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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南与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45

朱建南与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南。

  委托代理人朱援朝。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委托代理人朱兰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叶家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朱建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南的委托代理人朱援朝,被上诉人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家河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朱建南于1975年4月进入郑家河水库管理局工作,工作岗位为理发,1984年换岗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至今。2007年6月6日,朱建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家河水库管理局与朱建南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郑家河水库管理局为朱建南补缴1996年至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补发2004年7月至今每月50元的医药费,补发克扣的工资(与普通合同工拉平),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9月20日,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除克扣工资无证据证明予以驳回外,支持了朱建南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朱建南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2月11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孝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建南对此判决不服,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9年6月16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孝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孝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4月28日,朱建南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违法无效;2、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将朱建南应享有的薪级工资、工资晋级、生产奖金、劳动保护、脏岗补贴、生活福利(各项津补贴)和住房公积金等权利予以增补;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普通工人薪级工资套改表》的规定,确定朱建南2006年前、后历年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4、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补偿和赔偿历年应得工资被克扣(1995年至2010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薪级工资、停发的工资、生产资金和各项津补贴;5、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因未与朱建南签订劳动合同,按朱建南应得工资支付1995年至2010年期间的赔偿金和二倍的工资;6、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承担朱建南的代理人因诉讼、误工、收集证据、请证人出庭作证发生的8.2万元损失费用;7、责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按《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其掌握管理的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安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朱建南的起诉不予受理。朱建南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孝立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6月16日,朱建南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89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同日作出(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立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12年3月14日,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确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朱建南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朱建南的工资符合安陆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了2008年1月至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朱建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项均履行完毕。

  2014年2月10日,朱建南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作出安劳仲不字(20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朱建南不服,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因违反国人部发(2006)59号、鄂人薪函(2007)1号强制性工改分配公序无效;2、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与朱建南重新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依照工改政策与《事业单位普通工人薪级工资套改表》确定朱建南应得的岗位绩效工资、每年晋级薪级工资及生活福利补贴;3、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比照编制外普工张诚、刘利超、彦志国、梁秋等人的工资和福利津补贴标准,赔付朱建南自1986年6月至今,被克扣的工资、奖金及药费、取暖、降温与生活福利津补贴费共计170393元;合同无效损失费19937元;4、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因故意拖延未订聘用合同,按朱建南应得工资支付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25%的赔偿金34999元、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38222元;5、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赔付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将朱建南的工资克扣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工资差额4165元;6、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赔付自1986年6月至今,历年克扣的劳动保护与防护用品费、特殊岗位津补贴费15000元;7、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与朱建南核对历年工资册记录、对朱建南月工资总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朱建南个人承担的月社保缴费额由郑家河水库管理局承担;8、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因劳动侵权过错,在原审构造伪证的诉讼欺诈过错,造成朱建南代理人连续8年诉讼发生的资料打印、误工、差旅、请证人出庭作证、调查收集证据等共计80000元损失费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朱建南的8项诉讼请求除第7项外均经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安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朱建南的上述7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对第7项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于法无据,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建南请求判令郑家河水库管理局与朱建南核对历年工资册记录,对朱建南月工资总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朱建南个人承担的月社保缴费额由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承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另已裁定由朱建南负担。

  朱建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核对历年工资册记录、对上诉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上诉人个人承担的月社保缴费额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2008年6月上诉人工资4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能承担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除去各项费用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适用程序错误,1、将送达给被上诉人的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2、未按上诉人的书面申请调查收集关键证据《郑家河水库管理局2006年参加工资改革人员名单》;3、将被上诉人构造的孝机编(2005)12号伪证调来糊弄上诉人;4、庭审质证认证,法庭对上诉人的证据未予审查认定,并将上诉人质证与辩论需展开抗辩的诉权剥夺;5、原裁定书与判决书对《一审代理词》未作回应。

  被上诉人郑家河水库管理局答辩称,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应由个人缴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已依据传票传唤时间按时开庭,并根据朱建南的申请,调查收集了郑家河水库管理局机构与在职人员获批的编制批文孝机编(2005)12号及《郑家河水库管理局2006年参加工资改革人员名单》。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及辩论意见,且原审判决书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故朱建南上诉提出由郑家河水库管理局与其核对历年工资册记录,对其月工资总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由其个人承担的月社保缴费额确定由郑家河水库管理局承担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依传票传唤时间开庭,在庭审中按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依次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并未影响朱建南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朱建南的申请,已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亦未剥夺朱建南的诉辩权利;朱建南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表明的意见,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充分注意,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朱建南称原审适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建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彭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祝苗苗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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