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桂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扬州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桂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炜,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珍。
委托代理人孔荣宗。
申请再审人扬州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桂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在没有认定李桂珍为扬州金泰公司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就酌定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更无依据,而且会加大扬州金泰公司更多的潜在的支付风险。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李桂珍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申请人李桂珍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扬州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李桂珍于2008年2月13日到泰州金泰公司从事总账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合同约定李桂珍的工作地点在泰州金泰公司的住所地姜堰市淮海大厦8楼,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5个小时,泰州金泰公司每月支付报酬2700元。扬州金泰公司与泰州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包金林,扬州金泰公司的财务总账亦由包金林安排李桂珍同时负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扬州金泰公司也未支付过李桂珍报酬。2012年11月28日李桂珍向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扬州金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该委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申请。李桂珍诉至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扬州金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8000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李桂珍负责扬州金泰公司的财务总账,系泰州金泰公司为其安排的延伸式外派工作,双方并没有约定报酬,从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扬州金泰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劳动报酬,故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桂珍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其诉请。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扬州金泰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其辩称的李桂珍与泰州金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包括了李桂珍为扬州金泰公司工作的内容,泰州金泰公司支付给李桂珍的劳动报酬中也包括了其自扬州金泰公司处应得的劳动报酬,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至于李桂珍应得的报酬金额,参酌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37000元。该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扬州金泰公司支付李桂珍37000元,李桂珍的其他诉求予以驳回。
扬州金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扬州金泰公司与泰州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包金林,即使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在法律上也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的用工关系也应相互独立。现扬州金泰公司的财务总账亦由包金林安排李桂珍同时负责,扬州金泰公司未曾支付过李桂珍报酬。扬州金泰公司虽辩称李桂珍与泰州金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包括了李桂珍为扬州金泰公司工作的内容,但经核查,该劳动合同中并无此类内容,故该意见系对劳动合同的曲解,自不予采纳。因此,二审法院酌定扬州金泰公司应支付李桂珍37000元劳动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扬州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绍恒
代理审判员 张 娅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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