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英俊与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周英俊与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英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训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英俊与上诉人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基本情况:周英俊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华星公司,任职化验员。周英俊于2013年7月12日以华星公司“未依法和周英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休足年休假、未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规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申请辞职,2013年8月12日正式离职,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诉。仲裁庭经审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周英俊的申诉请求。
(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华星公司提交了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周英俊对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合同期限是通过事后换页的方式进行了篡改,实际的合同期限是至2012年9月20日。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审法院释明,周英俊申请对“2013年9月20日”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鉴定意见如下:“13920”的日期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2010年9月20日”书写形成,而是形成于2013年8月份前后。周英俊预先支付了11040元的鉴定费。此外,周英俊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证明华星公司曾来找周英俊签订合同,但因未协商一致导致没有签名以及盖章。
(三)双方约定以及实际的上班时间以及工资报酬:周英俊主张双方约定每周上班5天,每天8小时,每月3000元,实际情况是每周上班6天,每天8小时,从2013年开始每月的双周上班5天半。华星公司表示约定每周上班六天,每天8小时,每月3000元,实际每周上班五天半或者六天。华星公司提供了工资条证明周英俊的工资情况,周英俊对最后实发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具体为: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每月均为3000元,2013年2月份为2398.85元,2013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均为每月3000元。另根据“现金付出传票”显示,周英俊2013年7月份工资2847元,2013年8月份工资943元。
(四)是否放年休假的问题:华星公司主张2011年做满一年放假4天,2012年放年休假5天,都是在春节期间休年假。周英俊对此不予确认。但周英俊在仲裁阶段确认华星公司每年给自己放年休假五天,且春节均放假15天。另2013年2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周英俊出勤10天,享有年休假5天,并且显示年休假均有支付工资。此外,周英俊提供了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周英俊于1993年7月份至1996年3月份在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周英俊提供了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东莞市健发日用化学品科技有限公司从2004年12月份为周英俊参保至2009年2月份,周英俊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周英俊于2001年1月1日在虎门镇南栅达成金属制品厂工作,但离职时间不能确定;周英俊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2月13日在建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离职时间不能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周英俊和华星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仲裁之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周英俊方于2014年4月21日增加的七项诉讼请求均属于未经仲裁的部分,且和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依法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还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华星公司是否拖欠周英俊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
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对申请仲裁前两年即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周英俊诉请的2011年8月22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出华星公司的举证能力,原审法院将予以审查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本案双方对于约定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并无异议,对于实际每周上班六天(有时五天半)、每天8小时也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的每周上班的天数是五天还是六天。周英俊主张每周约定上班五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页、第6页的内容来看,有“一天八小时,每周上班六天”、“固定加班费”的内容,另从工资条来看,也有“本月固定周末加班费”的内容,此外,周英俊从入职之日开始至离职之日近三年的时间均未对工资支付方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实际履行的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上班六天,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需要考察该工资支付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将周英俊的实际上班时间折算为正常上班时间:21.75天(法定计薪天数)×8小时+(26天-21.75天)×8小时×200%=242小时。(二)折算周英俊的实际时薪:3000元÷242小时=12.40小时。(三)实际时薪和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比较,该数额明显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周英俊的周六加班费已经涵盖在华星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报酬里,周英俊再要求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华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英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周英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依法和周英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休足年休假、未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规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其中“未依法和周英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休足年休假”并非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而周英俊主张的华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周英俊要求华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华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英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华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于周英俊提起仲裁时伪造的,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双方实际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以上规定,如华星公司没有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和周英俊签订劳动合同,周英俊有权要求华星公司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直至2013年8月12日。据此,华星公司应当支付周英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31天×11天+3000元×7个月+2398.85元+2847元+943元=28253.37元。
第四、华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英俊未休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年休假的工资。
如华星公司未给周英俊安排2010年度、2011年度的年休假,周英俊应自2012年1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周英俊于2013年8月份才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度以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审查。从周英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周英俊在入职华星公司之前,能够确定的累计工作年限为六年十个月,因此,周英俊主张自己累计工作年限超过十年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据此,周英俊在入职之后应每年度享有年休假5天,并非是周英俊主张的10天。原审法院认为,周英俊在仲裁阶段自认华星公司每年安排了五天年休假,同时确认2012年、2013年春节均放假15天,此外,工资条也显示年休假期间正常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华星公司的陈述即每年均给周英俊放年休假5天并支付了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周英俊主张华星公司未予放年休假且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英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53.37元;二、驳回周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负担5元。鉴定费11040元,应由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即时支付给周英俊。
