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崔桂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崔桂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桂华。
上诉人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桂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桂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5月26日我入职汇泽诚信公司,并签署了劳动合同,担任会计一职。在职期间汇泽诚信公司没有给我发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未交住房公积金。2013年7月汇泽诚信公司要求我做假账,我没有同意,之后汇泽诚信公司通过少发2013年6月份工资等不正当手段逼迫我离职。我多次与汇泽诚信公司协商无果,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EMS给汇泽诚信公司快递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汇泽诚信公司还扣发了我2013年8月份工资3910元。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汇泽诚信公司支付我:1、2013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2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5元;2、2013年8月1日至22日工资39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77.5元;3、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8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363.95元。
汇泽诚信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崔桂华于2011年5月2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会计。2013年6月因崔桂华未经我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违反了我公司的财务制度,故我公司扣发其2013年6月补助2100元,但2013年7月17日已经向崔桂华发放;2013年7月崔桂华因找到其他的工作口头向我公司提出离职;2013年8月崔桂华没有出勤,故我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崔桂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桂华于2011年5月26日入职汇泽诚信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汇泽诚信公司向崔桂华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均认可崔桂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72.79元。
崔桂华主张汇泽诚信公司自2011年8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其工资分为2笔发放,第一笔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第二笔于每月16或17日发放,在银行明细单中显示为“报销”或“补助”,发放前需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在审批后交财务发放。汇泽诚信公司主张第二笔系报销、补贴等其他款项,但认可该公司员工每月以发票形式报销一定额度款项,属于该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汇泽诚信公司对于崔桂华主张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
崔桂华主张2013年6月仅签署第2笔补助支出凭单(数额为2100元),但汇泽诚信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汇泽诚信公司主张因崔桂华违反该公司财务制度曾扣发2013年6月第2笔补助2100元,但已于2013年7月17日发放,就具体支付方式,汇泽诚信公司表示不清楚。崔桂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该录音系崔桂华与汇泽诚信公司副总饶x的当面谈话录音,内容显示:“崔桂华:你想,六月的工资,今儿都8月了,今儿21号,六月份的工资到现在都不给我……饶x:那你准备,准备什么时候?崔桂华:尽快呗,你要是说今天能有人把东西接过来,那我就今天把这些东西交一交。其实,其实我,也不用这么快,如果公司有合适的人选的话我就今天交……饶x:你这样,你准备一下,准备一下明天吧。崔桂华:行。饶x:招人是招一个新公司的财务……饶x:这个这个上个月扣的那个部分发给你,这个月的工资发到星期五……”。汇泽诚信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崔桂华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2012年已休年假5天,除此之外未休年假,汇泽诚信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崔桂华为证明其入职汇泽诚信公司前工作年限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吉林省爱林制药厂证明、汽之车通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予以佐证。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05年7月至2009年8月由北京通智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社保、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由龙天运通(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社保、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由北京有我无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社保;吉林省爱林制药厂证明载明崔桂华于1993年7月6日至1998年2月28日期间于该单位工作;汽之车通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仅显示试用期3个月,自2002年3月26日至2002年6月26日。证人白×到庭佐证称,崔桂华2001年至2009年期间曾于瑞泰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汽之通资讯有限公司任职,2004年起本人成立北京通智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崔桂华从事会计工作直至2009年底。汇泽诚信公司对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吉林省爱林制药厂证明不予认可,对白×的证言亦不予认可。汇泽诚信公司认可未支付崔桂华年假工资,但主张崔桂华每年应享受年假5天,其已休年假7.5天,并提交了《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请假表2张予以佐证。其中《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系崔桂华参加会计专业专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之毕业证书;请假表显示崔桂华2012年期间曾休年假5天、事假3.5天。
崔桂华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0日以邮寄方式因汇泽诚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等为由提出离职,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司未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又拖欠我2013年6月工资未全额发放,今通知你司:我正式与你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汇泽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该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汇泽诚信公司主张崔桂华工作至2013年7月26日,因其找到其他工作口头提出离职。汇泽诚信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8月考勤统计表显示崔桂华考勤统计情况为“7.26后无打卡记录”,该考勤统计表中未见有崔桂华本人签字,崔桂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汇泽诚信公司还提交了《关于财务崔桂华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崔桂华于2013年7月26日辞职并离开公司,工资结算至2013年7月31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就上述通知已送达崔桂华提交相应证据,崔桂华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崔桂华与汇泽诚信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工作交接。
