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与李满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与李满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梅红。
委托代理人毛春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丙。
委托代理人马安信,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下称保兰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满丙于2013年4月15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清洁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兰德公司没有为李满丙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9月12日10时左右,被上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垃圾桶内的钢片割伤右环指,被上诉人多次到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1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8日,住院17天。经诊断为:右环指外伤后近指间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右环指伸肌腱坏死缺损。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全部由上诉人付清。
被上诉人主张月平均工资2000元,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1800元,提供了工资单一份予以证明。
2014年1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满丙在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2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满丙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李满丙支付了检查费125.5元和鉴定费390元。
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才离职,上诉人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2月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伤后一直未返回公司工作。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逾期未提交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表。
2014年3月14日,李满丙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满丙于2014年3月24日向该委提出申请要求出具逾期未受理的证明,以兹其就该劳动争议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伤医疗期间仍回公司工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未提供离职申请表以证明被上诉人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业经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77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李满丙受伤前平均工资1771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313元/月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313元/月的60%计算。李满丙解除劳动关系时平均工资1902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313元/月的60%,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313元/月的60%计算。
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主张按每月3187元计算7个月为2230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主张按每月3187元计算4个月为1274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主张按每月3187元计算1个月为318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为390元。5、被上诉人主张检查费125元,上诉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停工留薪期工资,按5313元/月×60%计算停工留薪期期间(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23日)工资为7542元。因停工留薪期期间,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劳动权利的自行处分,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应从被上诉人可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作相应抵扣。故本案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7542元-4213元=3329元。6、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1440元。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判决:一、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满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09元。二、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满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8元。三、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满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元。四、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满丙支付医疗期工资3329元。五、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满丙支付鉴定费390元。六、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满丙支付检查费125元。七、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满丙支付护理费1440元。八、驳回李满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因伤住院的事实是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9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划伤手指,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后再2013年10月11日到2013年10月28日住院17天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被上诉人在2013年9、10月份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任何的住院资料,包括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等材料,在一审的诉讼阶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所谓的因工伤住院显然是事实不清的。其次,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认可被上诉人是因工伤住院的。上诉人自成立以来从未发生过工伤事故,更没有因车间生产发生过员工受伤的事情,被上诉人对于员工受伤,无论什么原因都是会尽力帮助的。因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与因工受伤有关的材料的情况下,还是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所有医疗费。
另外,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该员工经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环指外伤后近指间关节化脓性关节炎;2、右环指伸肌腱坏死缺损。”按常理手指割伤后第一时间到医院做包扎或缝合,几日内即可痊愈。既然是关节炎,有可能手指本身就患有关节炎,很难与割伤手指有直接的联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的住院时间和发生受伤的时间间隔一个月,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由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住院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医疗期工资和护理费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标准适用和理解法律法规是错误的。
广州地区社会保险实际缴费情况是缴费工资由上下限,只要在这个范围内社保局都是认可的,特别是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工资是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上诉人其它员工的社保缴费基数大部分都是1550元,同时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1902元高于社保缴费基数。因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故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13314元(1902元×7个月);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08元(1902元×4个月);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医疗业补助金为1902元(1902元×1个月);4、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期工资3329元;5、改判原审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1440元;6、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满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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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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