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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华(GUOHUACHEN)与易卡诺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9


陈国华(GUOHUACHEN)与易卡诺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华(GUOHUACHEN)。
  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卡诺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ennisAnthonyBencala,首席财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阮思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国华与被上诉人易卡诺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卡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波,被上诉人易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国华于2011年3月14日进入易卡诺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国华担任高级客户经理,月工资为税前26,250元,假期工资或者加班工资以月工资为计算基数进行计算,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为陈国华办理了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外国人就业证。2011年8月8日,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陈国华发出薪酬信,写明:“我们很高兴的通知你,你每年的固定工资为324,450元,这次的调整自2011年7月1日生效。你的整体报酬分为固定和变动两部分,占你整体工资的70%和30%。你每年的固定工资为324,450元,变动工资每年为139,050元,合计463,500元。除此之外,你每月仍享有1,249元的综合补贴……”2013年8月15日,陈国华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工资194,463.50元;2、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奖金104,287.50元;3、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补贴9,992元;4、2012年度1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500元;5、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972元。2013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677号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陈国华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注销。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于2012年2月25日支付陈国华变动工资56,651元,2012年6月4日、6月6日分两次共支付变动工资42,484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变动工资41,755元,2012年其已支付的变动工资总额为140,89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国华提交:1、保洁费用收据2张(收款人吴某,署期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6日),表示陈国华虽职务为高级客户经理但实际负责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面事务,两次保洁费用均为陈国华垫付,证明陈国华2012年9月28日至10月16日期间仍在为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易卡诺公司确认收据上载明的科苑路201号2栋206室为上海分公司地址,但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吴某身份、收据上亦无易卡诺公司或上海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陈国华、易卡诺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没有义务向外人明示,即使收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2012年10月22日的订货单和发票,证明陈国华在当日还在为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拖把、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续。易卡诺公司对订货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发票抬头是根据客户要求填写,任何人都可以如此操作,订货单显示的送货地址碧波路83号并非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亦非陈国华的办公电话,故不认可证明内容。3、中国银行收费凭证,证明2013年1月18日陈国华还在为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银行业务、双方劳动关系仍旧存续。易卡诺公司对收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反映出系陈国华办理。4、5份客户贷记通知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12月7日、2013年1月6日、2月5日、3月4日),证明陈国华在2012年9月3日后仍为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业务、提供劳动。易卡诺公司对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表示均系易卡诺公司支付款项给上海分公司的往来凭证未反映出系陈国华经办。5、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2012年9月3日后陈国华仍为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易卡诺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陈国华获取的地点一致、公章加盖位置一致,系为应诉而拉出的单据,故其证明内容不认可。6、录像光盘,系2012年10月11日、11月5日在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办公室录制,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9月3日后仍旧存续。易卡诺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即便真实也系陈国华撬开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门锁后录制。7、2012年第3、4季度客户订单汇总表复印件,证明陈国华2012年9月后仍旧履行劳动合同,但陈国华仅是与客户进行沟通、订单均由易卡诺公司与客户签订。易卡诺公司对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反映出相应业务与陈国华有关。经原审法院审查,陈国华提供的证据3、4、5均未显示出系陈国华办理相应业务而产生。
  原审法院庭审中,易卡诺公司提交:1、(2012)沪东证经字第17474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陈国华于2012年8月3日(美国时间8月2日)通过工作邮箱a***@ikanos.com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辞职,该邮件内容为:“由于我刚刚收到了一个比我预期要好的工作邀请,因此我写了这份辞职信。请安排与人事的会议,以讨论我最后的工作日及交接事宜,谢谢……我相信,您应该已经就我的离职做好了准备……”陈国华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发过前述邮件;2、(2013)沪东证经字第14805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陈国华于2012年8月8日通过个人邮箱ch***@hotmail.com向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及JoleneBishop发送邮件确认辞职,该邮件内容为:“谢谢凤坤。正如我告诉你们的,我有义务在我期望的最后工作日之前提前一个月,将我的离职通知易卡诺公司。因此,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工资直至9月3日”。陈国华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前述邮箱系其个人邮箱,但表示未发送过前述邮件;3、(2012)沪东证经字第1747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易卡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利群律师受托于2012年8月30日、9月10日分别向陈国华个人邮箱ch***@hotmail.com发送律师函,8月30日的律师函载明:“鉴于您于2012年8月3日主动向易卡诺通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本所接受易卡诺的委托,处理与您从易卡诺离职相关的法律事宜。易卡诺已经接受你的辞职,并确认你在易卡诺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12年9月3日……”9月10日的律师函载明:“……易卡诺已经接受你于2012年8月3日主动提出的辞职,你与易卡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3日解除。据此,易卡诺已于2012年9月3日当天支付了你截至终止日依法应当向你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你的工资和所有休假工资。