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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与王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5

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与王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维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娟。
  委托代理人蔡友玳、林晶,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文娟于1994年4月16日受聘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原告公司制定《2003年业务工作规定》,该规定:“……二、分片任务与抽成……(5)以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任务与抽成率为基数,按完成任务率的不同,抽成率将可能做相应的改变:(业务内勤参照此办法计算)……但在每月计取抽成时,按最低档次(基数抽成率×70%)计算,年终决算时套用上表计算,将总额的20%转为风险抵押金,以增加个人的授信额度。业务部基金按1%计取,余款拨还个人……四、销售价格与差额分成……(4)业务员完成任务在80%以下者,或货款回笼时间平均超过90天者,不得享受差额分成……”。2005年1月原告公司制定的《2005年业务工作规定》规定:“……(三)……《2003年业务工作规定》中的第四条第(3)点的规定今后不再执行。第十一条第(4)点改为:“对业务部范围内的无石棉B/L产品占B/L销售总量的比例的奖励:40-50%(含)40%奖0.1%抽成率……(四)由于已有了上述第一条的奖励,所以《2003年业务工作规定》中第二条第(5)点做如下修改:对业务人员以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任务与抽成率为基数,按完成任务率的不同,抽成率将可能做相应的改变(业务内勤亦参照此办法计算)……在每月计取抽成时,按最低档次(基数抽成率×70%)计算,年终决算时套用上表计算。应得抽成总额应按以下比例分配:平时结算:70%;业务部基金:1%;转风险抵押金:0-20%……”。2007年1月原告制定的《2007年市场部业务工作规定》规定:“……一、任务与抽成(详见表五、表六、表七、表八)……以业务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第I档任务与抽成率为基数,按业务人员完成任务率不同,其抽成率将会做相应的浮动……二、抽成与让利标准……(9)财务部门在每月计取抽成时,按最低档次(基数抽成率×70%)计取。年终决算时套用本规定第一条第②点的公式计算。应得抽成按以下比例分配:平时结算:70%;业务部基金:1%;转风险抵押金:0-20%(业务部不再另外计取业务基金)……三、价格与差价分成……(4)业务员完成年度任务在80%以下者,或年度平均货款回笼时间平均超过90天者,不得享受差价分成(新任业务员第一年承包可适当放宽限制,但亦不能过宽)。财务每月结算,可算出差价分成额,但不兑现给个人。年终结算时,凡符合条件者,个人部分转入风险抵押金户头。不符合条件者,个人部分转还公司……六、信用管理与风险抵押金……(6)业务员因故离职,在办完移交手续、澄清所有业务往来的责任后,可于当年年终决算后至少6个月退回剩余的抵押金……”。2009年2月原告制定的《2009年业务部业务工作规定》规定:“……(六)业务抽成、让利……(3)……财务部门在每月计取抽成时,应按最低系数计算(70%),年终决算时套用上述公式计算并按以下的顺序分配:平时结算:70%;转风险抵押金:1-20%;属于个人的余额:0-10%……”。2010年2月原告制定的《2010年业务部业务工作规定》规定:“……四、抽成与让利标准……(3)抽成率与完成任务率的浮动关系:……财务部门在平时计取抽成时,按0.7系数计,年终决算时套用上述公式计算并按下列顺序分配:平时计算:70%;转风险抵押金:1-15%;属于个人的余额:0-15%……五、差价分成:公司对各地办事处或大直销户的销售通常都可能以公司最低价开单。如有高出最低价的销售,差价分成扣除税收后以公司:个人=5:5的比率进行分成。但办事处或大直销户向特定终端客户供货并要求加价开票时,差价分成可按扣除税收后公司:个人=3:7计算。当业务员完成任务90%以上,且货款回笼时间不超过90天者,差价分成个人部分可在年终决算时兑现。兑现的差价分成,20%转为抵押金,另外80%发给个人。但是,如业务员完成任务在90%以下,或货款回笼时间超过90天者,差价分成不予兑现,个人部分转还公司……”。2011年2月1日原告制定的《2011年业务部业务工作补充规定》规定:“……(三)抽成与让利(1)B/L产品抽成与让利标准(2011年)……③B类业务抽成,一律按3%计取……(2)D/B产品抽成与让利标准(2011年)……①分片业务员可从他所负责的符合条件的直销业务中另外获得3%的抽成;②直销让利的最低限为15万元,低于15万元的经销商,如属专营D/B产品者,不得享受让利优惠,如属主营B/L兼营D/B者,其D/B量可计入业务总量,并按2%标准计取让利……”。2011年2月26日原告制定的《2011年业务部业务工作补充规定(Ⅱ)》规定:“……(四)B/L业务内勤对B/L业务的抽成按本部门范围内所有B/L业务的0.5%抽取,平时结算方法同外勤业务员。年终结算,差价分成按直管业务的完成率计算,业务抽成按业务部全部B/L产品业务的完成率计取……”。2012年11月7日原告的销售部对其销售部BL内勤员工抵押金提出分配方案,确认被告在2003年至2011年应分配到的抵押金共计236529.85元。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催讨上述抵押金。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部门所负责客户呆帐、坏帐有50多万元未收回,遂拒绝发放该抵押金。被告随后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融劳仲决(2013)08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还被告的抵押金236529.