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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与王拴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26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与王拴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8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
  负责人秦秀臣,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拴锋。
  委托代理人曾广誉,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拴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拴锋在原审法院诉称:王拴锋于2002年10月24日入职保安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巡逻门卫岗位工作,入职以来保安公司没有依法为王拴锋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4月开始才给王拴锋缴纳了社会保险。王拴锋自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带薪年假,平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时常加班,但是保安公司并没有依法向王拴锋支付加班费。2005年7月14日王拴锋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事发后保安公司没有积极为王拴锋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今仍未支付,同时王拴锋在治疗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工伤医疗费待遇等也没有支付。2012年7月25日,保安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保安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拴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请求保安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340元;3、判令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835元;4、判令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02年10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64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5、判令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02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40800元;6、判令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03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272.5元;7、判令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22日、2006年6月22日至2006年7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判令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门诊治疗费1018.35元;9、判令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84元;10、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保安公司承担。
  保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拴锋的第一项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拴锋因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纪律,无照酒后强行要开巡逻车,司机刘XX拒绝将车钥匙交给王拴锋,王拴锋就动手将司机刘XX打伤,刘XX报警,经新古城派出所调解解决,王拴锋无视法律和劳动纪律,公然动手打人,根据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保安公司做出决定与王拴锋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向王拴锋宣布,王拴锋拒绝接受,2012年8月16日王拴锋在向劳动仲裁委递交的申请书中请求事项提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由此足以说明,在2012年8月16日以前保安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送达王拴锋,该决定合理、合约、合法,王拴锋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王拴锋第二项请求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9月24日工资没有依据,7月24日7时许,王拴锋殴打刘XX,经派出所处理后,7月25日保安公司作出与王拴锋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再支付王拴锋工资;对于王拴锋的第三项请求,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工资起始时间,应从7月16日至7月23日止,此间,应为6个工作日,按照王拴锋的工资标准,应发工资为460.68元,与王拴锋主张不符;对于王拴锋第四项请求的加班费,根据高院司法解释,王拴锋应承担举证责任,2010年6月15日前,王拴锋是驻勤单位班长,属于管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另外,保安公司是劳务派遣性单位,如被派遣保安员真的出现加班加点和未休假情况,王拴锋应当向用工单位主张支付加班费,但王拴锋从未向保安公司反应过任何加班情况,王拴锋第六项要求亦属此列;对于王拴锋第五项请求,王拴锋系2002年10月24日入职,2011年3月,保安公司已为王拴锋缴纳保险,故王拴锋要求获得养老保险补偿金的期限应为2002年11月至2011年2月,保安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12313.95元;对于王拴锋第七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已报销,王拴锋要求保安公司支付于法无据;第八项要求支付个人垫付的门诊费,项目不确切,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报销部分,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王拴锋要求保安公司支付于法无据;第九项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1784元,王拴锋已于2006年12月从单位领取,此外,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保安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王拴锋的所有不当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拴锋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王拴锋入职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巡逻门卫工作。开始为保安,2010年6月起担任保安队长。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该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乙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合同,并且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六)无照或酒后驾驶各种车辆的;……(十)打架斗殴的;”。
  王拴锋工资标准为每月1670元,发放形式为打卡发放。考勤期间是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下月5日前发放工资。
  2012年7月23日晚,王拴锋酒后要求驾驶保安公司巡逻车,被公司同事刘XX拒绝,为此,王拴锋与该同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派出所笔录中,王拴锋称,是队长让其驾驶电动车,刘XX拒绝后,当时是刘XX先动手,推了他一把,致使其撞到了电瓶车上,造成多处磕伤,后经他人劝开。第二日早晨,王拴锋碰到刘XX,因自己的伤情找刘XX理论,双方争执,王拴锋打了刘XX三个耳光。刘XX报警,后新古城派出所调处了该治安纠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王拴锋、刘XX)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互相谅解。2、王拴锋一次性赔偿刘XX包括医药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共计2000元整。3、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此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派出所调解后,王拴锋赔偿刘XX医疗费2000元。2012年7月25日起,王拴锋未能回原部门工作。
  2012年7月25日,保安公司对王拴锋做出了《关于与王栓峰(姓名有误)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中载明:王栓峰。2002年10月24日参加保安工作。基本事实:2012年7月23日21时10分,王栓峰酒后要求驾驶莲石湖用于巡逻的电瓶车,带班司机刘XX严守电瓶车管理制度,拒绝将车钥匙交给王栓峰,双方发生激励的争吵,互相撕扯,被保安分队长等人劝开。7月24日7时许,刘XX执行巡逻任务回来去2号木屋取电瓶水,正巧王栓峰一个人在屋内休息,他不由分说上去就打了刘XX两个耳光,刘XX转头跑出木屋,王栓峰紧追过去又打了一个耳光,遂被赶过来的其他队员拉开,将刘XX送朝阳医院就诊。经朝阳医院诊断:刘XX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栓峰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严重违反保安员《六条禁令》和公司的管理规定,在保安队伍中造成了不良影响。鉴于以上情况。依据保安管理《六条规定》,分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解除与王栓峰的劳动关系。
  保安公司称该公司当面向王拴锋宣读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向其送达,但王拴锋拒绝在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上签字,保安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之后,保安公司未继续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送达手续。王拴锋否认保安公司向其送达通知,承认7月25日公司不让其上班,让其继续休息。2012年8月5日,王拴锋到公司领取6月16日至7月15日工资时,得知自己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工资,王拴锋未领取。此期间共计六个工作日。
  保安公司否认王拴锋加班,并向法庭提供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保安管理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保安岗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2002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保安公司未为王拴锋缴纳养老保险。王拴锋为外埠农村户口。王拴锋主张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保安公司主张已安排王拴锋休年假,但未能提供王拴锋认可的考勤记录或休假申请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王拴锋有休年假。
  2005年7月14日,王拴锋出工伤,2006年10月1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王拴锋主张保安公司未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84元,而保安公司为证明已发放了该伤残补助金,提供了有王拴锋签字的现金支出凭单,该凭单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实际金额为11784元。王拴锋承认签名,但否认拿到了钱,称其曾签署过几张空白单据,但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2年8月13日,王拴锋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2012年9月1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拴锋进行复查鉴定,2012年9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已达到伤残标准为柒级。
