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宝初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夏宝初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宝初。
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用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龚鹏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夏宝初因与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宝初及其代理人刘灿、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青、龚鹏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夏宝初1971年6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先后于1971年、1979年、1981年三次因公负伤。1994年,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旧伤复发,1998年12月24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维持原定八级。2003年8月18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等级证。1998年原告因工伤复发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夏宝初工伤问题的处理意见:“①夏宝初的工伤工资从97年7月1日起按85%执行。补薪日期98年7月1日起发给。②前期补发6个月的20%的工资,马上到位。③工伤复查在98年底办,工伤等级鉴定由市劳动局按政策办理,与五公司无关。复查资金由行卫处解决。工伤晋升工资不受影响。④从签字之日起夏宝初再不找行卫处及公司其他人员纠缠此事,直到退休。⑤退休按政策办。复查病情有变按医院结论结合劳动局处理。”达成协议后,即1999年3月至2002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物业公司休工伤,2003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再就业中心休工伤。原告认为自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41元。1999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工资情况如下:1999年3月起至1999年9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408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6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430元;2000年7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481元;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482元;2001年2月至2002年10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483元;2002年11月至2006年4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484元;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原告的工伤工资571元;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621元;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636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651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666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71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原告的工伤工资为731元。2011年,原告认为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并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2011年7月4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夏宝初:你的关于工伤问题的信访件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夏宝初的受伤是在1971年、1979年和1981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我们建议你单位按老工伤将夏宝初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12年1月12日,原告认为其应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并且被告未按在职员工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夏宝初从1998年7月至今的工资162773元及利息20000元;2、裁决夏宝初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12年2月2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夏宝初的仲裁请求。原告夏宝初不服本裁决,于2012年3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补发原告从1998年7月至今的工资162773元及利息20000元;二、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4000元。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劳动争议纠纷案立案受理。该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夏宝初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工资6210元;二、驳回原告夏宝初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使法律适用不当作出(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505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再查明,1998年7月1日-1999年6月30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30元/月、1999年7月1日-2000年6月30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80元/月、2000年7月1日-2001年6月30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325元/月、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340元/月、2002年7月1日-2003年6月30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360元/月、2003年7月1日-2004年6月30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月、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月、2005年7月1日-2006年6月30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2006年7月1日—2007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530元/月、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610元/月、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610元/月、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株洲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2012年7月1日-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发从199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的工资补差217170元。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38790元。对此,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发从199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补差217170元。原告自1998年7月与被告就工伤问题达成处理意见后,被告按双方的协议予以履行,也分几次根据企业的情况相应增加了原告的工资,但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未达到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单位安排其适当的工作岗位,而被告未予安排,这是单位的内部行为,不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但是原告在此期间休工伤,未提供劳动是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供劳动,但被告仍应按国家的规定给原告发放相应的工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被告应按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给原告,即补发2009年7月—2009年8月的工资358元【(800元/月-621元/月)×2月】、补发2009年9月—2010年6月的工资1476元【(800元/月-636元/月)×9月】、补发2010年7月—2010年12月的工资2214元【(1020元/月-651元/月)×6月】、补发2011年1月—2011年6月的工资2124元【(1020元/月-666元/月)×6月】、补发2011年7月—2011年11月的工资2470元【(1160元/月-666元/月)×5月】、补发2011年12月—2012年12月的工资5772元【(1160元/月-716元/月)×13月】、补发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858元【(1160元/月-731元/月)×2月】,共计152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199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补差21717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38790元。根据国务院(1996)26号《企业职工工作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伤残等级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1998年因旧伤复发,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为5050元(505元×10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宝初支付工资补差15272元;二、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宝初支付伤残补助金5050元;三、驳回原告夏宝初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宣判后,夏宝初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工资补差标准按照株洲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或者被上诉人同岗位工资标准计算,依法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诉讼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7月就工伤问题达成处理意见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而被上诉人未予安排,这是被上诉人的强势行为欺压弱势个人,在这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中被上诉人故意拒绝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岗位,故意剥夺被上诉人的劳动权利,一审法院应认定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而不是认定未提供劳动是事实。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上诉人在公司的同岗位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岗位每年的工资标准,就应该按照株洲市统计局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劳动是事实,责任方在于上诉人,同时又按照劳动法和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补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夏宝初工伤问题的处理意见》、《工伤保险条例》、《株洲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相关权益及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夏宝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混淆了“工资”与“工伤待遇”的概念,判定公司承担工资补差15272元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定支付伤残补助金5050元,更是不顾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判决。
宣判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夏宝初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了“工资”与“工伤待遇”的概念,错误认定上诉人违法了我国劳动法和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判定公司承担工资补差15272元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定支付伤残补助金5050元,则是不顾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针对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夏宝初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效上诉。根据规定,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并参照现行的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宝初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伤保险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上诉人参加工伤统筹保险,违反劳动合同保险政策,理应按现行标准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证据2、2010年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湘雅司法鉴定意见书、荷塘区检察院起诉书、上诉人的医院病情介绍、公安机关受理信访告知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给上诉人夏宝初造成严重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夏宝初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和本案夏宝初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没有关联的,该证据没有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两份湘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荷塘区检察院起诉书、上诉人的医院病情介绍、公安机关受理信访告知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宝初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但证明目的要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据2中两份湘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荷塘区检察院起诉书、上诉人的医院病情介绍、公安机关受理信访告知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199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补差及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给夏宝初?二、如需要补差,具体数额是多少,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资补差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夏宝初自1998年7月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伤问题达成处理意见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按双方的协议予以履行,也分几次根据企业的情况相应增加了夏宝初的工资,但从2009年7月1日起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夏宝初的工资未达到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夏宝初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夏宝初在此期间系休工伤,没有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相应的工资,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从2009年7月1日起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夏宝初的工资未达到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此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支付199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补差。至于工资补差标准是按照株洲市社会平均工资、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还是公司同岗位工资标准计算,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夏宝初未提供劳动休工伤按照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补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夏宝初认为工资补差标准应按照株洲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或者被上诉人同岗位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需支付工资补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1998年7月,夏宝初、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然达成了夏宝初工伤问题的处理意见,但是当时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按照伤残等级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夏宝初1998年因旧伤复发,经鉴定为捌级伤残,故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夏宝初支付十个月工资的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以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夏宝初每月应发工资50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夏宝初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宝初、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飞虎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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