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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毕德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1


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毕德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德民。
  原审原告毕德民与原审被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被上诉人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德民一审诉称: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31元/月。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与原告补定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同时因被告未安排带薪年假,故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与案外人故意更替法人身份造成法人人格混同,单方玩弄与原告变更、解除劳动关系的把戏,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单方面盖章,原告没有签字,并非双方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972元,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951元,被告未安排年休假工资20223.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5月,原告因工作失误,被告要对其进行处罚,原告不接受,单方辞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若原告认为其已在公司工作六年并且之前已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存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22日劳动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被告蓄意伪造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告毕德民与大连中东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工作岗位为甲方(大连中东重机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毕德民)在质检部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经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原告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被告连矿公司担任部门经理一职。庭审过中,原、被告均认可工作交接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原告毕德民在被告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301.25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所解除劳动合同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其中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一栏为空白。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9月20日《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处“毕德民”签名与委托人提供的“毕德民”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大连中东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连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安东。原告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作场所及从事岗位均未发生过变化。大连中东重机有限公司未曾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中并无原告签字确认,而且被告辩称原告系工作失误,单方辞职,但就此节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加之被告确实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属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确系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且法定代表人及企业的注册地均未发生变化,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合并计算。故原告以6个月主张赔偿年限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条及当庭陈述,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01.25元,故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7301.25元/月×6个月×2倍=8761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年休假为5天。根据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应为21031元(7301.25元÷20.83天×5天×200%×6年)。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毕德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61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起支付原告毕德民年休假工资21031元;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被告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大连中东重机有限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该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一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6年年休假工资错误,部分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毕德民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工作失误,单方辞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自行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工作年限,被上诉人自2006年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两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亦应维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以及金额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故其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判定年休假工资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毕德民年休假工资20,223.44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给付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270元,由上诉人大连连矿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颖<!--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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