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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欣与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0 来源: 浏览:1056


安欣与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欣。
  委托代理人:郭兰祥。系安欣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民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欣一审诉称,2007年3月,其应聘到保民祥公司工作。因该公司承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未兑现,其于2013年7月6日离职。诉请保民祥公司向其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工资122,60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350.00元;4、支付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51,243.00元;5、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9,450.00元;6、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赔偿金1,400.00元;7、返还抵押金300.00元。
  保民祥公司以: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工资已过时效、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补偿工资及支付失业、医疗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等为由提出抗辩。
  原审查明:安欣于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在老百姓大药房工作,该处收取押金300.00元。2008年11月2日,老百姓大药房转让给保民祥公司,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老百姓大药房负担。转让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欣在原工作单位白山市纺织厂已参保,到保民祥公司工作后未到社保机构办理个人账户的转移手续。2013年7月6日,安欣辞职并离开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00元。
  原审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补偿问题,从安欣2013年10月9日申请仲裁计算,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按照月工资1900.00元的11个月金额,即20,900.00元应予保护。安欣因保民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支付6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即月工资1900.00元的6个半月的金额12,350.00元。
  关于应否支付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安欣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除前述“解释”外,认为安欣在原工作单位已经参保,到保民祥公司工作后,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社保账户的转移手续后,再由保民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公司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安欣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医疗保险金的主张不成立。且老百姓大药房转让后,已与受让方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业主负责,该约定有效。因此安欣入职时缴纳的抵押金300.00元,保民祥公司不负返还义务。
  据此判令:保民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安欣经济补偿金12,350.00元及11个月双倍工资20,900.00元。驳回安欣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安欣的上诉请求要求对方除原判事项外,尚应返还其替保民祥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3,212.00元,并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9,450.00元及医疗保险赔偿金1,410.00元。主要理由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保民祥公司向其支付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保民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按规定保民祥公司应当先为其办理养老关系和缴费后,其才能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关于老百姓大药房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返还抵押金300.00元的请求等。
  保民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主要有: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900.00元与事实不符,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应当以2008年11月2日该公司受让时起至2009年10月2日期间的11月的工资,此时安欣的工资为每月800.00元。因此应支付8800.00元,但该主张已过时效。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安欣自2007年3月29日起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百姓大药房医药超市旗舰店工作(下称老百姓大药房),具体地点为光明路239号。至2013年7月6日安欣离职时,工作地点从未发生过变更。安欣在同一地点工作共6年4个月。
  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老百姓大药房成立日期为2008年3月6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晓博。注销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即在核准当日被注销。经营场所为:通化市光明路239号。2008年11月20日,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旗舰店在同一场所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王天民。2002年9月18日成立通化保民祥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民。2014年3月10日,该公司变更为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民。
  安欣自到老百姓大药房工作以来,佩戴“老百姓大药房旗舰店”工作证,发证机关为通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从业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安欣自2007年至2010年均以老百姓大药房旗舰店营业员名义参加了药品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该工作证背面盖有“继续教育合格”印鉴。
  2008年11月2日,王晓博与通化保民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药店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内容为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营业设备、全部货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并约定店内原来所有员工全部由保民祥公司接收。同时也约定“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王晓博)负责”等。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安欣认为原判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900.00元计算金额为12,350元正确。保民祥公司认为该数额与事实不符。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安欣签字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安欣质证认可其真实性。经本院核查,安欣此期间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321.50元、2146.50元、1812.00元、1732.00元、1509.50元、2069.00元、2017.00元、1500.00元、2399.00元、2184.50元、2062.00元、1500.00元。以此计算安欣离职前12月个月的月工资平均额为1854.00元。
  关于安欣的工作年限问题,安欣主张应从2007年3月29日起算,保民祥公司主张应从受让时的2008年11月起算。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以其实际工作时间判断。安欣自2007年3月起就在老百姓大药房工作,期间从未变更过工作地点。且在王晓博转让该药店时,也与保民祥公司明确约定其接收原有全部店员。保民祥公司接收后也没有与安欣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使用安欣原工作单位“老百姓大药房旗舰店”工作证。这在事实上也构成了原劳动关系的延续。因此应以2007年3月为起算点。至安欣离职时,工作年限为6年4个月。因安欣系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54.00元×6.5个月=12,051.00元。
  关于保民祥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安欣认为保民祥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按照月工资额1,900.00元计算,应当支付11月金额即20,900.00元。保民祥公司认为安欣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且原审法院以其离职前12月的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明显不当。并认为如果要支付,也应按照本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支付。此期间安欣月工资为800.00元,支付11月金额应为8,800.00元。并提供了由安欣签字的2010年1-7月月工资800.00元的工资表。安欣对此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民祥公司不能提供由安欣本人签字的2007年--2008年的工资表,就应当按照通化市当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双倍工资。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属劳动争议。其权利义务关系受我国劳动法系列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双方之间的本项争议并未有规定受时效调整。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在该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安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仲裁部门并未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这说明其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保民祥公司应当按照自用工之日第二个月起的双倍工资标准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保民祥公司不能提供安欣2007年4月-2008年2月的月工资标准,仅能提供2010年1-7月安欣签字认可的月工资800.00元的工资表及此后逐年增加金额的工资表,但其认可安欣在其公司2010年前均按月工资800.00元计算。安欣对此虽不认可,但认可工资逐年上涨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安欣的工资是逐年上涨的。2010年其月工资为800.00元,按常理应高于2007年--2008年的工资。保民祥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没有损害安欣的利益。安欣在知道自己当时的实际月工资额的前提下主张按照通化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保民祥公司应当支付安欣该项金额为
  8,800.00元(每月800.00元×11个月)。
  3、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赔偿金问题。安欣主张因保民祥公司未给其缴纳上述各项保险费用导致其替代该公司缴纳了这些费用,并不能享受失业及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具体包括替代缴纳养老保险金33,212.00元、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9,450.00元、未享受医保损失1410.00元。保民祥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障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以上规定表明,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未按时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先行处理。这是我国法律赋予的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社保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不仅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还要求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并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保民祥公司虽未给安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安欣自认已自己缴纳了社保费,并向本院提供了姓名为“安欣”、社会保障号码为6020013156的缴费明细表。该表显示自1995年至2014年已连续20年缴费,“单位名称”栏显示“国有、集体买断续保”。并显示“截止上年末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截止上年末单位缴费部分累计”字样。(安欣诉讼中变更此项金额,要求按此表显示“个人缴费部分”金额应由保民祥公司返还,共计21,549.44元。保民祥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表表明安欣原单位已经承担了缴费义务或至少在安欣买断工龄时,单位的补偿款中已包含了此项交费项目)。安欣主张保民祥公司应予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至少目前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本院亦同时认为,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个人的交纳行为予以免除。安欣虽向本院提供了个人缴费明细,但并未能确切说明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保险费征收机构认可的保民祥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仅以个人缴费金额作为诉请返还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安欣的此项权利可依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处理。
  关于300.00元抵押金的返还问题。安欣主张应当返还。保民祥公司主张其与出让人王晓博有约定,且该款也不是自己收取的,因此不能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行为违法,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民祥公司在接受了原老百姓大药房包括安欣在内的员工时,其劳动关系是延续的,前文已述及。保民祥公司与王晓博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收取的抵押金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欣经济补偿金12,051.00元;
  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相同期限内支付安欣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00元;
  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相同期限内返还安欣抵押金300.00元。
  驳回安欣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通化保民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刘 闽
审 判 员 :崔红霞
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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