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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劳务有限公司与刘玉珍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2

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劳务有限公司与刘玉珍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劳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佑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刘玉珍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系刘玉珍之次子)。
张某、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玉珍,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洲(系刘玉珍之公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花(系刘玉珍之公婆)。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
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李金花、被上诉人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供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花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佑新,被上诉人张德洲及被上诉人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李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被上诉人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陈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刘玉珍之夫张小东到酉阳供电公司大溪供电所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31日,张小东与桃花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桃花源劳务公司与张小东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张小东派遣到重庆市酉阳县供电公司工作,月基础工资为500元,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张小东与桃花源劳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4日,张小东因病请假,2013年9月22日病逝。张小东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金额为105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补发工资19920元、住院期间工资10510元、支付生活费201600元、护理费172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0310元。2014年3月7日,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酉劳仲案字(2014)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张小东住院期间工资437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补发张小东2006年到2012年工资24900元、住院期间工资10500元、医疗补助金6300元、一次性救济补偿金17750元、直系亲属生活费201600元、护理费17280元。
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李金花一审诉称,2004年2月12日,其亲人张小东到酉阳供电公司上班。2012年12月,张小东患病,于2013年9月22日病逝。2014年1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310元。2014年3月7日,仲裁裁决被告桃花源劳务公司支付尚欠工资4374元,其余主张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75360元。
酉阳供电公司一审辩称,张小东是与桃花源劳务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其无关,其不应担责。
桃花源劳务公司一审辩称,1.本公司只应补发原告病假期间工资4374元;2.原告要求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3.一次性救济金和丧葬费多次通知原告方领取,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4.本公司系非国有控股企业,无力也无义务承担生活补助费;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亲人张小东于2008年1月31日与被告桃花源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酉阳供电公司与张小东自2008年1月31日以来,长期实行派遣用工方式,不再具有直接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原有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
原告要求补发张小东2006年至2012年工资,张小东在该期间领取的工资并不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也未低于合同的约定标准,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小东病假期间工资,桃花源劳务公司按照其2012年月平工资的70%即1071.77元为标准,补发(1071.77-525)×8=43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废止,故被告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支付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酉阳桃花源劳务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的一次性救济补偿金15750元,被告并无异议,予以支持。丧葬费2000元,双方同意一并处理,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李金花因张小东病故产生的病假期间欠发工资4374元、一次性救济补偿金1575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22124元;二、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劳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支付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生活困难补助金(每人每月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月工资的40%,但每月总额不得超过张小东月平工资1050元,发至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桃花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系非国有控股企业,无力也无义务承担死者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且根据渝劳社办法(2001)8号文件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否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由企业自主决定,不应由法院判决支付。一审判决认为渝劳社办法(2001)8号文件已经被废止,上诉人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支付死者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渝人社发(2010)288号文件中附件2第109条及此文件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渝劳社办法(2001)8号文件并未失效,即《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关于支付死者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故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李金花关于请求上诉人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李金花等人二审答辩称,渝劳社办法(2001)8号文件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废止,不再适用。应当适用《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因其直系亲属死亡后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颁布,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0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颁布实施。2011年1月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8号)颁布。渝人社发(2010)288号文件规定,“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废止187件规范性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1)”,“凡没有列入失效或废止目录的原市人事局和原市劳动保障局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的(文件目录见附件2),自2011年1月1日起重新起算。”该文件附有两个附件:附件1为“2011年底前施行满5年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为“2011年底前施行满5年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渝劳社办发(2001)8号在该两个附件中均予以罗列,即附件1第2部分“失效或废止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类规范性文件99件”中第“38”项、附件2第2部分“继续适用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类型性文件410件”中第“109”中均罗列。2011年1月23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补充通知》(渝人社发(2011)18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应为继续适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渝劳社办发(2001)8号文件是否废止及是否适用是本案的争执焦点。
首先,关于渝劳社办发(2001)8号文件是否失效问题。渝人社发(2010)288号文件附件1与附件2之规定内容相互矛盾,依附件1之规定内容,渝劳社办发(2001)8号文件已经失效;依附件2之规定内容,渝劳社办发(2001)8号文件没有失效。针对此矛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3日发布渝人社发(2011)18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应为继续适用。”从而纠正了渝人社发(2010)288号文件的错误和矛盾。故渝劳社办发(2001)8号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
其次,渝劳社办发(2001)8号文件是否适用本案问题。由于渝府发(2000)42号文件是由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而渝劳社办发(2001)8号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故从效力层级上看,渝府发(2000)42号文件属上位法规范性文件,渝劳社办发(2001)8号文件属下位法规范性文件,故渝府发(2000)42号文件的效力高于渝劳社办发(2001)8号文件,后者关于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困难生活补助金之规定,需以前者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不能违背前者的相关规定内容。而渝府发(2000)42号文件并没有就困难生活费的给付没有国有控股公司和非国有控股公司的区分。且该规范性文件只是参考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故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企业应该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是否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对2000年6月30日前已领取,并且2000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应继续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内容,可不作为非国有控股公司拒绝支付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困难生活补助金的依据。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2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居民性质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居民性质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该条第二款规定;“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该条第三款规定:“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发放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由于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在生活困难时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是法律赋予的权益之一,法律、规范性文件亦将此作为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对最低标准亦作了规范,故不能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给予及给予多少的问题。企业享有的权利是在法定最低标准以上,结合自身经营情况、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状况等问题予以酌情考量;若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条件不需给付或其生活条件发生改变,丧失企业应当承担法定义务的条件,则企业勿需再担责。
结合本案,张小东于2013年9月22日因病死亡,其家人因张小东的死亡导致家庭生活条件发生严重改变,桃花源劳务公司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张小东的直系亲属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李金花勿需桃花源劳务公司担责的法定要件,且本案不适用渝劳社办发(2001)8号文件,而应直接适用渝府发(2000)42号文件,刘玉珍、张某、张某1、张德洲、李金花的诉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桃花源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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