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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碧英与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3

杨碧英与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杨碧英与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英。

  委托代理人:龙周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宝。

  委托代理人:张纽约。

  上诉人杨碧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碧英于2008年4月进入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按件计算工资。双方于2011年7月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7月14日,双方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件计算工资。2014年4月间,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在杨碧英提供的离职单上签名,杨碧英于2014年4月22日表示同意,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该离职单载明:经双方协议,本人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负责配合办理手续。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欠杨碧英2014年4月份的劳动工资3438.80元,杨碧英没有先行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为杨碧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7日,杨碧英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270元、支付工资5340.8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340.80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84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1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裁决主文如下: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碧英工资3438.8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38.80元;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杨碧英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3年5月算至2014年4月,杨碧英承担部分由其自己负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单、裁决书、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工作牌、暂住证、离职单。

  杨碧英不服永劳人仲案字(2014)0144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以来,杨碧英在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处上班,担任生产车工一职,月工资约为5000元。工作起初,杨碧英多次要求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拖延,直至2013年7月份,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作期间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杨碧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2014年4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杨碧英遂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杨碧英的诉请。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杨碧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拒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犯了杨碧英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解除杨碧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杨碧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补交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杨碧英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合计6877.60元。

  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杨碧英已于2014年4月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经公司批准后离职,故公司不需要支付杨碧英补偿金。同时,杨碧英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杨碧英是2011年进入公司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仲裁裁决,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只需补缴杨碧英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是由其个人负责支付。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暂扣杨碧英2014年4月份的工资3438.80元,是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并非拖欠工资,因此,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只需支付2014年4月份的工资3438.80元。

  原判认为,杨碧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原本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4月22日协议解除,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另行判令解除杨碧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为杨碧英缴纳社会保险,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应为其补缴,补缴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用工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拖欠杨碧英2014年4月份工资3438.80元,现杨碧英请求支付3438.80元,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至于杨碧英请求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38.80元,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支持。杨碧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杨碧英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止应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杨碧英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二、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碧英2014年4月的工资3438.80元;三、驳回杨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碧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碧英在一审前已经向仲裁委主张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杨碧英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已经过仲裁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拖延工资的赔偿金3438.80元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处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但该条款并非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已经过仲裁委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碧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杨碧英先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批准后离职,属于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为协议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杨碧英系2011年1月到公司上班,原审判决认定杨碧英自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公司工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杨碧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并非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杨碧英在仲裁中提出的赔偿金不同于经济补偿金。四、杨碧英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仅是暂扣杨碧英2014年4月工资3438.80元,用来办理杨碧英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

  在二审审理期间,杨碧英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统计单,内容主要为“3月份3841件+代帮1455件,总计5296件,四月份19953件+1552件,署名郑海彬180××××1181、陈进宝”,证明离职单中填写的“4月份几件及库存流数19870件”为伪造,杨碧英也没有出具离职申请书。

  2、火车票(2014年3月19日杨碧英从怀化到温州),证明2月19日杨碧英在老家而没有在公司退饭卡,离职单中“饭卡已退(2月19日)”系伪造。

  3、收款收据(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33010xxx042x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00000098的鉴定收款2000元的收据),证明离职单中的杨碧英签名属于伪造,否则杨碧英不可能再花费2000元去申请鉴定。

  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职申请单,证明杨碧英于2014年4月向其提出离职申请并经其批准后离职,本案属于劳动者一方提出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邮寄凭证及查询单。

  3、工作牌样式及说明,与证据2共同证明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已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工作牌款式。

  4、工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杨碧英从2011年起而非2008年起在公司上班。

  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对杨碧英提供的证据1、2不是新证据,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其一,公司没有向杨碧英出具过统计单据。其二,2月19日系春节期间,饭卡年前上交,年后回来上班重新办理。其三,离职单上的“2月19日”是行政办公人员特地注明,考勤表所载离职手续是4月22日办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离职单中杨碧英签名经鉴定确属杨碧英本人所签,不存在伪造的情况。

  杨碧英对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离职申请单系伪造,其在公司工作6年,每次领取工资都要签字,想要伪造其签名很容易。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其暂住证、工资明细表、厂牌及存折、2008年厂服及合照照片,可以证明其从2008年开始在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杨碧英提供的证据1统计单,无具体的年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系2014年3、4月份的工作量统计数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火车票,只能证明杨碧英于2014年3月19日从怀化来到温州,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离职单上杨碧英签名的真伪已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不能因杨碧英缴费申请鉴定就反向推定杨碧英签名系伪造,且经鉴定确系杨碧英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离职申请单,其持有该份证据,但在劳动仲裁与一审阶段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现在二审审理期间才提交,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证据3工作牌样式及说明,由于工作牌制作是用人单位单方所为,仅凭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牌款式不足以否认劳动者工作经历,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工资记账凭证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杨碧英在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的离职单上签名,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表示同意,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碧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杨碧英签名的离职单,以及离职单所载“经双方协议,本人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负责配合办理手续”,应认定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杨碧英在劳动仲裁阶段系以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后,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以被公司辞退为由要求按二倍工资计算支付赔偿金,其法律依据仍然是上述法律的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次庭审中才以双方协议解除为由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其前后陈述的事实、依据的法律规定及请求均不同。原判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正确。杨碧英诉请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3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审告知其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处置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碧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碧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戚彬滨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英。

