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香华与广州市番禺金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邹香华与广州市番禺金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香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金源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杰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莹,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媚,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香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邹香华与广州市番禺金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起邹香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38元/月。
2014年1月6日,邹香华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金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的加班费4000元;2、责令金源公司将伪造考勤更正为正确考勤表。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支付邹香华加班费65.90元,并驳回邹香华其它仲裁请求。邹香华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金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邹香华主张金源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至12月份期间安排其加班,其中8月10日至11月31日期间安排正常工作时间延长2个小时,12月期间安排正常工作时间延长3个小时,周六安排加班10小时,但金源公司仅支付了周六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其余加班工资未支付。为此,邹香华提供了2013年8月10日至11月的工资条作为证据。上述工资条显示有出勤天数、标准加班工时、休息日加班工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实发工资等项目。根据上述工资条统计邹香华2013年8月10日至11月期间节假日加班144小时,金源公司已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566.08元。金源公司对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根据考勤报表以及工资条统计,其已足额支付邹香华加班工资。为此,金源公司提交了邹香华2013年12月的工资条以及2013年8月10日至12月的考勤报表。其中,2013年12月的工资条形式与前述工资条基本相同,其上显示金源公司已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70.24元,实发工资3163.38元。上述考勤报表则记载了邹香华每天的上、下班时间,其上有邹香华的签名。邹香华对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表示收到了其上显示的工资数额;对前述考勤报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认为部分考勤报表上的签名非本人签署,且其上显示的下班时间亦非真实。根据前述考勤报表统计,2013年8月10日至12月期间邹香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节假日加班178小时。
邹香华在原审中请求判令:1、金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承担。
金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邹香华诉称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根据金源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份至12月份的《番禺金源时装有限公司员工收入报表(工资条)》及考勤记录显示,每月的考勤记录及包含加班工资的工资条均有邹香华的签名确认,金源公司已按照考勤记录中显示的加班时间向邹香华支付加班工资,邹香华从未对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数额提出异议。金源公司已向邹香华支付加班费,应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邹香华、金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邹香华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其仅提供了2013年8月10日至11月期间的工资条,此外并无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金源公司提供了邹香华2013年12月的工资条以及2013年8月10日至12月期间的考勤报表,虽邹香华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2013年12月的工资条形式与以往的工资条形式基本相同,邹香华亦确认收到其上记载的工资数额,而考勤报表上记载的出勤情况与工资条上记载的加班情况亦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邹香华在2013年8月10日至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节假日加班178小时,金源公司已经支付邹香华节假日加班工资3136.32元。邹香华2013年8月10日至12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41元/小时,经核算邹香华应得加班工资3378.19元(9.41元/小时×2小时×150%+9.41元/小时×178小时×200%),金源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3136.32元,尚欠差额241.87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香华支付加班工资241.87元;二、驳回邹香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香华负担。
判后,邹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在未能确认该考勤表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就认定考勤表和工资条相互印证,并以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显然缺乏说服力;二、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邹香华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回复,也未进行调查取证,导致金源公司未能提供关键证据,该案事实未能澄清;三、金源公司伪造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邹香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金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金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邹香华在原审及二审中,一直主张2013年12月份周六休息日除8小时工作之外,延长加班时间为3小时。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邹香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2013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延长工作加班费,其二是2013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周六休息日8小时工作之外延长工作加班费。
关于邹香华的考勤问题,金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9份考勤表,其中2013年8月份有4份考勤表,2013年9-11月各有1份考勤表,2013年12月份有2份考勤表。对2013年10月的考勤表,邹香华明确是他人代其签名,但未对签名问题提出异议,也未对此申请鉴定。对2013年11月的考勤表,邹香华表示是其签名。而2013年8月10日至31日和2013年9月份的考勤表没有原件,邹香华不予确认,主张无法律效力。2013年12月的考勤表,无邹香华的签名,邹香华亦不予确认。邹香华认为上述考勤表均被金源公司修改、伪造,主张该考勤表是IC卡打卡记录,而其工作时另有一份指纹打卡记录,要求金源公司提供指纹打卡记录与上述考勤表进行核对。金源公司称指纹打卡记录每月与IC打卡记录核对后便销毁,无法提供本案争议时间段的指纹打卡记录。综上,本院对2013年10-11月份的考勤表予以确认。而2013年8月10日至9月30日的考勤表因金源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2013年12月的考勤表因无邹香华的签名,本院均不予确认,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员工的考勤作出有效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邹香华主张的2013年8月10日至9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加班两个小时,周六休息日8小时外亦延长加班两个小时。2013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加班3小时,周六休息日8小时外亦延长加班3小时。经计算,邹香华在这一时间段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加班共计116小时,周六休息日8小时外加班共计24小时。
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工资表,邹香华虽然认为金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的签名均是伪造的,但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数额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0-11月的工资表显示金源公司已向邹香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且相应月份的考勤表上也未显示邹香华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故,对邹香华2013年10-11月份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2013年8月10日至9月30日、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金源公司仅向邹香华支付了休息日加班费。金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邹香华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加班费,且金源公司在诉讼中一直主张邹香华周六休息日的加班时间为8小时,故,本院认定金源公司所支付的此段时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未包括周六休息日8小时之外的加班费。因此,金源公司应向邹香华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9月30日、2013年1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加班费1637.3元(9.41×116小时×1.5),周六休息日8小时之外额外加班费451.7元(9.41×24小时×2),共计2089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证据采信方面不当,导致判决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邹香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番禺金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邹香华加班工资2089元。
逾期不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广州市番禺金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廖利旋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