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淑与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明淑与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淑。
委托代理人:张树山,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下山敏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更新,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明淑与原审被告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张明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山、被上诉人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淑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1999年11月3日,被告书面确认,其公司成立10年后,被告公司将资产无偿转让给原告,或者给原告支付自公司成立以来至其辞职之日为止每月人民币15万元的报酬。现给付报酬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公司自1998年设立,原告请求被告自其公司设立10年来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共计不低于1980万元。但被告却拒绝原告提出的支付报酬申请。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旅顺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报酬1980万元。2010年1月14日,该委作出撤销原告仲裁请求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至2009年的报酬1,9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字条是伪造或变造的。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董事长鹤田年明曾写下了有自己签字的十余份空白纸,由原告保管,因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在98、99年期间保管公司印章,所以原告是利用职务之便及保管印章的时候盗盖印章,伪造或变造的这份证据,并且公司董事会并没有做出这样的决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日本荒船株式会社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职工工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在行业上对本公司的竞争行为。1998年,日本荒船株式会社委派鹤田年明为被告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明淑为副董事长、董事,清水茂志为董事,由张明淑办理报批事宜。同年10月8日,经被告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张明淑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并制作副总经理聘书,盖有日本荒船株式会社印章,鹤田年明、张明淑、清水茂志在该聘书上签字。2000年,张明淑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不低于3700元。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每年均签有劳动合同。1999年8月至2009年6月,原告累计领取420,086元工资。2003年,张明淑担任大连普星制衣有限公司和大连普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张明淑担任大连普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被告公司房产作为经营住所,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魔芋)。2009年11月,原告辞职。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80万元(15万×12个月×11年)。原告提供了以日文书写,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鹤田年明签字,日期为1999年11月3日的“字条”,该字条内容部分由张明淑本人书写,大小约为1/34纸张,内容以上部分被剪裁。该字条的译文为“按上次的口头承诺,如公司成立第一年获利,公司奖励给副董事长张明淑房子,公司成立十年后,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无偿转让给张明淑,或者,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给张明淑自公司成立以来到辞职为止,每月支付壹拾伍万人民币的报酬,如发生税金张明淑承担20%,其余由公司承担,这十年期间公司支付给张明淑适当的生活费。此承诺长期有效”。原告主张该字条是由于被告没有兑现给原告一套房屋的承诺,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又找张明淑继续经营公司,形成该承诺;纸张来自于咖啡厅并在咖啡厅形成,对纸张的原始尺寸不清楚,字条中的生活费指的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被告主张该字条系伪造或变造,字条是预先盖章签名的空白委任状被张明淑伪造、变造而来,公司董事会从未作出给张明淑房产和15万元报酬的决议。被告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异议被本院驳回后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大立一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举证的字条内容是否真实,该字条能否作为原告请求劳动报酬的依据。依据法律关于证据证明能力的要求,应审查该字条是否符合有效的证据条件,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还应当进一步举证,提供辅助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以完善主要证据的证明意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依据,即书证“字条”在外观形式上存在瑕疵,载体4纸张剪裁成1/3大小,内容由原告自己书写,签字盖章部位不在文书制作的习惯区域,这些瑕疵显然削弱其证明效力,为此,原告依法应对该字条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以达到证据补强的作用。由于原告要求给付月薪15万元的主张,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形成程序,该主张应当交由公司董事会决议形成。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和事务具有约束力,原告身为董事,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清楚,所以,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决议程序,该字条的来源不符合程序要件,存在瑕疵。另外,在此之后,双方均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工资报酬,该劳动合同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上,证明力都强于原告所依据的字条。所以,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据。同时,即使字条内容为真,劳动合同也变更了字条中的权利义务。庭审查明,在原告任职期间,已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辞职,被告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被告拒绝另行给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张明淑负担。
上诉人张明淑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劳动报酬1,980万元。上诉请求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其提供的字条作为书证,形式完整,内容清晰,能够完整、有效的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存在瑕疵。二、字条的中英文签名是被上诉人董事长鹤田年明本人签署,方印也是他本人的;三、既然鹤田年明在书证过程中对劳务合同的签字、印章都无异议,当然也不存在瑕疵、载体及其它削弱证明效力。四、双方原有劳动合同有效,不影响其劳务合同的签订,而上诉人请求的是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外的劳务合同中的报酬。五,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副董事、副总经理,月薪在3,000元左右,且多年未发生大的变动,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主张的1,980元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十年的盈利情况相对等。
被上诉人大连下仁田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明淑举证的字条内容是否真实,该字条能否作为其请求劳动报酬的依据。依据法律关于证据证明能力的要求,应审查该字条是否符合有效的证据条件,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案中,上诉人张明淑所持案涉“字条”在外观形式上存在瑕疵,纸张有被剪裁痕迹,削弱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被上诉人单位对案涉字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相反,被上诉人单位的公司章程已经规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和事务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张明淑身为董事及副总经理,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清楚。但上诉人张明淑主张的案涉劳动报酬并未经过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因此案涉字条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在此之后,双方均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工资报酬等内容,并已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上,证明力都强于上诉人张明淑所依据的字条。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张明淑的辞职而解除,其再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原判驳回了上诉人张明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明淑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明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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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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