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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双方与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

吴双方与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方。

  委托代理人:刘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潘武。

  委托代理人:林凤庭。

  上诉人吴双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被上诉人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凤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吴双方至富得宝公司上班,担任法务专员。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每月6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7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吴双方已按照每月6500元标准根据其出勤情况领取工资。2013年10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表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富得宝公司按照1500元/年(其中1200元为经济补偿金,300元为社会保险补偿)的标准向吴双方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吴双方表示同意。富得宝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吴双方支付上述补偿费用375元。2013年10月28日,吴双方与富得宝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3年12月与2014年1月,富得宝公司为吴双方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1日,富得宝公司向吴双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吴双方于1月15日收到。后双方结算工资,吴双方并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富得宝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吴双方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裁决,裁令富得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吴双方经济赔偿金2730.17元;裁令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吴双方补缴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吴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双方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

  吴双方于2014年7月8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富得宝公司发函通知吴双方担任法务专员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500元,转正后为每月7000元。2014年2月,在无任何理由下,富得宝公司单方面宣布解除与吴双方的合同,吴双方予以反对,并坚持上班,但富得宝公司随后强行将办公室门锁更换,致使吴双方自2014年2月13日起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吴双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解除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富得宝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富得宝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拖欠工资累计7108.7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11日);3、富得宝公司向吴双方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4、富得宝公司向吴双方支付非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1000元;5、富得宝公司为吴双方补缴入职以来至判决作出之日未交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

  富得宝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吴双方伪造学历与工作经历,且在工作期间,其工作能力根本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损坏富得宝公司的企业形象,故富得宝公司依法解除与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补偿吴双方3250元。富得宝公司未拖欠吴双方任何工资报酬,并且已按吴双方确认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富得宝公司无需支付吴双方任何款项。另外吴双方第四项诉请在仲裁申请时没有提出,仲裁委已经明确要求吴双方另案处理。

  原判认为,富得宝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解除与吴双方的劳动关系,其理由为吴双方尚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法务专员的工作岗位职责,且吴双方存在欺骗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只能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2013年10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条款无效。吴双方提供的毕业证书及学历证明均客观真实,不存在欺骗富得宝公司的行为。富得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能反映吴双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为吴双方在工作中对法官进行辱骂,但并没有给富得宝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也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富得宝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吴双方收到富得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后,之后即离开富得宝公司放假过春节。2014年2月11日吴双方即向富得宝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表明吴双方同意解除与富得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吴双方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吴双方主张的第二项诉请,富得宝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为1088.49元。因吴双方已向富得宝公司领取经济补偿款375元和3250元,因此该项费用抵销后,富得宝公司无需向吴双方支付。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富得宝公司无需支付吴双方2014年2月12日之后的工资,对吴双方主张的第三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请,因吴双方在仲裁时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仲裁委并已告知吴双方另案处理,因此吴双方的该项诉请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再提起诉讼程序。关于第五项诉请,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现富得宝公司为规避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采取让吴双方离职然后双方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办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现富得宝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开始为吴双方缴纳社会保险,故富得宝公司还需为吴双方补缴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得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吴双方补缴2013年7至30日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二、驳回吴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吴双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富得宝公司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判决富得宝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一审将富得宝公司打入吴双方工资卡中的3250元认定为吴双方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主观臆断。且该3250元是在2363.49元之前发放的,上诉人吴双方一直认为该3250元系富得宝公司拖欠吴双方的工资。事实上,吴双方是被迫离开富得宝公司,现劳动关系仍然在富得宝公司,其要求富得宝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认定3250元属于经济补偿金,但嗣后又认定与拖欠的工资相抵销,前后认定系矛盾的。三、一审认定富得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是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而是轻信被上诉人富得宝公司的陈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吴双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双方当庭撤回要求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请第四项,即要求二审支持其原审诉请第一、二、三、五项。

  被上诉人富得宝公司答辩称:一、关于3250元经济补偿金给付的时间节点,从上诉人吴双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损失”的内容来看,吴双方起诉要求富得宝公司赔偿工资损失的起算点为2月12日,结合富得宝公司向吴双方账号打入3250元的时间点为2014年2月11日的情况,说明双方在2014年2月11日之前是经过协商的,富得宝公司向吴双方账号打入3250元是有依据的,而该3250元是属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富得宝公司支付给吴双方的经济补偿金。二、富得宝公司是服从一审判决的,但其与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吴双方伪造了学历与工作经历,且在工作期间,其工作能力根本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损害了富得宝公司的企业形象,故富得宝公司依法解除与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补偿了吴双方3250元。三、双方达成协议已经将2013年7月到2013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375元支付给了吴双方。四、吴双方的工资已经结算,富得宝公司没有拖欠吴双方的工资。根据一审提供的银行账单,以每月6500元作为基数,吴双方于2013年7月份领取453元、2013年8月领取6015.19元、2013年9月领取5696.01元、2013年10月领取6689元、2013年11月领取6191.01元、2013年12月领取5513.09元、2014年1月领取2363.49元。吴双方每个月领取的款项不一致,是因为吴双方每个月都有请假,这有相应的请假单为证,双方工资都已结算清楚了。五、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富得宝公司出具了通知,该通知也已经由对方签收了。2014年2月11日,吴双方到富得宝公司处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一致的补偿事宜。在富得宝公司支付给吴双方3250元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了结。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双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申请调查吴双方存放在富得宝公司员工宿舍601r室的个人物品情况,证明吴双方未办理过离职手续;第二,调取2014年2月份吴双方在富得宝公司上班的打卡记录,证明吴双方在2月份仍坚持上班;第三,调查吴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期间至温州市龙湾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维权记录,证明吴双方从未同意或者接受富得宝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本院认为,吴双方要求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足,二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富得宝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吴双方与富得宝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关系,鉴于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只能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一次试用期,一审认定2013年10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试用期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该认定是正确的。而富得宝公司主张吴双方提供的毕业证书及学历证明系伪造的、吴双方不能胜任公司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等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据此认定富得宝公司解除与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之后吴双方已经离开富得宝公司,原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吴双方提出要求富得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双方主张一审法院轻信富得宝公司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的陈述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书及学历证明均客观真实,不存在欺骗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反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为原告在工作中对法官进行辱骂,但并没有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也不属于违法公司制度的行为”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富得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的陈述,吴双方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吴双方主张的富得宝公司拖欠其工资的问题,因吴双方与富得宝公司约定吴双方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65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一审根据吴双方于2013年7月底入职富得宝公司的实际情况,认定吴双方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处理正确。富得宝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单方解除了与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吴双方已经没有在富得宝公司上班,吴双方提出的要求工资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富得宝公司尚需支付吴双方拖欠的工资1088.49元并无不当。关于3250元的性质问题,吴双方入职富得宝公司至富得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尚不足半年,其经济补偿金按规定应计算半个月工资。富得宝公司主张该3250元系双方达成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且该3250元与其半个月工资数额相符,一审综合考虑认定该3250元应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将富得宝公司拖欠吴双方的工资与吴双方领取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予以抵销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吴双方提出的要求富得宝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经判决富得宝公司按规定为吴双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吴双方提出要求富得宝公司补缴其入职以来至判决作出之日未交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双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浙江富得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双方拖欠的工资共计1088.49元。

  四、驳回吴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双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吴跃玲

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冰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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