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海舟与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顾海舟与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舟。
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春青,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顾海舟与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印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海舟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峰、顾建章,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的委托人冯艳、石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顾海舟提供三联印务公司相关文件,包括2010年8月2日三联印字(2010)第62号、63号及2010年11月3日三联印字(2010)第52号、2011年1月22日三联印字(2011)第4号、2011年3月26日三联印字(2011)第18号、第19号、2012年4月27日三联印字(2012)第21号文件,分别记载聘任顾海舟为企业形象策划中心会展部主任、企业形象策划中心创意总监、会展事业部创意总监、会展事业部副总经理、设计一室成员、会展事业部设计一室主任(兼)等职务。三联印务公司对以上相关文件无异议。顾海舟另提供2012年7月19日三联印务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顾海舟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税后)为8000元。三联印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明系因顾海舟购买房屋按揭贷款的需要其公司出具给银行,并非真实的收入。
2012年8月,顾海舟离职不再到三联印务公司处工作。三联印务公司提供顾海舟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申请》,写明其于2010年8月进入三联印务公司会展部工作,2012年8月离职,并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工作变动,申请将个人档案调入济南市人才市场。顾海舟在该《申请》中还写明“手续办理完毕后,与单位没有任何纠纷”。顾海舟确认该《申请》由其本人所写,但其主张该申请是迫于三联印务公司不予调动档案的压力不得不书写,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均主张是对方单方面不同意签订,但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于劳动报酬的数额,顾海舟主张入职之初第一个月为5000元,之后根据职务调整自2011年8月至离职之日每月8000元;三联印务公司主张每月工资不固定,随着职务变动,工资有调整,实际按照每月4000余元发放。对于工资发放期间和形式,双方均认可发放时间不固定,不是按月发放,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对于考勤形式,顾海舟主张是每天上下班时在单位考勤表上签字;三联印务公司主张是人工考勤,由考勤人员单方记录。顾海舟主张有车补和话费补贴,是口头约定,形式分别是将个人所有的车辆供单位使用和实报实销,对于上述两项补贴有无文件规定、标准等具体情况无法明确,对此顾海舟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三联印务公司对顾海舟所述车补、话费补贴均不予认可。对于加班问题,顾海舟主张三联印务公司的作息时间是早八点至晚八点,除了春节、国庆节外,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其并说明对此没有文件或书面形式的规定,是公司的要求。三联印务公司对顾海舟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工作时间每日八小时,如加班会安排轮休。
审理中,顾海舟申请曾同在三联印务公司工作的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祁某、李某证实以下内容:在三联印务公司处工作期间,顾海舟工作时间为每日八点到二十点,除春节、国庆节外其他法定节假日以及休息日均上班。三联印务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发放工资时劳动者只能看到本人姓名及工资数额,其他部分均被遮挡,劳动者并未被告知工资具体标准和发放的时间段。三联印务公司的考勤形式为劳动者每日上下班时均在单位考勤表中签名并备注上下班时间的形式。三联印务公司中层干部有车补,数额不确定,话费实行实报实销。三联印务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三联印务公司提交工资发放签字表四份,分别显示顾海舟于2012年3月26日领取工资6378.24元和621.76元,合计7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领取工资5051.57元和2548.43元;于2012年6月2日领取工资7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领取工资7000元。同时,三联印务公司提交工资表四份,分别显示顾海舟2012年3月1日至4月11日工资为6378.24元,2012年4月11日至4月15日工资为621.76元;2012年4月15日至5月17日工资为5051.57元;2012年5月17日至6月1日工资为2548.83元;2012年6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为7000元;2012年7月15日至8月31日工资为7000元。三联印务公司还提交2011年全年各月的考勤卡与2012年1月至7月的考勤卡,该考勤卡为考勤员陈某某制作,显示顾海舟和案外人张某的出勤情况,没有被考勤人员的签字。顾海舟对工资发放签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表和考勤卡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为三联印务公司自行制作,其从未见过;考勤表形式不合理,且对该卡片形成时间有异议。审理中,顾海舟申请对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7月三份考勤表中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研究,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有对该三份考勤表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也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加班事实,经向其释明后,原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事项未予允许。
审理中,顾海舟还提交其工作笔记、自行制作的加班费计算汇总表及手机拍摄后打印出的考勤签到表各一份。证人李鲁对该考勤签到表予以确认,但三联印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庭审以后,顾海舟又补充提交人员调动通知单2份、三联印务公司的文件24份、其打印的2010年、2011年、2013年的日历表各一份及其此前提交的工作笔记的其他部分,欲证实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三联印务公司对24份文件和日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文件标注的签发日期不能证实顾海舟加班的事实。三联印务公司认为工作日志系顾海舟自行记载,不能证实加班事实。三联印务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6月,顾海舟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16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三联印务公司向申请人顾海舟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0元、加班费281417.89元及驳回申请人顾海舟的其他仲裁请求。顾海舟和三联印务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顾海舟自2010年8月开始在三联印务公司处工作,此后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顾海舟提交的文件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三联印务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确认于2012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顾海舟主张三联印务公司拖欠其工资40000元,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顾海舟陈述是指2012年4月至8月的工资,此后最终明确为其在三联印务公司处工作共计25个月,三联印务公司仅向其发放了20个月的工资,此间,累计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数额。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三联印务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发放期间不固定,顾海舟除提交三联印务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以外,对工资发放情况没有相应举证能力。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由此可知,三联印务公司应负有编制、保存及提供工资支付情况相应证据的义务,经原审法院责令三联印务公司限期举证,除已提供的几份以外,三联印务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顾海舟在此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表和工资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对于顾海舟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三联印务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是为顾海舟办理房屋贷款所出具,并不能必然证实顾海舟的实际收入情况,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顾海舟的实际收入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个人收入证明》予以采信。