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陈雷与青岛泛都医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6

陈雷与青岛泛都医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泛都医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雷与上诉人青岛泛都医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都医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邱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4年9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上诉人泛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欣、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雷在一审中诉称:陈雷、泛都医保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一份《目标合同》,该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雷担任泛都医保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劳动报酬组成为:“月基本工资4900元,另外按照销售开票价和结算价的差额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签订后,陈雷积极工作,完成了当年的销售目标,但泛都医保公司却拖欠708261元劳动报酬至今未付。签订《目标合同》时,泛都医保公司收取了押金50000元,此款也应当返还。2013年1月至7月,陈雷继续担任区域销售经理职务,为泛都医保公司销售了大量药品,这期间的劳动报酬(销售业务提成)累计为650896元,泛都医保公司仍拖欠不予支付。现陈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泛都医保公司返还押金(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泛都医保公司支付陈雷2012年度劳动报酬(销售业务提成)708261元及利息70000元;3、泛都医保公司支付陈雷2013年1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销售业务提成)650896元及利息30000元;4、泛都医保公司返还陈雷毕业证书原件一本;5、本案诉讼费用由泛都医保公司承担。
  泛都医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陈雷本案诉请与仲裁时的请求数额有变化,事项也有变化。仲裁裁决13万多元,陈雷没有到泛都医保公司处核对账目就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陈雷、泛都医保公司是劳动关系,陈雷诉请涉及的提成,2012年按照结算表泛都医保公司还有13万多元没有给陈雷,疾控中心还有数目需要兑付,需要核减。2013年陈雷不应享受提成。另外,陈雷还有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押金要待风险评估后存留部分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2月9日,陈雷、泛都医保公司签订《目标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泛都医保公司安排陈雷从事区域经理岗位工作;目标期内陈雷必须在销售目标规定范围内完成销售任务;陈雷须完成销售任务目标档级1(水痘5万支,PPD4万支)的80%及以上方可实行水痘按开票最高单价74元/支、结算单价55元/支,PPD按开票最高单价11元/支、结算单价7.6元/支的结算政策,否则按结算单价水痘57元/支、PPD8元/支计算;除水痘、PPD外的其它品名为即时协商;陈雷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泛都医保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泛都医保公司应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陈雷工资,此工资包含在结算单价与开票单价差部分中。《目标合同》签订时,泛都医保公司收取了陈雷产品运转押金50000元。
  2013年3月19日,陈雷、泛都医保公司对2012年陈雷销售提成工资(截止2012年底)进行书面结算,结论为:应结算559202元,已付239000元,扣(卞庄水痘439×70+321×55+莱城妇保60×72+40×55+郯城400×70=82885元)待货款回款后支付,实际应支付237317元。
  2013年3月19日,陈雷、泛都医保公司签订2013年《目标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陈雷在目标期内必须在销售目标规定范围内完成销售任务;陈雷将年度销售目标分解至年度月份作为泛都医保公司考核陈雷依据;陈雷须完成目标档级1的80%及以上方可实行销售目标分解表内结算政策,否则50%=﹤N﹤80%结算单价以水痘60元/支、麻腮风31元/支,乙肝结算差收10%管理费,流感结算差收10%管理费,HIB45元/支,PPD9元/支;N﹤50%结算价执行开票最高价;陈雷目标期间自行提出终止目标期合同、有兼职行为(如经营合同中列明的同类产品)或有公司管理制度中命令禁止行为(如窜货),则泛都医保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自陈雷工资、收益或产品运转押金中扣除10万元作为陈雷在泛都医保公司从业损失补偿;期间培训费用自理。《目标合同》签订同时,陈雷、泛都医保公司在“陈雷2013目标分解及结算单价推广产品名称”表(附表一)、“陈雷泛都产品年度销售计划月度分解表”(附表二)、“考核标准值”(附表三)签字确认,附表对陈雷2013年销售目标、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7日,泛都医保公司支付陈雷业务提成工资100000元。
  2013年5月4日,泛都医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3月份直供回款明细一览表”签署“根据2012年结算意见以上回款可结算额共计72590元,另结算价57元/支-55元/支水痘部分与其它2012年业务同期结算”的意见,该表记载陈雷2012年销售货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回款情况。陈雷在泛都医保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后未再到泛都医保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12年底,陈雷销售水痘疫苗数量43943支,回款数量33133支。截止2013年6月30日,陈雷垫付的货款4320元(莱芜市莱城区妇幼保健所水痘疫苗款)及28000元(郯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痘疫苗款)已回款至泛都医保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8月13日,陈雷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泛都医保公司:1、返还陈雷押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支付陈雷2012年度的劳动报酬业务提成754624.5元及利息70000元;3、支付陈雷2013年度的劳动报酬业务提成645496元及利息6000元。