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存章与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丁存章与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存章。
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业主陈伟。
委托代理人金文丽。
委托代理人闫金琨。
上诉人丁存章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以下简称哥之弟服饰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存章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岗,被上诉人哥之弟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金文丽、闫金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13日,哥之弟服饰店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伟。2010年4月17日,哥之弟服饰店与丁存章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哥之弟服饰店聘请丁存章担任市场部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山东省内,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丁存章在工作期间,哥之弟服饰店采取的是指纹考勤的方式,上午九点上班,下午五点半下班,各打一次指纹,中午不打指纹,但有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离职前丁存章的月工资为3185.92元。2013年4月22日,丁存章向哥之弟服饰店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辞职”。同日,哥之弟服饰店向丁存章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丁存章自2007年6月12日起在哥之弟服饰店从事市场部主管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3年4月22日因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自2008月5月份开始,哥之弟服饰店为丁存章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丁存章未休年休假。2013年9月5日,丁存章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哥之弟服饰店于2007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哥之弟服饰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045.1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75元、加班工资92208.64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475号裁决书,裁决:丁存章与哥之弟服饰店于2007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哥之弟服饰店向丁存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75元,;驳回丁存章的其他请求。丁存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丁存章与哥之弟服饰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与签章均为真实的,虽然丁存章对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并认为并非自愿签订,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丁存章基于哥之弟服饰店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但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的该时间为手写,且该时间在与2007年11月13日哥之弟服饰店的成立时间之前,原审法院对于丁存章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不予认可。哥之弟服饰店基于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但从2008年5月起就为丁存章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哥之弟服饰店业主陈某主张系为丁存章代缴社会保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于哥之弟服饰店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亦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以哥之弟服饰店开始为丁存章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即2008年5月1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较为适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但丁存章的离职申请与哥之弟服饰店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载明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原审法院对于丁存章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最终确认丁存章与哥之弟服饰店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对于丁存章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75元的诉讼请求,哥之弟服饰店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丁存章与哥之弟服饰店劳动合同期满后,丁存章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法定情形,亦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丁存章虽然主张系哥之弟服饰店工作人员口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非出于自愿,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丁存章主张的经济赔偿金35045.1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丁存章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但丁存章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哥之弟服饰店提交的考勤记录也不能证明丁存章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于丁存章主张的加班工资92208.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与原告丁存章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22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存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75元;三、驳回原告丁存章要求被告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支付经济赔偿金35045.1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丁存章要求被告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支付加班工资92208.6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历下哥之弟服饰店负担。
上诉人丁存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哥之弟服饰店与上诉人自2008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哥之弟服饰店于2007年11月13日注册,但在注册之前就开始招聘员工,上诉人于2007年6月12日就应聘到哥之弟服饰店工作,在哥之弟服饰店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注明的开始工作的时间即2007年6月12日。二、哥之弟服饰店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上诉人被无故辞退以及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三、上诉人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判非所请。四、哥之弟服饰店住所地并非原审判决作列地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哥之弟服饰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丁存章与哥之弟服饰店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丁存章主张双方自2007年6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哥之弟服饰店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明虽载明丁存章于2007年6月12日被录用,但由于哥之弟服饰店于2007年11月13日才注册成立,载明丁存章于其成立之前即被录用,与事实不符。并且,2008年5月之前丁存章领取失业金,应当认定为失业状态,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丁存章主张与哥之弟服饰店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哥之弟服饰店主张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由于哥之弟服饰店自2008年5月即开始为丁存章缴纳社会保险,哥之弟服饰店虽主张系为代缴保险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审判决以哥之弟服装店开始为丁存章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丁存章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双方就丁存章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哥之弟主张丁存章系辞职,丁存章主张系被辞退。2013年4月22日,丁存章签署的《哥弟服装员工离职单》记载的离职原因虽为“辞职”,但哥之弟服饰店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系“因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6日到期,丁存章于2013年4月22日离职的实际情况,认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较为合理。丁存章主张哥之弟服饰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哥之弟服饰店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存章主张工作期间周末需要值班一天,要求哥之弟服饰店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值班期间工作强度比正常工作小,工作制度比较宽松,丁存章自述有时周末在家工作,因此值班不等同于加班,难以认定丁存章存在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事实。对于丁存章要求哥之弟服饰店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存章主张哥之弟服饰店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离职时补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哥之弟服饰店工商登记的地址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存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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