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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建国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7

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建国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南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德文,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特公司)与杨建国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一胜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一胜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廷华、被上诉人杨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杨建国到一胜特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2月后,杨建国在车间从事准备工作,劳动报酬为月薪制,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2013年1月1日,杨建国与一胜特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1350元或按照其工作量与其具体工作的计量单价计取。2013年6月至7月,因一胜特公司资金紧张、经济困难致使杨建国停止工作,杨建国在该两个月未工作。
2013年8月18日,杨建国以一胜特公司拖欠2013年6月。7月劳动报酬为由向一胜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胜特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收,后杨建国没有再就业。
另查明,一胜特公司规定,在其停产期间,每月向公司员工发放生活补助300元。杨建国系非城镇户口,一胜特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为杨建国参加失业保险。
2013年10月17日,杨建国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胜特公司给付2013年6月、7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443-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胜特公司支付杨建国2013年6月、7月劳动报酬共计16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49.8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615元。后一胜特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仲裁裁决关于杨建国2013年5月参加失业保险的事实认定错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443-1号仲裁裁决书。杨建国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杨建国就其其余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杨建国一审诉称:自2008年2月起我到一胜特公司上班,先后从事厨师、准备工等工作,劳动报酬实行月薪制,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我的工资存折由一胜特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统一办理,一胜特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代发我的工资。从2013年6月起,一胜特公司因资金紧张停产致使我停止工作,截止同年8月17日止,一胜特公司拖欠我2013年6月至7月工资共计3200元。同年8月18日,我以一胜特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向一胜特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同年8月20日,一胜特公司虽然签收了此函,但一直未支付。2013年10月17日,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443-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我关于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7月工资的请求。2014年1月6日,一胜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在开庭审理时一胜特公司才首次举证证明其已于2012年4月起给我参加了失业保险。同年3月27日,该院向我送达(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00085号民事裁定书,以参加失业保险的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上造成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仲裁裁决。综上,一胜特公司不依法被告不依法为我参加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失业保险而造成对应期限(即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及时依法履行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将杨建国的名单及档案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等法定义务而导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所对应期限(即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一胜特公司赔偿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394.5元(735元/月×12个月×50%×120%+735元/月×3个月×50%)。
一胜特公司一审辩称,失业保险待遇只有在我公司解除与杨建国的劳动关系之后,我公司才能依法向就业部门提交相关手续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但是本案中我公司对杨建国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杨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也未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为杨建国申办失业保险待遇,现在杨建国认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我公司认为是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所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是一个行政争议,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应通过行政监督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建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一胜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杨建国劳动报酬,杨建国以此为由向一胜特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胜特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杨建国与一胜特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一胜特公司为杨建国参加了2012年4月1日后的失业保险,故对杨建国要求被告公司赔偿2012年4月1日后的失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对杨建国要求一胜特公司赔偿2012年4月1日前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杨建国于2008年2月起到一胜特公司工作,一胜特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杨建国办理2012年4月1日前的失业保险,现杨建国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胜特公司应当赔偿杨建国因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与一胜特公司实际为杨建国参加失业保险后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差额部分。《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09号)规定,长寿区为一类地区,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为735元/月。本案中,杨建国系农民合同工,其于2008年2月到一胜特公司上班,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杨建国在一胜特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五年不足七年,应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15个月,但一胜特公司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超过一年不足两年,杨建国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3个月,故一胜特公司应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12个月。因此杨建国应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5292元(735元/月×12个月×50%×120%)。
综上,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国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92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建国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一胜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建国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胜特公司在停产期间向每个职工支付了生活费300元,杨建国在2013年6月前就已经离职,且上诉人一胜特公司签收了以杨建国名义寄出的快递,并非表明认可其快递中的内容,杨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胜特公司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杨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计算杨建国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金额为5292元无异议。只是一胜特公司坚持认为杨建国已于2013年6月前已自动离职,不应再给付失业保险待遇。
二审审理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胜特公司于2013年6月、7月期间停产未给付杨建国工资,杨建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一胜特公司上诉称杨建国已于2013年6月前自动离职,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一胜特工模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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