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受聘于原告公司明确是从事内勤工作,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内部业务工作相关规定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将业务抽成和差价分成作为员工的奖金,对此原告诉称中亦承认“业务抽成和差价分成本质上属于奖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故本案业务抽成和差价分成既是奖金,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属于员工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的劳动者应依法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将业务抽成和差价分成奖金的一部分转为“风险抵押金”与“到期未回笼货款”相挂钩,并以“客户的呆帐、坏帐未收回”为由,拒绝发放该抵押金,属转嫁公司商业活动风险,将直接导致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无过错的销售员工为其承担货款收不回来的商业风险,这是不公平的,也有悖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工资保护制度的精神。综上,讼争抵押金236529.85元是已经原告确认并归入被告分配份额内,既是原告单位的内勤文员王文娟的奖金,也是其薪金,是被告的劳动所得。原告主张是被告所在部门的集体奖金而非被告个人的奖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负有支付还被告薪资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文娟抵押金236529.85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按劳分配、同工同酬、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包括被上诉人奖金中业务抽成和差价分成的取得条件。根据历年《业务工作规定》,业务抽成和差价分成是劳动者所在部门的集体奖金,而非个人奖金。被上诉人所在内务部门获取上述奖金的条件是要负责追回货款,如有到期未回笼货款,应先扣减后再发放;该部门至2013年6月1日累计坏账561915.84元,不具备发放业务抽成和差价分成的条件,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更不能要求分割。根据规定,业务员只有因故离职在办完移交手续、澄清所有业务往来责任后,才可于当年年终结算后至少6个月退回所有抵押金。被上诉人至今未离职,不具备发放风险抵押金的条件。2、如前所述,取得风险抵押金必须承担追回到期未回笼货款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业务抽成和差价分成奖金的一部分转为风险抵押金与到期未回笼货款相挂钩,属转嫁公司商业风险,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抵押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文娟答辩称:抵押金、集体储备金、业务基金以及年终决算抽成款都是从业务员的业务抽成、差价分成中提取,不论是基本工资还是奖金都改变不了其属于员工工资的性质。根据工资应按月足额支付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述工资是错误的。收回货款是上诉人的责任和权力,将收回货款和支付工资相挂钩是违法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回货款。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内部制作的《销售部BL内勤抵押金分配方案》,2003年至2011年期间,销售部BL内勤员工共可分得风险抵押金总额1053622.82元,其中被上诉人王文娟可分得风险抵押金236529.85元。虽然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风险抵押金系来源于业务分成和差价分成,是劳动者通过劳动付出所得报酬,本质上为奖金,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作为公司企业,应当预示到经营过程中存在商业风险,在获取收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上诉人将风险抵押金与到期未回笼货款相挂钩,规定抽成款用于冲减未回笼货款,员工只有离职在办完移交手续、澄清所有业务往来责任后才可退回抵押金,实际上是将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商业风险转嫁给销售员工个人,有违公平原则和工资保护制度;且销售部BL内勤员工共可分得的风险抵押金总额1053622.82元亦远超过上诉人所主张的部门累计坏账561915.84元。上诉人主张取得风险抵押金与追回到期未回笼货款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在部门存在到期未回笼货款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风险抵押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风险抵押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冠良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
  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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