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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大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3

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大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国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勇。

  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麦香园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大勇于2005年2月到麦香园公司上班,工种面点工,农村户口,麦香园公司未为林大勇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16日,林大勇向麦香园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05年2月到贵公司上班,2012年12月本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带薪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贵公司拒绝予以解决上述劳动待遇,现因双方对上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贵公司无任何诚意给申请人签订合同、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带薪年休假、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等,而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本人上述要求符合享受有关待遇条件,因贵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麦香园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2月6日,林大勇因与麦香园公司发生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6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2013年12月19日林大勇起诉。

  一审庭审中,麦香园公司举示了劳动合同,拟证明林大勇自行安排年休假事宜,麦香园公司不应支付林大勇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10日,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13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林大勇)的休息休假和加班加点按照自愿原则,由各班组门点自主自行安排,甲方(麦香园公司)不予考勤。”林大勇对合同上的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在签订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且认为该合同有被篡改的嫌疑。

  林大勇、麦香园公司确认,林大勇于2012年11月30日离开麦香园公司公司,离开前12个月月均工资4500元,林大勇2008至2012年月均工资分别为2600元、3100元、3100元、3500元、4500元。

  林大勇起诉称,林大勇于2005年2月到麦香园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16日,林大勇因麦香园公司未为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迫与麦香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麦香园公司支付林大勇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

  麦香园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林大勇自行安排年休假事宜,麦香园公司不应支付林大勇年休假工资,即使要支付,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林大勇基本工资1300元/月为标准计算,同时,林大勇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支付也只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麦香园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林大勇本人所签,林大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内容为空白,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被篡改,该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虽劳动合同约定林大勇的休息休假由各班组门店自主自行安排,但该约定不必然说明林大勇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行安排了休假,麦香园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林大勇已自行安排休了年休假,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林大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林大勇未休年休假,且麦香园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林大勇、麦香园公司对林大勇自2012年11月30日离开后未再到麦香园公司处上班无异议,但双方均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故林大勇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林大勇、麦香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故麦香园公司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麦香园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林大勇、麦香园公司劳动关系应确认为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形下支付的工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其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故麦香园公司关于林大勇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林大勇在麦香园公司初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带薪年休假应当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故麦香园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林大勇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元(2600元/月÷21.75天×5天×200%)、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9元(3100元/月÷21.75天×5天×200%)、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9元(3100元/月÷21.75天×5天×200%)。林大勇、麦香园公司双方在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1300元作为休息休假的支付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林大勇、麦香园公司约定标准明显低于当年度林大勇的实际应得工资,不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故本院以林大勇实际应得月平均工资来计算2011年及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麦香园公司应当支付林大勇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00%)。林大勇在2012年11月30日后未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以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平均工资4500元作为计算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维修年休假报酬,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林大勇在2012年11月30日离开麦香园公司公司后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4天(333天÷365天×5天),麦香园公司应当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4500元/月÷21.75天×5天×200%)。以上共计7310.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新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大勇未休年休假工资7310.35元。二、驳回原告林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麦香园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理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林大勇在2012年工作期间为1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后自动离开即可视为旷工,也可视为休假,故林大勇不享有该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林大勇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工资报酬,因林大勇2013年12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驳回林大勇的诉讼请求。

  林大勇答辩,原判正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林大勇自2012年11月30日离开后未再到麦香园公司处上班无异议,但双方均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无不当。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其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林大勇在2013年12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麦香园公司上诉称林大勇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林大勇主张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林大勇)的休息休假和加班加点按照自愿原则,由各班组门点自主自行安排,甲方(麦香园公司)不予考勤。”林大勇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时间为5天。但林大勇自2012年11月30日离开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此期间均未到麦香园公司上班,因2012年度林大勇自行未上班时间已超过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故麦香园公司请求不支付林大勇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麦香园公司请求不支付林大勇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麦香园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

  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大勇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18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何 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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