2013年9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406号裁决书,裁决:1、泛都医保公司返还陈雷押金50000元;2、泛都医保公司支付陈雷2012年度业务提成137317元;3、驳回陈雷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陈雷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陈雷主张除双方已书面结算的2012年销售业务提成工资外,陈雷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完成水痘疫苗销售数量80%以上,泛都医保公司应支付二元结算单价差额87164元,并尚欠陈雷2012年销售流感疫苗的业务提成工资275063.5元及2013年销售提成工资650896元。泛都医保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陈雷2012年水痘疫苗回款数量为33133支,未完成80%以上,不应支付结算单价差额;主张陈雷存在回款超账期及未回款超账期的情形,应扣除产品运转押金并支付滞纳金,并称陈雷主张流感疫苗的提成工资及2013年销售提成工资缺乏依据。陈雷、泛都医保公司当庭确认陈雷2012年销售货在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回款结算提成工资为104600元(水痘疫苗96600元、乙肝疫苗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雷、泛都医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雷、泛都医保公司分别签订2012年度及2013年度《目标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泛都医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陈雷主张泛都医保公司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泛都医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返还陈雷押金50000元。泛都医保公司辩称陈雷存在回款超账期及未回款超账期的情形押金应予扣除,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陈雷主张泛都医保公司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泛都医保公司支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雷主张2012年度销售提成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雷、泛都医保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对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截止2012年底)进行书面结算,结算数额为237317元;于2013年5月4日对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回款)进行书面结算,结算数额为72590元;双方当庭均确认2012年销售提成工资(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回款)结算数额为104600元;陈雷垫付的水痘疫苗货款32320元(4320元+28000元)亦已全部回款至泛都医保公司。截止2012年底,陈雷销售水痘疫苗数量43943支,已经完成销售任务目标档级1(水痘5万支)的80%以上,泛都医保公司应依照2012年度《目标合同》的约定实行水痘疫苗按开票最高单价74元/支、结算单价55元/支(已按结算单价57元/支执行)的结算政策补足2元(57元-55元)结算单价差额,泛都医保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水痘疫苗回款数量为33133支应按57元/支结算,但其于2013年3月19日书面结算中明确载明“扣(卞庄水痘439×70+321×55+莱城妇保60×72+40×55+郯城400×70=82885元)”,即按水痘疫苗结算单价55元/支结算361支(321支+40支=361支),且泛都医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4日在“2013年1-3月份直供回款明细一览表”签署“另结算价57元/支-55元/支水痘部分与其它2012年业务同期结算”的意见,故对泛都医保公司辩称不予支付2012年水痘疫苗结算单价差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雷、泛都医保公司签订的《目标合同》未对销售流感疫苗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陈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销售流感疫苗的提成方式和提成比例,故陈雷主张泛都医保公司支付2012年度销售流感疫苗的提成工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扣除泛都医保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已支付陈雷的2012年业务提成工资100000元,泛都医保公司应支付陈雷2012年业务提成工资433991元(237317元+72590元+104600元+32320元+(43943支-361支)×(57元-55元)-100000元],陈雷主张泛都医保公司支付2012年业务提成工资70826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泛都医保公司支付利息7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雷主张2013年1月至7月业务提成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雷、泛都医保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目标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陈雷在目标期内必须在销售目标规定范围内完成销售任务,并须完成相应的目标档级的情况下,方可实行销售目标分解表内相应的结算政策。现陈雷在泛都医保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的《目标合同》期限尚未履行完毕,陈雷主张按半年的目标任务进行考核,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泛都医保公司支付陈雷2013年1月至7月的销售业务提成650896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雷主张泛都医保公司返还毕业证书原件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泛都医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雷押金50000元;二、泛都医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雷2012年业务提成工资433991元;三、驳回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泛都医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泛都医保公司承担。