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冯小梅与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1

冯小梅与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梅。
委托代理人:杨文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游学超。
委托代理人: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小梅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冯小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家秀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小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11月,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2005年3月,冯小梅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任操作工。
2009年10月27日,冯小梅为乙方,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从2009年9月21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原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工作年限共计为4年零5个月(时间从2005年3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7596元;四、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共同完善所属工作的交接及其他有关事宜;五、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终结,若甲乙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年限重新计算、相关权利义务重新开始;六、本协议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直接依据;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不得违约,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9年10月1日,冯小梅重新与金盘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31日,冯小梅为乙方,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年7月。三、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按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乙方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补助金10639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补助费一并打入乙方工资卡账号中。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字后生效。”
2013年6月17日,冯小梅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盘山公司向其支付1、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161835.6元;2、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80917.8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07元;4、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32729.48元及损失赔偿金16364.74元;5、补缴医疗保险金13801.97元;6、退还代扣缴的个人失业保险金2185元及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5876元;7、工作年限的确认;8、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并赔偿因收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造成的损失6322.24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冯小梅的仲裁申请请求。冯小梅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冯小梅就除本案的诉讼请求、确认工作年限、补缴养老保险金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冯小梅一审诉称:我于2005年3月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金盘山公司未向我交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致使我不能到新单位就业而产生误工损失。故金盘山公司应向我赔偿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共计46天的误工损失。我的月平均工资为2875.41元/月,日平均工资为137.44元/日。故金盘山公司应赔偿我误工损失6322.24元。因我系农民工,不需以个人身份缴纳失业保险,故金盘山公司还应退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我应得工资中以2%的比例扣取的失业保险金共计2875.41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盘山公司退还我与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误工损失6322.24元;退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以缴纳失业保险金名义被扣取的工资2875.41元。
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与冯小梅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建立时间以及冯小梅工作年限,根据冯小梅的年限计算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切实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我公司并未扣留《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我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冯小梅工作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其中代扣代缴部分系经社保部门计算核实的金额,不存在克扣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冯小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冯小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冯小梅的仲裁请求,冯小梅未就其申请确认工作年限及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无争议,故申请确认工作年限及补缴养老保险不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冯小梅与金盘山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就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前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前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冯小梅的工作年限共计4年零5个月(时间从2005年3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21日起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冯小梅“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后一份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冯小梅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一份协议表明冯小梅放弃了基于前一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后一份协议表明双方均不再因后一段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冯小梅主张金盘山公司退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该公司从其应得工资中以2%的比例扣取的失业保险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故对冯小梅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小梅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误工损失的问题。冯小梅与金盘山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该协议一式两份,冯小梅与金盘山公司双方各执一份,且冯小梅亦无证据证明金盘山公司持有了应由其本人自行持有的合同文本,故冯小梅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冯小梅以金盘山公司未退还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导致其再次就业受阻从而向金盘山公司主张支付误工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冯小梅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小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冯小梅负担(已缴纳)。
冯小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金盘山公司承担。冯小梅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劳动者于2013年5月31日与金盘山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劳动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结并实际履行,劳动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冯小梅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李明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拟证明2009年9月21日金盘山公司与李明等多名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36天后也就是2009年9月26-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金盘山用签订双合同来欺诈农民工。证据2,2008年1月28日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琴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该份合同是假的,因为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证据3,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证据4,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渝润司(2009)38号文,拟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是润江水泥有限公司的法人公章。证据5,徐晓琴于2008年1月28日和金盘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徐晓琴的工作地点为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可了,但没有认可该事实。证据6,张永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金盘山确实收回了所有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金盘山公司认为证据1、4、6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5,因为是扫描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5因在一审庭审中予以了举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4、6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小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冯小梅的仲裁请求,冯小梅未就其申请确认工作年限及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无争议,故申请确认工作年限及补缴养老保险不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冯小梅与金盘山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就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前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前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冯小梅的工作年限共计4年零5个月(时间从2005年3月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9月21日起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冯小梅“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外的应享有的权利(若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后一份协议亦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冯小梅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一份协议表明冯小梅放弃了基于前一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后一份协议表明双方均不再因后一段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冯小梅主张金盘山公司退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该公司从其应得工资中以2%的比例扣取的失业保险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故对冯小梅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冯小梅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误工损失的问题。冯小梅与金盘山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该协议一式两份,冯小梅与金盘山公司双方各执一份,且冯小梅亦无证据证明金盘山公司持有了应由其本人自行持有的合同文本,故冯小梅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冯小梅以金盘山公司未退还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导致其再次就业受阻从而向金盘山公司主张支付误工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冯小梅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冯小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 瑜
书 记 员  邓 超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