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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与何丽源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3


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与何丽源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
  法定代表人:汤达乾。
  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源。
  上诉人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因与被上诉人何丽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1年2月1日;二、工作岗位:出纳;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40元;五、离职时间:2013年7月31日;六、工作年限:12年6个月;七、离职原因:2013年7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作出通知,内容为“现我社经社委会成员同意聘请戴淑云为我社出纳,将原出纳何丽源辞退”。后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被上诉人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违法解雇。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认为其只是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但确认没有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安排新工作岗位的事实,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现对上诉人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即上诉人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40820元(3140元×13);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7月31日。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8月21日。十一、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1年2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十二、仲裁结果: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717号裁决:1、确认双方在200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40元;3、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3、支付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对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其依法应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40820元。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被上诉人直至2013年8月21日才以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何丽源与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在200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支付何丽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820元;三、驳回何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负担。
  判后,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性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上实行村民自治,上诉人处的管理人员均是该组织的成员,是该组织全体人员委任的,管理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只是代表组织的全体人员管理组织的事务,也是相当于管理自己的事实,自己请自己做事,不能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上诉人与其所有社员均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作为该组织的成员,其也是该组织的股东之一,在上诉人处定期可以领取分红,且由于其被上诉人全体社员委任作为该组织的管理人,上诉人每月也会给予部分津贴,但该津贴并非工资收入,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股东成员之一,并非是上诉人的员工,现被组织取消组织管理人职责,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1、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从2001年2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1年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1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经调取社里的档案资料,只发现被上诉人从2008年起与上诉人存在关系的证据,对于2008年之前双方是否存在工作关系,却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已尽举证的责任和义务,若被上诉人认为其从2001年2月起入职上诉人处,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单方采信上诉人陈述,对被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请示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40元是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补贴金签收表”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月津贴收入为169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每月也会帮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做帐,该服务部每月也给予被上诉人1250元津贴,两者给付的津贴是分开的,帐单也是分开制作的,上诉人每月获得1250元的津贴是因其为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付出劳动得到的,该津贴并不是上诉人支付的,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为上诉人和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每月支付津贴的总和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改判。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上诉人为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于1993年9月15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至2013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入职及劳动报酬的情况;2、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该服务部与上诉人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服务部发给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应计算入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3、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社员关于动用萧岗一社资金为被上诉人等人购买社保的社员大会表决意见,拟证明社员绝大部分不同意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认为,不同意上诉人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社员大会的意见不能决定企业是否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保的问题,不认可社员大会表决意见。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均是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开设的企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也为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工作,并由该服务部另行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诉人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向其提供劳务,其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上诉人是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开设的企业,但两者性质、设立目的不同、法律地位及管理方式均不同,上诉人将其等同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并据此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社员大会表决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即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故此,上诉人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08年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承认与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均是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设立的企业,即上诉人与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为关联企业。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为广州市白云区新祥晖物业服务部工作,该服务部的工作也是上诉人工作内容之一,因此,原审将新祥晖物业服务部发放的工资收入计算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计入,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广州白云萧岗第一经济合作社仓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雅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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