  委托代理人:龙周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宝。

  委托代理人:张纽约。

  上诉人杨碧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碧英于2008年4月进入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按件计算工资。双方于2011年7月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7月14日,双方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件计算工资。2014年4月间,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在杨碧英提供的离职单上签名,杨碧英于2014年4月22日表示同意,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该离职单载明:经双方协议,本人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负责配合办理手续。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欠杨碧英2014年4月份的劳动工资3438.80元,杨碧英没有先行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为杨碧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7日,杨碧英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270元、支付工资5340.8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340.80元、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84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1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裁决主文如下: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碧英工资3438.8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38.80元;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杨碧英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3年5月算至2014年4月,杨碧英承担部分由其自己负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单、裁决书、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工作牌、暂住证、离职单。

  杨碧英不服永劳人仲案字(2014)0144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以来,杨碧英在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处上班,担任生产车工一职,月工资约为5000元。工作起初,杨碧英多次要求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拖延,直至2013年7月份,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作期间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为杨碧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2014年4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杨碧英遂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杨碧英的诉请。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杨碧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拒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犯了杨碧英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解除杨碧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杨碧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补交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杨碧英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合计6877.60元。

  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杨碧英已于2014年4月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经公司批准后离职,故公司不需要支付杨碧英补偿金。同时,杨碧英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杨碧英是2011年进入公司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仲裁裁决,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只需补缴杨碧英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是由其个人负责支付。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暂扣杨碧英2014年4月份的工资3438.80元,是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并非拖欠工资,因此,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只需支付2014年4月份的工资3438.80元。

  原判认为,杨碧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原本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4月22日协议解除,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另行判令解除杨碧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没有为杨碧英缴纳社会保险,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应为其补缴,补缴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用工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拖欠杨碧英2014年4月份工资3438.80元,现杨碧英请求支付3438.80元,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至于杨碧英请求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38.80元,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支持。杨碧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杨碧英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止应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杨碧英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二、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碧英2014年4月的工资3438.80元;三、驳回杨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碧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碧英在一审前已经向仲裁委主张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杨碧英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已经过仲裁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拖延工资的赔偿金3438.80元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处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但该条款并非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已经过仲裁委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碧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杨碧英先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公司批准后离职,属于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为协议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杨碧英系2011年1月到公司上班,原审判决认定杨碧英自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公司工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杨碧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并非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杨碧英在仲裁中提出的赔偿金不同于经济补偿金。四、杨碧英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仅是暂扣杨碧英2014年4月工资3438.80元,用来办理杨碧英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

  在二审审理期间,杨碧英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统计单,内容主要为“3月份3841件+代帮1455件,总计5296件,四月份19953件+1552件,署名郑海彬180××××1181、陈进宝”,证明离职单中填写的“4月份几件及库存流数19870件”为伪造,杨碧英也没有出具离职申请书。

  2、火车票(2014年3月19日杨碧英从怀化到温州),证明2月19日杨碧英在老家而没有在公司退饭卡,离职单中“饭卡已退(2月19日)”系伪造。

  3、收款收据(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33010xxx042x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00000098的鉴定收款2000元的收据),证明离职单中的杨碧英签名属于伪造,否则杨碧英不可能再花费2000元去申请鉴定。

  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职申请单,证明杨碧英于2014年4月向其提出离职申请并经其批准后离职,本案属于劳动者一方提出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邮寄凭证及查询单。

  3、工作牌样式及说明,与证据2共同证明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已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工作牌款式。

  4、工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杨碧英从2011年起而非2008年起在公司上班。

  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对杨碧英提供的证据1、2不是新证据,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其一,公司没有向杨碧英出具过统计单据。其二,2月19日系春节期间,饭卡年前上交,年后回来上班重新办理。其三,离职单上的“2月19日”是行政办公人员特地注明,考勤表所载离职手续是4月22日办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离职单中杨碧英签名经鉴定确属杨碧英本人所签,不存在伪造的情况。

  杨碧英对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离职申请单系伪造,其在公司工作6年,每次领取工资都要签字,想要伪造其签名很容易。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其暂住证、工资明细表、厂牌及存折、2008年厂服及合照照片,可以证明其从2008年开始在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杨碧英提供的证据1统计单,无具体的年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系2014年3、4月份的工作量统计数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火车票,只能证明杨碧英于2014年3月19日从怀化来到温州,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离职单上杨碧英签名的真伪已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不能因杨碧英缴费申请鉴定就反向推定杨碧英签名系伪造,且经鉴定确系杨碧英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离职申请单,其持有该份证据,但在劳动仲裁与一审阶段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现在二审审理期间才提交,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证据3工作牌样式及说明,由于工作牌制作是用人单位单方所为,仅凭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牌款式不足以否认劳动者工作经历,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工资记账凭证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杨碧英在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的离职单上签名,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表示同意,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碧英、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杨碧英签名的离职单,以及离职单所载“经双方协议,本人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负责配合办理手续”,应认定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杨碧英在劳动仲裁阶段系以浙江鲍斯高服饰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后,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以被公司辞退为由要求按二倍工资计算支付赔偿金,其法律依据仍然是上述法律的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次庭审中才以双方协议解除为由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见其前后陈述的事实、依据的法律规定及请求均不同。原判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正确。杨碧英诉请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43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审告知其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处置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碧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碧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戚彬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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