  王拴锋诉请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22日、2006年6月22日至2006年7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及2005年发生门诊治疗费300元,保安公司认为能够工伤保险报销的已报销,该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现王拴锋旧伤经常复发需要治疗。
  本次诉讼前,王拴锋于2012年8月16日以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12日停工期间的工资1000元,8月13日至9月24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340元;3、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4日工资835元;4、支付2002年10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周六日加班费648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00元;5、支付2002年10月至2011年3月养老保险补偿金40800元;6、支付2003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1272.5元;7、支付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22日,2006年6月22日至2006年7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住院伙食费1620元;8、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9月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630元;9、支付2005年7月14日个人垫付的门诊费用300元;10、支付2005年7月14日发生工伤,2006年11月14日由社保发放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1784元。”2012年11月19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2)第1335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3日工资460.69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334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02年10月至2011年2月未缴纳养老补偿金12548.2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3071.2元;五、驳回王拴锋其他仲裁申请请求。”王拴锋对裁决不服,2012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8月7日,(2012)石民初字第5862号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支付王拴锋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3日工资四百六十元六角九分;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王拴锋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三千三百四十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王拴锋2002年10月至2011年2月未缴纳养老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角;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王拴锋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零七十一元二角;五、驳回王拴锋之诉讼请求。”
  王拴锋不服判决诉至一中院。2013年12月12日,一中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36号民事裁定书,以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与王栓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现金支出凭单、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派出所笔录、京石劳仲字(2012)第1335号裁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3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王拴锋要求与保安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保安公司称其当面向王拴锋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王拴锋予以否认,保安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可其所主张的事实。保安公司在与王拴锋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为王拴锋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存在程序瑕疵。其次,保安公司因王拴锋喝酒打架与王拴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保安公司并未查明打架起因及谁先动手情况,就对王拴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不妥。再次,王拴锋工伤后,并未痊愈,病情有加重倾向。王拴锋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后并评定为工伤柒级。2012年7月25日,保安公司与王拴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处理完王拴锋工伤事宜,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利于保护受工伤的劳动者。综上,对王拴锋要求确认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请求保安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拴锋要求保安公司给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340元的诉讼请求,区仲裁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裁决保安公司支付王拴锋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3340元,保安公司未诉至法院,视为同意仲裁裁决,仲裁计算数额正确,法院予以采用。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3日,王拴锋向保安公司提供劳动,保安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对王拴锋要求给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拴锋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保安公司的保安员实行综合工作工时制,保安管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工时制,王拴锋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未为王拴锋缴纳养老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偿,故对王拴锋要求给付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规范本单位休年假考勤管理制度,因保安公司未提供王拴锋已休带薪年休假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拴锋要求保安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带薪年休假规定颁布于2008年1月1日,法院支持王拴锋2008年1月1日后的未休年假工资。对王拴锋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拴锋2005年7月14日发生工伤,根据当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王拴锋在知道本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时主张本人权益。现王拴锋要求保安公司报销2005年个人垫付的门诊费用及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8月22日、2006年6月22日至2006年7月7日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王拴锋要求保安公司给付由社保发放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王拴锋已签字领取,王拴锋主张其只签字未领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拴锋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对王拴锋做出的关于王拴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违法,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支付王拴锋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工资四百六十元六角九分;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支付王拴锋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工资三千三百四十元;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支付王拴锋二○○二年十月至二○一一年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角;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支付王拴锋二○○八年至二○一一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零七十一元二角;六、驳回王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保安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2年7月23日晚,王拴锋发生饮酒后要求驾驶车辆的严重违纪事件,2012年7月24日早,又发生打架致同事受伤的严重违纪事件,保安公司于7月25日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当时王拴锋拒绝接收,并且自此再未到单位上班。因其拒不配合,保安公司无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拴锋喝酒打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除双方陈述外,亦有石景山区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按件卷宗材料为证;王拴锋工伤经过治疗和休养已基本痊愈,王拴锋认为其还需继续治疗,系只有主诉症状,而无客观体征的情况,不能就此认定其“并未痊愈,病情有加重倾向。”即使王拴锋并未痊愈,也不影响保安公司依法依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王拴锋严重违纪的事实明确,保安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保安员六条禁令》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7条第6款及第10款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合法合规,理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安公司与王拴锋于2012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由王拴锋承担。
  被上诉人王拴锋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在王拴锋与同事发生纠纷且公安机关已经调处该纠纷后,直接以王拴锋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为由解除与王拴锋的劳动关系的处理做法欠妥;另,保安公司称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已当面向王拴锋送达了决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送达情况,其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方面亦存在瑕疵;加之王拴锋工伤后,并未痊愈,从其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工伤柒级的情况看,伤情存在加重,而保安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处理完王拴锋的工伤事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与王拴锋于2012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邾映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苑要楠<!--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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