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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水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4

徐宗水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宗水。

  委托代理人施慧芳,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守涛,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彭新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怡桥,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齐鲁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

  委托代理人王兆伟。

  上诉人徐宗水因与被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第三人山东齐鲁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社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慧芳、刘守涛,被上诉人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怡桥、贾存恩,第三人齐鲁社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日,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筹备办公司(即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具备主体资格以前名称)与齐鲁社保公司签订《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齐鲁社保公司)仅负责代为缴纳甲方(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筹备办公司)和甲方员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应由单位承担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协议有效期暂定为甲方筹备期截止日。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2012年9月11日,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曾委托徐宗水对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爵大酒店(美乐汇、名流会)保险招标的投标工作,该授权书上载明:徐宗水职务为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营业总部经代部负责人。2012年9月20日,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为徐宗水出具了调档函,载明“徐宗水同志于2011年2月15日已被我单位录用,请将本人档案转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曾为徐宗水办理了“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工牌。2012年11月30日,齐鲁社保公司为徐宗水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兹有徐宗水同志,性别:男,年龄:37岁,于2011年3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劳动合同签订年限为贰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从事职员工作,月工资5215元。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我单位工作年限为壹年玖月。”2013年1月23日,徐宗水向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通过齐鲁社保公司曾向徐宗水支付工资报酬。另查明,徐宗水2008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由济南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山东齐鲁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在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缴纳。齐鲁社保公司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协议。

  2013年3月15日,徐宗水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077.51元,期间是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46.35元;3、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33525.43元。该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077.51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徐宗水请求判令:1、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徐宗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077.51元;2、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徐宗水三笔绩效工资合计33525.43元。

  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徐宗水系齐鲁社保公司派遣到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工作,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与徐宗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通过齐鲁社保公司给徐宗水支付工资的流水明细、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与齐鲁社保公司针对徐宗水情况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实。徐宗水认为《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显示不出与徐宗水的关系,证据无关联性;对流水明细不予认可,认为系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单方证据。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徐宗水主张其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调档函、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公司美爵大酒店投标书一份、徐宗水的工作证、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泰山保险业务承保信息、2013年1月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为徐宗水缴纳的公积金明细、离职审批表、缴纳社保的证明予以证实。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调档函、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公司美爵大酒店投标书、徐宗水的工作证、2013年1月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为徐宗水缴纳的公积金明细、缴纳社保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目的;对泰山保险业务承保信息有异议,认为仅是一个业务明细,不能证明业务应得报酬;对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不予认可,认为系齐鲁社保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对离职审批表有异议,无法确认离职申请表领导签名的真实性,承诺落实后提交书面答复,但未提交。

  齐鲁社保公司主张其与徐宗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当时为给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齐鲁社保公司与徐宗水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徐宗水要支取公积金,齐鲁社保公司应徐宗水的请求为徐宗水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齐鲁社保公司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代发劳务费及外派协议名单中无徐宗水。提交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代发劳务费协议、劳务人员外派协议予以证实。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与徐宗水双方对齐鲁社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徐宗水对齐鲁社保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对齐鲁社保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与徐宗水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徐宗水主张其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为徐宗水出具的调档函、工作证、公积金缴纳明细、离职审批表、缴纳社保明细、保险投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与徐宗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宗水提交的证据,虽能够客观反映徐宗水在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但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是通过齐鲁社保公司向徐宗水支付工资报酬,结合齐鲁社保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为徐宗水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齐鲁社保公司亦称曾与徐宗水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且齐鲁社保公司为徐宗水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亦显示:徐宗水与齐鲁社保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此,徐宗水主张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对徐宗水请求判令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徐宗水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077.51元、支付徐宗水三笔绩效工资合计33525.43元的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徐宗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077.5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徐宗水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077.51元。二、驳回被告徐宗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宗水负担。

  上诉人徐宗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内容调档函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授权书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2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营业总部经代部负责人。同时,根据本案齐鲁社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可以看出,齐鲁社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关系,即齐鲁社保公司作为劳动保障代理经办机构与本案被上诉人签订协议,齐鲁社保公司为被上诉人员工提供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服务。齐鲁社保公司是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者名单,代缴各项社会保险、代发工资。因此,根据齐鲁社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在法庭中的陈述,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本案齐鲁社保公司是由被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的,因此其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更加客观、真实。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上诉人参保的社保证明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明细等多份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却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依据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只是对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进行了相应规定,与本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风马牛不相及。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条中,对于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经代部负责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的工作属于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中,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经代部负责人身份的相关证据,所以从法律认定上来说,虽然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都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却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2077.51元,并依法支付拖欠上诉人绩效工资33525.4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档函、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仅能从表面上反映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了相关工作,并不能必然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社保交纳情况予以确定,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明确,自2011年3月1日起,上诉人就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这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签署劳务派遣合同期限的规定,结合济南市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关于上诉人社保交费证明可以证明,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上诉人社保的交纳单位为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受第三人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上诉人相关内容的来往邮件内容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齐鲁社保公司述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派遣关系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务派遣的协议,第三人只在泰山财产公司刚开始筹备的时候签订了一份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协议,因为当时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交纳社会保险,委托第三人代为缴纳。第三人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及徐宗水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遗关系或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通过齐鲁社保公司向徐宗水支付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报酬。该事实有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通过齐鲁社保公司给徐宗水支付工资的流水明细、徐宗水齐鲁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齐鲁银行经七纬二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第三人齐鲁社保公司二审庭审中述称,2011年5月9日,其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人员外派协议。

  本院认为,二审中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与徐宗水对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宗水及齐鲁社保公司主张,为了给徐宗水缴纳社保费用及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需要而签订劳动合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徐宗水、齐鲁社保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徐宗水、齐鲁社保公司的陈述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认定齐鲁社保公司与徐宗水签订了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与齐鲁社保公司签订《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齐鲁社保公司仅负责代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经一、二审查明,徐宗水的工资报酬系由齐鲁社保公司发放的。现徐宗水提供调档函、工作证、公积金缴纳明细、离职审批表、缴纳社保明细、保险投标书等证据,欲证明其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并不必然证实徐宗水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本案查证的齐鲁社保公司与徐宗水签订劳动合同、向徐宗水支付工资报酬等事实,本院综合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徐宗水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徐宗水要求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为徐宗水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此期间徐宗水与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亦不负有向徐宗水支付2012年12月份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上诉人徐宗水诉请被上诉人泰山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的绩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宗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礼

审 判 员  黄 力

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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