宣判后,陈雷、泛都医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陈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泛都医保公司支付2012年度劳动报酬708261元及利息700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650896元及利息30000元;返还毕业证原件一本。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目标合同》中虽没有约定陈雷有销售流感疫苗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不代表陈雷销售了流感疫苗泛都医保公司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陈雷提交的证据八、九、二十五均可以证实;2、至合同解除之日,陈雷已为泛都医保公司工作了半年,并销售了大量疫苗,泛都医保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泛都医保公司针对陈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陈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流感疫苗提成的认定意见正确。双方当事人在《目标合同》中没有约定销售流感疫苗具体的权利义务,泛都医保公司对于流感疫苗的销售情况也没有作出结算承诺,双方没有就流感疫苗的结算情况达成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因此,陈雷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令不支持陈雷2013年度的劳动报酬正确。双方在《目标合同》中约定的考核周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陈雷于2013年6月30日离开公司,属于合同履行期间离职,其要求结算没有合同依据。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泛都医保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扣除一审多认定的87614元目标档级提成,并扣减陈雷应承担的宣传推广费用7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截止到2012年底,陈雷销售水痘疫苗数量43943支,但汇款数量仅为33133支,低于2012年销售任务目标档级80%的标准,不应当按照目标档级1的提成标准计付报酬,因此,一审应在泛都医保公司向陈雷支付的报酬中扣减87614元;2、双方在《目标合同》中约定,陈雷作为区域经理在销售产品时,包括推广费用在内的各种费用均由区域经理负责,因此,泰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支付的75000元宣传费应由陈雷负担。
  陈雷针对泛都医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泛都医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陈雷主张泛都医保公司支付2012年度销售流感疫苗的提成工资应否予以支持;2、陈雷主张泛都医保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7月业务提成工资应否予以支持;3、泛都医保公司主张应扣减陈雷2012年度销售提成款87614元及宣传活动经费7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4、陈雷请求泛都医保公司返还毕业证书原件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雷的工作性质,陈雷需在目标期内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方能取得业务提成。关于销售流感疫苗的提成问题,因双方未在《目标合同》内对销售流感疫苗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陈雷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销售流感疫苗的提成方式和提成比例,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销售任务,故陈雷主张泛都医保公司应支付2012年度销售流感疫苗的提成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陈雷与泛都医保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的《目标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陈雷在目标期内必须在销售目标规定范围内完成销售任务,且需完成一定的目标档级方可实行销售目标分解表内结算政策。因陈雷在泛都医保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并未履行完毕目标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故其请求泛都医保公司支付相应的销售业务提成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审判决驳回陈雷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泛都医保公司主张应扣减陈雷2012年度销售提成款87614元的实质是对一审认定陈雷2012年度销售的水痘疫苗结算单价应按55元/支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泛都医保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的书面结算中已明确载明按水痘疫苗结算单价55元/支结算,且其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3月份直供回款明细一览表》中签署的意见亦载明其对2012年度水痘疫苗结算单价差额的确认,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泛都医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宣传活动经费75000元应否由陈雷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泛都医保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雷主张泛都医保公司返还毕业证书原件的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陈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泛都医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雷负担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泛都医保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吴苗苗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收费价格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收费价格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请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要怎样收费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律师费怎么算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