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和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世义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武汉市和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世义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和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执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义。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弘鑫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世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鸿。
上诉人武汉市和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煦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世义、武汉市弘鑫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娇、邓世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弘鑫房地产公司及邓世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至2011年1月邓世义与武汉市弘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3000元。2010年12月29日,邓世义在工作时被人打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2012年3月1日,武汉市弘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和煦物业公司。2013年8月30日,邓世义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了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7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邓世义全部仲裁请求。邓世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认定和煦物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将和煦物业公司和弘鑫房地产公司认定为单一经济实体,单一主体资格,并作为一个单一的实体和责任那样对待;2、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支付前期医疗费、检查费及刻意不支付25%的补偿金,共计23801元;3、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连带支付邓世义住院期间(十天)的扣发工资及刻意不支付25%补偿金,共计2068元;4、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连带支付邓世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刻意不支付25%的补偿金,共计27000元;5、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支付邓世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6、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支付伤残鉴定费850元;7、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支付生活护理费9787元;8、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9、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连带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942元;10、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56元;11、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连带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82800元;十二、判令和煦物业公司、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邓世义要求将和煦物业公司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将弘鑫房地产公司认定为单一经济实体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2、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邓世义与和煦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煦物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合法用工主体,故邓世义要求弘鑫房地产公司、邓世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3、邓世义被陈某打伤后,已经获得了十五万元的赔偿,故对邓世义要求和煦物业公司支付前期医疗费、检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邓世义在工伤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应由和煦物业公司照常发放。现和煦物业公司辩称2011年1月工资已经发放,但无证据证明,故对邓世义要求支付治疗期间(十天)扣发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为1379.31元(3000元/月÷21.75天×10天)。5、邓世义要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刻意不支付的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邓世义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应为15×7=105元。邓世义要求工伤体检费700元、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1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等级,现邓世义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邓世义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邓世义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0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为3275.30×12=3930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为3275.30×16=52404.80元。8、邓世义要求2011年7月8日到2013年6月8日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1年2月解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和煦物业公司向邓世义支付扣发工资1379.31元。二、和煦物业公司向邓世义支付伙食补助费105元、工伤体检费700元、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150元。三、和煦物业公司向邓世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0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4.80元,此项共计124708.40元。四、驳回邓世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和煦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邓世义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邓世义的工伤已经获得第三人15万元的赔偿,工伤与侵权竞合时,用人单位仅负补足差额部分的义务。邓世义获得的侵权赔偿远高于其工伤待遇,公司无需再承担支付工伤待遇或补足差额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工伤与侵权竞合如何处理的规定,一审适用该法律不当,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一审判决的双重赔偿,致使当事人因一次伤害获得了远远超出其损失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邓世义答辩认为,和煦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鑫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邓世义的工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邓世义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继续维持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正确内容。对于和煦物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责任的诉请,请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邓世鸿未予以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和煦物业公司在与邓世义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邓世义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和煦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邓世义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以及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邓世义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首先,和煦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邓世义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邓世义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和煦物业公司在邓世义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和煦物业公司应支付邓世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0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4.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据此,和煦物业公司亦应向邓世义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伙食补助费105元、工伤体检费700元、工伤病残等级鉴定费15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工伤职工在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和煦物业公司还应支付邓世义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1379.31元。
其次,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邓世义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邓世义的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虽然系由同一行为产生,但该两种赔偿的法律基础并不相同,工伤赔偿是基于邓世义与和煦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获得的经济赔偿,而侵权赔偿则是基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而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世义有权向和煦物业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除此之外,相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不能主张工伤待遇,或依照第三人赔偿的情形降低工伤待遇。故和煦物业公司诉称的其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仅需补足差额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煦物业公司认为邓世义因一次伤害获得的赔偿远远超出其损失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职工受工伤获得赔偿就其健康权而言,仅为补偿性质,不能依其获得的赔偿金额大小来衡量其健康权损失是否得到弥补。且本案中,和煦物业公司应向邓世义所支付的工伤待遇系其法定义务,第三人向邓世义所支付的赔偿金额大小并未加重和煦物业公司的责任。故和煦物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判决该公司承担向邓世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和煦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和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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