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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展平等诉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0

吴展平等诉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吴展平。

  原告吴才圣。(未到庭)

  原告蒋声吉。

  原告杨玉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伟。

  委托代理人潘飞。(未到庭)

  被告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天著。

  原告吴展平、吴才圣、蒋声吉、杨玉莲诉被告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小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唐世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到庭,吴才圣、蒋声吉、杨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前,蒋启凡系被告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职工。2012年5月14日,周宗根驾驶登记在龙章程名下的贵APY532号比亚迪车由天柱县往邦洞方向行驶。15时35分,行驶至坪从线19km+20m,在直行过程中碰撞通过该路段的行人蒋启凡,造成其当场死亡。天柱县交警队做出认定周宗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启凡无责任。2012年12月28日,天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天人社局工伤认字(2012)14号”《关于认定蒋启凡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蒋启凡2012年5月14日所受事故为工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事项:判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蒋启凡因工伤所产生的丧葬费19264.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吴才圣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6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9330.00元、杨玉莲2012年5月2014年8月期间(28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354.00元、杨玉莲2014年9月至死亡期间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5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3、证明(三中),证明吴才圣系天柱县第三中学学生。证4、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周宗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蒋启凡无事故责任。证5、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证7、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蒋启凡于2012年5月14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证8、关于认定蒋启凡工伤的决定,证明2012年12月28日,天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天人社局工伤人字(2012)14号”《关于认定蒋启凡的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蒋启凡2012年5月14日所受事故为工伤,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证8、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证9、邦洞卫生院关于申请拨付蒋启凡因工死亡待遇资金的请示,证明天柱县邦洞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6月6日向天柱县卫生局提出《关于申请拨付蒋启凡因公死亡待遇资金的请示》,请求拨付蒋启凡因工亡产生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的事实。证10、天柱县卫生食药局、天柱县人社局关于要求审核拨付邦洞卫生院蒋启凡和刘容工伤死亡补助金的请示,证明请求拨付蒋启凡、刘容工亡产生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的事实。证11、申请书、证明、调查情况请示,证明杨玉莲由原告吴展平、死者蒋启赡养,被告邦洞卫生院证明情况属实的事实。证12、登记薄、工资情况表、蒋启凡工亡待遇表,证明被告核算姜启凡工伤待遇情况。

  被告辩称:我们同意赔偿。只能同意按天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天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文件来赔偿,但我们邦洞卫生院是非盈利单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也没有能力补偿上述补助金,这就只能等县政府研究拨付邦洞中心卫生院蒋启凡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按月抚恤金。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展平与蒋启凡于2011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蒋启凡从1996年12月起在邦洞镇中心卫生院工作。2012年5月14日下午14时,邦洞镇中心卫生院组织职工开医疗安全培训会,会议结束后,原告的妻子蒋启凡与其同事结伴走路回家,行至邦洞“狮子口”(地名)时,被天柱县渡马乡龙盘村周宗根驾驶的贵HPY532号比亚迪轿车撞倒,造成蒋启凡当场死亡。天柱县交警队做出认定周宗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启凡无责任。2012年12月28日,天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天人社局工伤认字(2012)14号”《关于认定蒋启凡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蒋启凡2012年5月14日所受事故为工伤。另查明:原告吴展平与蒋启凡于1996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吴才圣。蒋启凡母亲杨玉莲在世,仍需赡养,父亲蒋声吉是天柱县国营农场退休职工,不需蒋启凡赡养。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被告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的职工蒋启凡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天柱县交警队做出认定蒋启凡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天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天人社局工伤认定(2012)14号”《关于认定蒋启凡工伤的决定》,认定蒋启凡在2012年5月14日所受事故为工伤。故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58元/年,即蒋启凡的丧葬补助金为2621.5×6=157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即蒋启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20=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蒋启凡的母亲杨玉莲及其儿子吴才圣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对象,即2185×30%(元/每月)从2012年6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杨玉莲死亡、直至吴才圣18岁时止。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告吴展平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157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被告天柱县邦洞镇中心卫生院从2012年6月起按月向蒋启凡的母亲杨玉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55.5元,直至杨玉莲死亡时止;向蒋启凡的儿子吴才圣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55.5元,直至小孩满18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唐世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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