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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雅艺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瞿克兰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 浏览:95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雅艺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勇。

  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克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钢。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何春强,分别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雅艺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公司)与被上诉人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死者李某某是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的亲属,李某某于2011年1月5日以“古德均”的身份证入职雅艺公司工作,2012年3月27日21时10分左右,李某某骑自行车在东莞市黄江镇某某村红绿灯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黄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5月14日,李某某的儿子李美钢就其父亲上述事故导致死亡一事,向东莞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李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市社保局受理后,认为李某某上述事故不属于工伤,并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美钢不服,于2012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市社保局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本次事故属于工伤。雅艺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社保局关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工伤的认定,雅艺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驳回了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为此,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雅艺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倍);2.丧葬补助金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雅艺公司支付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丧葬补助金108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驳回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提出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并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26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雅艺公司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反映其他用人单位已为古德均缴纳了2003年至2012年的工伤保险;李某某工亡时上年度即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厂牌、身份证复印件、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务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雅艺公司应否支付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近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本案中,李某某虽借用“古德均”的身份证入职,但与雅艺公司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此外,李某某以“古德均”的名义入职的时间是2011年1月5日,而从雅艺公司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的证据来看,李某某入职雅艺公司时,古德均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当时雅艺公司如有依法履行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就会发现此问题,并可作相应的补救措施,但雅艺公司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李某某工亡前曾为其或以其他名义参加过社会保险。因此,该表同时也可侧面反映出雅艺公司未依法尽到为员工购买社保的义务。故对雅艺公司认为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导致其不能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因而也导致其不能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保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雅艺公司应承担审查资格不严及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责任,其应当要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由于李某某近亲属有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三人,故此,该三人为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另外,由于李某某工亡时上年度即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所以,雅艺公司应依法支付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丧葬补助金10872元(1812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倍)。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雅艺公司无需支付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丧葬补助金1087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雅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一丧葬补助金1087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驳回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雅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和雅艺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雅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死者李某某与雅艺公司的劳动关系属无效劳动关系。2011年1月5日,李某某冒充“古德均”的名字,并以虚假的身份证件与雅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公司生产印刷部从事印刷工作。嗣后,雅艺公司负责人事、社保工作的工作人员多次为“古德均”办理社保时被告知说“古德均”已参保,不能再办理第二次入保事宜。直到2012年3月27日,“古德均”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才如实告知雅艺公司“古德均”的真实身份是1952年11月25日出生的李某某。李某某采用欺诈手段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雅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完全违背了雅艺公司招用员工的真实意图,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对于自身损害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李某某与雅艺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无效劳动关系,虽然李某某给雅艺公司实际付出了劳动,雅艺公司也如实支付了工资,双方权利义务均已享受和履行完毕。李某某下班后因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就不在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调整范围,因而其死亡不属于工伤,雅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死者李某某的丧葬费及其亲属的补偿金均应由李某某自己负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员工工伤死亡的补偿金及丧葬费由社保基金支付。李某某冒充“古德均”入职后,雅艺公司负责人事、社保工作的工作人员多次为“古德均”办理社保手续时,均被告知“古德均”已参保,不能重复入保(因为真正的古德均也在东莞某公司工作且已办理社保)。工作人员询问缘由时,“古德均”均以不办算了进行搪塞。直到2012年3月27日,“古德均”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才提供死者李某某真实身份证件说明死者是李某某,而非“古德均”。至此,雅艺公司才知被骗上当。由此可知:雅艺公司不能为李某某办理社保的原因有二:其一是李某某实际年龄已超过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年龄,即使以真实身份办理也办理不到。既然不能办理社保,雅艺公司也不可能聘用一个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为职工,当然也就不存在办理社保事宜。其二是李某某当时入职时冒用“古德均”的名义,用虚假身份信息欺骗雅艺公司,致使雅艺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聘用了“古德均”,并因“古德均”已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而未能重复办理。由此使得李某某的丧葬费及其亲属的补偿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责任转移到了雅艺公司身上,但这种转移完全是由李某某造成的,造成这种后果的过错责任也应由李某某负责。综上,雅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艺公司无需支付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丧葬补助金108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承担。

  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口头答辩称:雅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一审判决合理公正,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雅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雅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册,拟证明自公司成立后均有给公司员工购买社保,不可能不给李某某购买社保;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质证称雅艺公司一审时未讲过有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的,没有社保部门的盖章确认,且根据证人证言及行政诉讼中社保局在答辩中所提及的公司员工吴应久等接受过调查,但在这份名册中只有刘长平,没有吴应久和张其明等人的名字,而且在行政诉讼及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也没有在该人员名册中,说明雅艺公司只是为一部分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而不是全部。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64号雅艺公司诉东莞市社保局及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社会保障行政确权纠纷案件的庭审中雅艺公司的员工吴应久、刘长平、陈志、张其明、张新才及张宗元等有出庭作证,而在雅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2012年3月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册中只有刘长平的名字,而没有吴应久、张其明、陈志、张新才及张宗元等人的名字。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雅艺公司是否需向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雅艺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册,本可在一审期间提交,但未予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人员名册未能反映出雅艺公司的全部在职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而且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东莞市社保局认定李某某本次事故属于工伤,雅艺公司对此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然雅艺公司的主张均未得到支持,而是维持了李某某本次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现雅艺公司又主张李某某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借用“古德均”的身份入职雅艺公司,已与雅艺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雅艺公司所主张的无效劳动关系。雅艺公司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自李某某于2011年1月5日以“古德均”的身份入职时,古德均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而雅艺公司主张在李某某入职后有多次以“古德均”的身份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发现古德均已购买社会保险而未能成功,但雅艺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如雅艺公司所言未购买成功,而雅艺公司却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可见雅艺公司未依法为李某某尽到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应承担审查资格不严及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的责任,即应对李某某工亡承担相应的赔偿。雅艺公司主张无需向瞿克兰、李美平、李美钢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雅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雅艺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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