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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王士丰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周玉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0

中山市王士丰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周玉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王士丰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朋。
上诉人中山市王士丰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士丰红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玉朋于2012年10月20日进入王士丰红木公司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士丰红木公司主张周玉朋在2013年春节时辞职回家,2013年2月27日又重新入职并重新办理厂牌;周玉朋则主张自己春节期间没有辞工。双方确认周玉朋离职前月均工资3000元。
2013年6月13日,王士丰红木公司以周玉朋私自离岗、和领导争吵、对上级处以威胁及周玉朋的弟弟私自带朋友进厂逗留、聊天等理由对周玉朋作出开除决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周玉朋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士丰红木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双倍工资45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3年5月工资3800元及同年6月工资1000元。仲裁期间,王士丰红木公司提供周玉朋的《劳动合同》一份。经鉴定,该合同上周玉朋的名字不是周玉朋亲笔书写。周玉朋垫付此次司法鉴定费2300元。2013年10月1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王士丰红木公司向周玉朋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双倍工资197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013年5、8月工资3875.20元,驳回周玉朋其它仲裁请求。王士丰红木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士丰红木公司无须向周玉朋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双倍工资197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周玉朋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士丰红木公司主张周玉朋在2013年春节时辞职,2013年2月27日重新入职,但王士丰红木公司未提供周玉朋辞职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玉朋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周玉朋入职后,王士丰红木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12年11月20日前和周玉朋签订劳动合同,但王士丰红木公司一直未与周玉朋签订真实劳动合同,王士丰红木公司应向周玉朋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9700元(3000元×6月+3000元÷30天×17天)。由于王士丰红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周玉朋亲笔签名,王士丰红木公司应承担周玉朋垫付的2300元司法鉴定费。
王士丰红木公司对周玉朋作出开除决定,应对其决定的合理、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王士丰红木公司认为周玉朋的弟弟私自带朋友进厂逗留、聊天,没有证据表明周玉朋应对此承担责任。王士丰红木公司认为周玉朋和领导争吵及对上级处以威胁等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王士丰红木公司对周玉朋作出的开除决定理据不足,王士丰红木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周玉朋在王士丰红木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其平均工资3000元。因此,王士丰红木公司应向周玉朋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数额为6000元(3000元×1月×2)。
仲裁裁决王士丰红木公司向周玉朋支付2013年5、8月工资3875.20元,王士丰红木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该款王士丰红木公司应支付给周玉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士丰红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王士丰红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周玉朋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双倍工资197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013年5、8月工资3875.20元,合计31875.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士丰红木公司承担。
上诉人王士丰红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士丰红木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双倍工资19700元、司法鉴定费用2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给周玉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玉朋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周玉朋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王士丰红木公司工作,任职保安队长,并签订《劳动合同》、《保安的规范条例和责任》一份,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间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基本月工资为1310元,合同上有王士丰红木公司盖章及周玉朋名字的签名。之前,周玉朋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也曾短期在公司工作,当时任职保安,但于2013年春节前已离职。周玉朋于2013年2月27日重新入职,相关事实及入职时间有劳动合同、厂牌可相互印证。2.2013年5月12日凌晨,周玉朋弟弟也是王士丰红木公司的保安之一周某某在上班期间私自带朋友进厂,并在保安室逗留、聊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周玉朋作为保安队长,疏于管理,虽不是本人直接违纪,但其对其他保安严重违纪行为仍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在发生此事后,王士丰红木公司已一再要求周玉朋加强管理,但周玉朋却毫不理会。2013年6月12日早8时59分至10时25分,周玉朋自己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当找到其谈话时,周玉朋不但不知悔改,且态度恶劣,还多次顶撞领导。鉴于周玉朋作为保安队长存在管理过失、一犯再犯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王士丰红木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对周玉朋作出开除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有理有据,不应再支付任何赔偿金给周玉朋。