我们在此重申,自2012年9月3日以后,你已经不再是易卡诺的员工……”陈国华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过前述两封邮件;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表示系易卡诺公司代理人2012年11月9日在张江派出所与陈国华的谈话录音,证明在谈话中再次明确告知陈国华已不是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及陈国华确认破坏了原有门锁并加装了新的锁具。陈国华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易卡诺公司非法获取,故不认可证明内容。经审查,该份录音中易卡诺公司代理人明确表述了陈国华已不是公司员工的意见,并征求了陈国华关于补偿的方案,陈国华于谈话中确认在原锁中塞入了铁芯及加装了新锁具。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陈国华在仲裁庭审中确认8月3日后即不再工作、收到过易卡诺公司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陈国华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经审查,仲裁庭审中陈国华确认a***@ikanos.com系其工作邮箱、确认于2012年11月17日收到公司的函,并表示工作邮箱在2012年8月3日停掉,之后没有用邮箱工作、用电话与美国和深圳沟通,当时已经没有什么工作了,工作量很小。6、汇款凭证及工资表,证明已支付陈国华2012年8月1日至9月3日的固定工资、变动工资、综合补贴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陈国华对汇款凭证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国华与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期满终止还是于2012年9月3日因陈国华辞职而解除。陈国华主张履行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13日,并提交了保洁费用收据、订货单和发票、中国银行收费凭证、客户贷记通知单、明细对账单、录像光盘、2012年第3、4季度客户订单汇总表复印件佐证,但中国银行收费凭证、客户贷记通知单、明细对账单、客户订单汇总表复印件均未显示出相应业务系陈国华办理,即便前述证据载明的相应工作系陈国华从事,该些工作内容亦与陈国华的岗位、薪酬标准不相匹配,陈国华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前述工作内容系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或易卡诺公司指令、安排。易卡诺公司主张陈国华系自行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日解除,并提交了相应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和翻译件、谈话录音,陈国华确认ch***@hotmail.com及a***@ikanos.com系其邮箱,但否认发出过涉案辞职邮件和收到过律师函。因仲裁庭审中陈国华确认于2012年11月17日收到过公司的函,并确认工作邮箱在2012年8月3日停掉、当时已经没有什么工作了、工作量很小,结合双方在谈话录音中谈及补偿方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易卡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使法院确信其主张。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陈国华与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日因陈国华辞职而解除,陈国华要求易卡诺公司支付2012年9月4日起的固定工资、变动工资、综合补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的变动工资,双方对变动工资按季度计算均无异议,陈国华主张139,050元为每年变动工资的最低限额、每季度变动工资于下一季度的第二个月发放,易卡诺公司则主张139,050元为最高限额、变动工资根据上季度工作表现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发放当季度变动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易卡诺公司主张的根据上季度员工工作表现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发放当季度变动工资明显与常理不符,且2012年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陈国华变动工资的总额为140,890元,高于139,050元,此与易卡诺公司主张的139,050元系最高限额明显不一致,故对易卡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2012年6月及8月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陈国华的系2012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变动工资、尚未支付陈国华2012年第三季度的变动工资。经核算,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陈国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的变动工资12,746.25元,因易卡诺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被注销,前述支付义务应由易卡诺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易卡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华(GUOHUACHEN)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日的变动工资12,746.25元;二、驳回陈国华(GUOHUACHEN)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陈国华不服,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易卡诺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国华:1、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固定工资172,113元;2、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变动工资73,160.75元(以139,050元/12作为每月变动工资的计算基数);3、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综合补贴7,954元;4、2012年度15天、2013年度3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366元;5、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748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审理中,陈国华已提供了保洁费收据、订货单和发票、询证函、验资证明、客户贷记通知单、录像等一系列证据,证明陈国华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3日,故关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13日其工作期间的相关报酬应当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依照内容矛盾的电子邮件认定陈国华系主动辞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陈国华并未发送相关邮件;其次,该邮件仅表达了一个意向,结果并未最终确定下来,且关于相关回复邮件也被易卡诺公司有意隐瞒了;易卡诺公司并未提供陈国华书面辞职信,该邮件来源于易卡诺公司内网邮件服务器;3、易卡诺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就离职事宜进行多轮协商,陈国华未向易卡诺公司发出任何辞职信;4、至2013年7月易卡诺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均由陈国华掌控,且陈国华的外国人就业证直至2013年3月13日失效,故亦可印证陈国华提供劳动至2013年3月13日。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易卡诺公司不接受陈国华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易卡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陈国华于仲裁庭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陈国华系主动辞职以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属正确,陈国华确认邮箱ch***@hotmail.com系其本人使用,现主张从未发送相关邮件的意见明显不合常理,陈国华亦未就邮件可由易卡诺公司随意修改的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陈国华所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履行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13日的相关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故陈国华关于劳动关系履行至期满终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因陈国华辞职而解除,故陈国华关于2012年9月3日之后的固定工资、变动工资、综合补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国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致即使存在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易卡诺公司亦无法安排予以休息,故陈国华主张的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国华(GUOHUACHEN)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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