿金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李小琴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未上班,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周六为法定节假日的天数为7天,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周六为法定节假日的天数为6天。

  上述事实有(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34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李小琴周六上班,恒强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小琴周六加班工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制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安排休息日加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恒强公司对李小琴在每周六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因李小琴系在工作日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又在每周六上班,故本院认定李小琴周六上班为恒强公司安排加班。恒强公司称其公司并未安排李小琴周六加班,缺勤也不扣工资,但未提供考勤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恒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恒强公司仅按照正常计件工资标准向李小琴支付周六上班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小琴要求恒强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周六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计算恒强公司应支付李小琴的周六加班工资数额为23627.19元,系按每年52个周六计算,但因期间部分周六为法定节假日,而李小琴认可其法定节假日期间未上班,故应将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为法定节假日的周六去除。恒强公司主张去除73天,但因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为法定节假日的周六天数为13天(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为7天,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为6天),本院仅支持去除13天,应扣减的相应金额为(1200元/月÷(21.75天/月+4天/月)×7天×100%]+(1500元/月÷(21.75天/月+4天/月)×6天×100%]=675.72元,则恒强公司应支付李小琴的周六加班工资数额为22951.47元(23627.19元-675.72元)。李小琴主张22500元,未超出恒强公司应支付李小琴的周六加班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恒强公司支付李小琴周六加班工资22500元,本院予以维持。恒强公司不支付李小琴周六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恒强公司支付李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程序违法。李小琴在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恒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恒强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李小琴的劳动合同,而仅应支付李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裁决恒强公司支付李小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小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恒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进行了裁决,故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争议进行审理并非程序违法,本院对恒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文林

  审 判 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