二、王士丰红木公司不应支付“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周玉朋。本案王士丰红木公司与周玉朋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周玉朋的签名虽经鉴定非周玉朋亲自签订,但这是周玉朋采取故意欺骗的方式造成的。经原审质证,周玉朋承认证人所言,保安部门人员的五份合同都是由王士丰红木公司员工罗某某交给周玉朋,由周玉朋接收,保安们在各自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后再统一交回公司备案。且周玉朋也承认见过现在王士丰红木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周玉朋还在该劳动合同的第一页亲自填定了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周玉朋说其当时没有签名就交回,合同上他的名字是王士丰红木公司找人代签的说法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劳动合同是公司统一要求安排签订的,其他保安人员包括周玉朋的弟弟保安周某某都在合同上签好名后由周玉朋统一交回罗某某那里,周玉朋说当时唯独他自己那份没有签名就交回公司与常理不符。王士丰红木公司要求全部员工都签订,难道只有周玉朋可以不签?这根本不合常理,唯一可能就是周玉朋找人代签了他名字后,再把该合同后交回公司,公司当时见到合同上有他签名,就存放在公司,根本不知道周玉朋找人代签合同的事情。而罗某某也证实周玉朋当时交回五份劳动合同时,她都检查并看到五份合同上分别都有五个保安名字的签名和打指模。因此,从证人证言及常理可直接证明周玉朋交回劳动合同时该合同上是有其名字的签名,他说当时没签名就交回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由此可见,周玉朋故意违反纪律让王士丰红木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再以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索取双倍工资。周玉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但不应受法律保护,相反还应受相关司法制裁。
被上诉人周玉朋答辩称:不同意王士丰红木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王士丰红木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周玉朋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主要有下列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周玉朋的入职时间。周玉朋提供厂牌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王士丰红木公司虽主张周玉朋2013年春节期间辞职后又于2013年2月27日重新入职,但其没有提供周玉朋2013年春节期间辞职的证据,故对王士丰红木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周玉朋入职是2012年10月20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王士丰红木公司应否支付周玉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士丰红木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经鉴定确定不是周玉朋亲笔署名,但周玉朋确认该份合同首部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系其填写,由此可见王士丰红木公司主动要求与周玉朋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中“周玉朋”假签名的形成,周玉朋主张其交上去是空白的,由王士丰红木公司事后找人代签,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王士丰红木公司则主张周玉朋交回该合同时该签名即已存在,如王士丰红木公司收到劳动合同后发现没有签名,肯定会提出异议并要求周玉朋签名,因此从逻辑上分析王士丰红木公司的主张更符合一般常理。结合王士丰红木公司与其他保安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周玉朋认可部分保安的合同是其交给公司等事实,本院采信王士丰红木公司的主张,并认定双方已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因双方均确认王士丰红木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将劳动合同交给周玉朋,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
由于本院已认定周玉朋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王士丰红木公司应在周玉朋入职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11月20日前和周玉朋签订劳动合同,但王士丰红木公司直至2013年4月20日才与周玉朋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王士丰红木公司应向周玉朋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3000元×5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2013年4月20日之后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周玉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已认定双方已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关于劳动合同签名的司法鉴定费2300元,应由周玉朋自行负担。
三、关于王士丰红木公司解除与周玉朋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王士丰红木公司制定《保安的规范条例和责任》的相关内容,周玉朋须违反上述规章制度两项规定,王士丰红木公司才有权解除与周玉朋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王士丰红木公司应就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士丰红木公司主张周玉朋允许其弟弟私自带朋友进厂逗留、聊天,但其没有提供系经周玉朋允许或其他应由周玉朋承担责任的证据。王士丰红木公司主张周玉朋和领导发生争吵及对上级处以威胁,但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王士丰红木公司主张周玉朋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近两小时,周玉朋对此虽予以认可,但王士丰红木公司亦不足以据此即解除与周玉朋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士丰红木公司违法解除与周玉朋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士丰红木公司因此应向周玉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综上,上诉人王士丰红木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王士丰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周玉朋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双倍工资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013年5、8月工资3875.20元,合计24875.2元;
三、驳回中山市王士丰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山市王士丰精雕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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