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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与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6

张亮与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林公司)为众泰汽车的经销商。张亮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骏林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8日代表骏林公司参加第十一届天津国际汽车贸易展览会。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20日,骏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工资”、“旅差”等名义,分别向张亮支付2300元、1500元、1300元、2297元。2013年11月20日,张亮因与骏林公司发生争议,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骏林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各项加班费3514元、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工资11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5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4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未及时开具证明的经济补偿150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张亮的申诉请求。现张亮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骏林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52元;2、骏林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14元;3、骏林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工资1140元;4、骏林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4元;5、骏林公司支付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6、骏林公司支付2012至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7、案件受理费由骏林公司承担。
原审诉讼过程中,骏林公司表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事实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告于2012年10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张亮未举证证明离职时间及相关信息,故原审法院根据工资发放的日期,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月31日。骏林公司提出2013年1月发放的工资是补偿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结合张亮每月工资数额(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骏林公司应向张亮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5107元。
关于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张亮的入职日期及参加车展的日期,可以确认张亮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3日)、双休日加班2天的情况。张亮未举证证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10月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因此骏林公司应据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1.4元、双休日加班费240.9元。就其他加班的事实,张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剩余的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工资。张亮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离职的时间及上述期间是否提供劳动,结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亮在骏林公司工作期间,骏林公司确实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张亮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骏林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张亮每月工资数额(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张亮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张亮主张的数额92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张亮要求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冬季采暖补贴。入职一年,方可享受冬季采暖补贴的福利待遇,故张亮不符合条件,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骏林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亮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5107元;二、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亮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1.4元、双休日加班费240.9元;三、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4元;四、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亮、被告天津市骏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亮未签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的另一倍6952元;支付加班工资3541元;支付拖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工资1140元;支付因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2012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2、诉讼费用由俊林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张亮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入职至2013年2月23日止,而原审法院计算到2013年1月31日,对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均计算有误,应予改判。
骏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亮及骏林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亮与骏林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亮与骏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骏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张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拖欠的工资及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张亮主张自入职在骏林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23日止,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为张亮发放工资的截止日期确认张亮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并无不妥,鉴于支付张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的数额计算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张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定支付给张亮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计算无误,依法应予维持。张亮入职骏林公司不足一年,其不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张亮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张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刘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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