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5

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天和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强于2012年9月到天和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3日,张强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张强住院治疗35天,期间天和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伤情经恒生手外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关节囊损伤;2、右足第二趾末节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3、右足第二趾中节趾骨闭合性骨折伴肌腱损伤;4、右足第三趾中节闭合性骨折伴肌腱损伤。2013年7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强上述伤情属于工伤。2013年8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了鉴定,伤情诊断为:右足拇指末节指骨和第2、3趾骨骨折伴趾间关节功能丧失。2013年9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3)130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工作期间,天和公司未为张强参加工伤保险。张强受伤后,天和公司向张强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2150元。张强另行垫付了264元医疗费。

  另查明,张强于2013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454元;3、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32元、医疗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渝九劳仲案字(2013)第2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29日解除;2、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张强停工留薪期工资6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2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7691元,扣除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150元,余款为63541元;3、驳回张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和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天和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天和公司、张强双方确认,张强的本人工资为2314元/月;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交通费为200元。

  天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强于2012年9月到天和公司上班。2012年12月13日,张强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等级为玖级。张强受伤后,天和公司积极将张强送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张强住院35天,天和公司请护工对张强进行了护理。张强于2013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和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天和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判决确认张强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10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张强承担。

  张强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强仲裁时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未予以支持,天和公司未提起诉讼,张强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天和公司、张强对于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9日解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强受伤经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天和公司未为张强参加工伤保险,故天和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张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天和公司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审法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确认张强的本人工资为2314元/月,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张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42元(2314元/月×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张强为伤残玖级,故应以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9个月,金额为20826元(2314元/月×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强受伤为玖级,并且张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以重庆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基数计算9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张强受伤为玖级,并且张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以重庆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基数计算4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张强住院治疗35天,故按8元/天计算,金额为280元(8元/天×35天);6、张强受伤后另行垫付了264元医疗费,天和公司应向张强支付;7、交通费,因天和公司张强双方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7691元(6942元+20826元+34047元+15132元+280元+264元+200元),应由天和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4150元(2000元+12150元),余款为63541元。综上所述,天和公司请求确认张强的工伤保险待遇仅为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9日解除。二、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张强停工留薪工资6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264元和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691元,扣除已支付的14150元,余款63541元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强。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天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系城镇私营单位,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35元计算。

  被上诉人张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张强受伤为玖级,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故一审法院以重庆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基数计算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天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何 流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琳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些什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

  • 湘潭市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有哪些规定

    湘潭市工伤保险待遇是湘潭地区因工受伤的重要保障,成为了受工伤的劳动者最关心的问题,依照国家规定,受工伤时,受伤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

  • 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是否有限制

    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是没有限制的,原则上职工参保即可享受。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

  • 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有限制吗,具体规定有哪些

    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是没有限制的,原则上职工参保即可享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

  • 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是

    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但是从反面规定了停止享受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