对于顾海舟要求三联印务公司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顾海舟还要求三联印务公司支付车辆补贴43200元和话费补助600元,其证据为两证人的证言,该两证人虽证实三联印务公司部分私车公用的干部有车辆补贴及部分干部有话费补贴,但不能明确三联印务公司有相关规定、具体数额及确定顾海舟享有该项补贴,三联印务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在顾海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有车辆补贴和话费补助的情形下,对顾海舟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顾海舟要求三联印务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顾海舟主张是三联印务公司拖欠工资严重以致其被迫辞职,但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顾海舟于2012年10月20日书写的申请显示顾海舟系因个人原因离职,顾海舟虽主张该申请是被迫书写,但其未能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因此,顾海舟要求三联印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顾海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顾海舟要求三联印务公司支付的双倍工资346025.18元,依审理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联印务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顾海舟订立劳动合同,其虽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顾海舟,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三联印务公司存在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情形,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顾海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顾海舟于2010年8月入职,自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义务届满之日,即自2011年7月起计算,顾海舟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对此三联印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进行了答辩,因此对顾海舟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顾海舟主张的加班费382984元,顾海舟对于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春节、国庆节除外)加班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其个人的工作记录、拍摄的照片,且两证人也证实对于加班和作息时间没有文件等单位强制性规定,三联印务公司亦对其提供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因此,顾海舟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海舟支付工资4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海舟要求被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补贴43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海舟要求被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话费补助6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顾海舟要求被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顾海舟要求被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46025.1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顾海舟要求被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38298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海舟负担5元,被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顾海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支持顾海舟工资4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三联印务公司依法应支付顾海舟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车辆补贴、双倍工资等。三联印务公司存在违法安排顾海舟加班的事实,且未支付加班费346018元。顾海舟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1、证人祁菲、李鲁出庭作证,证明按三联印务公司要求,每周工作七天,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12小时甚至更长时间。2、上诉人的工作笔记记载的工作日期和工作内容证明顾海舟在休息日加班。3、考勤签到表证明三联印务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下午8点。4、三联印务公司文件是休息日负责制的,证明三联印务公司的加班是常态。5、顾海舟的加班费汇总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是为应对本次诉讼专门制作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考勤卡申请司法鉴定,如司法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请二审法院依法准许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上诉人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主动离职,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的车辆补贴和话费补贴,上诉人在三联印务公司任中层管理职务,三联印务公司每月支付上诉人车辆补贴2700元,随工资发放,但其实际发放7次,欠16个月的车辆补贴43200元。三联印务公司每月据实给上诉人报销手机话费,截止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尚欠上诉人4个月话费600元。三联印务公司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三联印务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入职第二月至第十二月的双倍工资74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联印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劳动仲裁起至一审开庭时,顾海舟均主张其要求的工资4万元系2012年4-8月的工资,在三联印务公司举证证明这几个月工资已发放后,顾海舟转而主张4万元工资系工作期间累计欠发,顾海舟未明确是欠发哪几个月的,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三联印务公司支付顾海舟工资错误,三联印务公司并不欠顾海舟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联印务公司不支付顾海舟工资4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顾海舟于2012年10月20日向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申请主要内容为:“虽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心中感谢公司对我的培养,对此我将矢志不忘,也感谢邹总对我的教诲,我将一直铭记于心。现因工作变动,申请将个人档案调入德华人寿保险公司(筹),因其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权,所以需要将档案调入济南市人才市场。特此申请,望领导批准。手续办理完毕后,与单位没有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顾海舟自2010年8月开始在三联印务公司工作,此后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顾海舟提交的文件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三联印务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确认于2012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后,顾海舟于2012年10月20日向三联印务公司出具《申请》,写明其于2010年8月进入三联印务公司会展部工作,2012年8月离职,并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工作变动,申请将个人档案调入济南市人才市场。顾海舟在该《申请》中还写明“手续办理完毕后,与单位没有任何纠纷”。根据该申请,应认定顾海舟与三联印务公司无其他纠纷,三联印务公司对顾海舟不负有债务。虽顾海舟主张该申请是迫于三联印务公司不予调动档案的压力不得不书写,但其对此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顾海舟再起诉要求三联印务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车辆补贴、电话补贴等,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三联印务公司支付顾海舟4万元工资,与顾海舟本人提供的《申请》内容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之第二、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顾海舟要求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顾海舟、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诸葛砚
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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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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