一审宣判后,周英俊和华星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英俊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开庭后一个多月才通知周英俊拿判决书,原审法院故意拖延时间,程序违法。二、周英俊增加的七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一并处理。华星公司提供伪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周英俊在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双方约定周英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华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英俊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7月30日和2013年7月、8月加班费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星公司应对2011年8月22日的加班费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只要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均属于加班时间。华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为伪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作为审判依据。周英俊近3年均未对工资支付提出异议是出于就业压力不敢提,但不能就此认定华星公司已支付加班费。双方约定的月薪3000元并不包括加班费,因为每月的加班时间和计算基数均不同。周英俊是大专毕业生、拥有中级职业资格、17年工作经验,3000元的基本月薪已是中下等工资水平。四、2012年9月20日起,华星公司未与周英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华星公司不仅拖欠周英俊加班工资,而且拖欠二倍工资差额。每年春节,华星公司放假15天,周英俊均没有请假。2011年春节,周英俊被克扣15天工资1600元;2012年春节,周英俊被克扣1000多元。根据2013年2月工资表,华星公司拖欠周英俊2013年2月工资601元。周英俊在2013年7月11日领取5月工资时在签名处注明了日期,证明华星公司均没有按每月30号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支付工资。华星公司拖欠周英俊工资,其辞退周英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星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1820元。周英俊在华星公司工作17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部分,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周英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星公司向周英俊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517元、克扣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34896元、2010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加班费8275元、鉴定费11040元、预交鉴定费的汇款费50元、送达回证快递费24元、送司法鉴定材料的车旅误工费400元、仲裁费3268元、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邮寄送达回证快递48元、误工费3000元、诉讼材料打印费200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23元、拖欠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的赔偿金21585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866元、华星公司提供伪造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672元。
针对周英俊的上诉,华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华星公司上诉称:华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周英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保留的合同予以证明合同到期日为其他日期。周英俊提供的合同没有任何的签名盖章,且该合同为标准文本,在许多地方均可获得,该合同的日期不应采信。另外,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样本并非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样本,且对比样本数量较少,不能据此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因此,结合本案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20日止,本案为周英俊主动离职,华星公司无需支付周英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星公司无需支付周英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由周英俊承担。
针对华星公司的上诉,周英俊答辩称:华星公司的请求和事由都是无理狡辩,是拖延时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还原了事实真相,合法有效。双方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确认的样本,法院依法采用鉴定的标准样本合法有效。华星公司在鉴定前未提出确认请求,一审庭审中也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华星公司与所有员工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没有给员工一份存档。华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三、第四、第六页有被修改。华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公司单方制作。华星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英俊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为:1.华星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517元;2.华星公司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华星公司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34896元;4.华星公司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安排完的年休假(20天)加班工资8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周英俊与上诉人华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结合周英俊在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华星公司是否应支付周英俊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4896元;二、华星公司是否应支付周英俊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517元;三、华星公司是否应支付周英俊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安排完的年休假加班工资8275元;四、华星公司是否应支付周英俊因未签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周英俊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本院均不予处理,周英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一。首先,结合双方的主张可以认定周英俊实际每周上班六天(有时五天半)、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由于周英俊入职以来双方就实行这样的工资支付制度,周英俊在领取工资时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周英俊同意华星公司实际实行的工资支付制度。因此,华星公司主张其每月支付给周英俊的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工资更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周英俊主张华星公司未支付周六上班的工资理据不足,周英俊从未提出过异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周英俊的主张不予支持。又经折算,华星公司每月支付给周英俊的工资不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华星公司无需再向周英俊支付工资差额,故周英俊诉请周六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以及双方的举证认定双方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华星公司未依法与周英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华星公司应向周英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华星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周英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周英俊诉请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英俊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周英俊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华星公司,依法享有5天的年休假,而周英俊在仲裁时自认华星公司每年有安排5天年休假,且工资条显示华星公司已向周英俊发放年休假工资,华星公司主张有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周英俊休年休假并已支付工资可信,因此,周英俊诉请2012年度及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承上所述,华星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周英俊工资等情形,周英俊以“华星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休足年休假、未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规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华星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此,周英俊要求华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英俊与上诉人华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英俊与华星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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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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