崔桂华曾以要求汇泽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泽诚信公司一次性向崔桂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99.39元;二、驳回崔桂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崔桂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9581号裁决书、银行明细单、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支出凭单、社保缴费明细、吉林省爱林制药厂证明、《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请假表2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2013年7月至8月考勤统计表、《关于财务崔桂华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13年8月22日工作交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崔桂华与汇泽诚信公司均认可崔桂华第2笔补助需先行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审批后由财务部门发放。现汇泽诚信公司认可曾于2013年7月17日支付扣发崔桂华的2013年6月补助2100元,但就具体支付方式表示不清楚,单凭事前崔桂华在支出凭单上签字不能确认汇泽诚信公司已向崔桂华支付上述款项。而崔桂华提交的汇泽诚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显示在2013年8月21日谈话中汇泽诚信公司饶x曾同意“上个月扣的那个部分发给你,这个月的工资发到星期五”,且该谈话中涉及工作交接问题,饶x曾提出“明天”办理,而双方工作交接确在2013年8月22日办理。鉴于此,法院有理由相信截止至2013年8月21日汇泽诚信公司尚未支付崔桂华2013年6月第2笔补助2100元。就该笔款项性质,汇泽诚信公司陈述该公司员工每月以发票形式报销一定额度款项,属于该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故法院认为上述补助亦属于工资性质。综上,汇泽诚信公司应向崔桂华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2100元。崔桂华要求汇泽诚信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虽汇泽诚信公司主张崔桂华以找到其他工作为由提出离职,但提交的《关于财务崔桂华同志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系汇泽诚信公司单方出具,汇泽诚信公司未能就该通知已实际送达崔桂华提交相应证据,崔桂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汇泽诚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崔桂华2013年8月20日以快递形式向汇泽诚信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写明离职理由为“未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又拖欠我2013年6月工资未全额发放”,汇泽诚信公司亦认可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法院认定汇泽诚信公司确未足额支付崔桂华2013年6月份工资,崔桂华以汇泽诚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依据崔桂华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汇泽诚信公司应支付崔桂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81.98元。
就2013年8月工资一节,汇泽诚信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崔桂华出勤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汇泽诚信公司主张崔桂华工作至2013年7月26日,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中未见有崔桂华本人签字,崔桂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汇泽诚信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前述录音中,汇泽诚信公司副总饶x曾表示:“这个月的工资发到星期五”,结合该谈话时间,法院有理由相信“星期五”应系2013年8月23日。鉴于此,法院采信崔桂华主张认定其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崔桂华要求汇泽诚信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8月22日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汇泽诚信公司应向崔桂华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731.7元。崔桂华要求汇泽诚信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汇泽诚信公司主张崔桂华每年应享受年假5天,但其公司提交的系崔桂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证书,并非全日制学历证明,故法院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崔桂华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入职汇泽诚信公司前已累计工作年限为5年,汇泽诚信公司对该社保缴费明细真实性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崔桂华提交的吉林省爱林制药厂证明载明崔桂华1993年7月6日至1998年2月28日期间于该单位工作,虽汇泽诚信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算,崔桂华于2011年工作年限已累计满10年,故法院对于崔桂华所持每年应休年假10天的主张予以采信。虽汇泽诚信公司主张崔桂华曾休年假7.5天,但该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仅显示崔桂华已休年假5天,恰与崔桂华之主张相符,故法院确认崔桂华已休年假天数为5天。鉴于崔桂华在职期间未足额休年假,汇泽诚信公司应向崔桂华支付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崔桂华要求汇泽诚信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8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桂华二O一三年六月工资差额二千一百元;二、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桂华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工资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七角;三、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桂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九角八分;四、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桂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八百八十元;五、驳回崔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汇泽诚信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崔桂华2013年6月份的工资差额部分,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已足额发放,事实证据确凿;原审判决的离职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崔桂华2013年8月份无考勤数据,已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其8月份工资;关于年休假一节,原审认可被上诉人崔桂华主张的年休假应为10天的定论过于草率,缺乏对应证据及调查;原审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崔桂华月度工资标准额未载明核算方法及核算过程,违反相关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桂华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泽诚信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每月发放的第2笔补助需先行在支出凭单上签字,审批后由财务部门发放。故仅凭崔桂华在支出凭单上进行签字,并不能确认汇泽诚信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争议款项。而崔桂华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的谈话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出汇泽诚信公司截止该日,尚未支付崔桂华2013年6月第2笔款项2100元。关于此款的性质,鉴于汇泽诚信公司认可公司员工每月以发票形式报销一定额度款项,属于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助亦属于工资性质是正确的。据此,原审法院就此争议款项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崔桂华月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崔桂华入职时每月工资4200元,但就此后的月工资数额存在分歧。鉴于双方均认可崔桂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72.79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汇泽诚信公司主张崔桂华以找到其他工作为由提出离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法院不应采信。崔桂华于2013年8月20日以快递形式向汇泽诚信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的离职理由含有拖欠2013年6月工资未全额发放的内容。鉴于汇泽诚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崔桂华2013年6月份工资的事实已被认定,崔桂华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8月份工资问题。汇泽诚信公司虽主张崔桂华工作至2013年7月26日,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崔桂华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的录音资料内容,反映出汇泽诚信公司副总经理饶x曾表示:“这个月的工资发到星期五”,该“星期五”应系2013年8月23日。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崔桂华的主张,认定其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并判决汇泽诚信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是正确的。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崔桂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工作年限已累计满10年。汇泽诚信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崔桂华于2011年工作年限已累计满10年,其每年应休年假为10天。汇泽诚信公司主张崔桂华曾休年假7.5天,但其提交的请假单显示崔桂华已休年假5天,与崔桂华之主张相符,故应认定崔桂华入职汇泽诚信公司后,已休年假天数为5天,其在职期间未休满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判决汇泽诚信公司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泽诚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苑要楠<!--Asp Reg-->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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