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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翠谷绿色农产品贸易商行等与杜晓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3


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翠谷绿色农产品贸易商行等与杜晓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翠谷绿色农产品贸易商行。
  经营者:江晖。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晖。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祝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明。
  委托代理人:杜晓佳。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翠谷绿色农产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翠谷商行)、江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1月23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的工资情况:2013年3月之前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3月之后工资构成为:每月6000元+工作日餐补每天10元。翠谷商行、江晖未向杜晓明支付2013年4月1日后的工资。
  四、劳动者离职时间:翠谷商行、江晖主张杜晓明于2013年5月15日离职。对此,提交了:证据一、《离职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15日,杜晓明应获得的未结工资包括4月工资和餐补和5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和餐补、3-4月未休工资、法定假日加班费,合计12112元,离职补偿金3000元;在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合计12112元”后手写有“-1237.3=10874.7”以及“6228480085252843314农行杜晓明”的内容;在该协议落款处无杜晓明的签名。证据二、2013年5月的考勤卡,其中2013年5月14日之后无打卡记录。经质证,杜晓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由于翠谷商行提出要求与杜晓明解除劳动关系,故杜晓明被迫在协议书上填写了账号和姓名,该协议书上“-1237.3=10874.7”的内容并非由杜晓明所填写,后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杜晓明最终没有在落款处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之后其一直有上班与杜晓明沟通工资发放和其他问题,翠谷商行不让其打卡。
  杜晓明主张其于2013年6月6日离职,对此,提交了:证据一、2013年6月的考勤卡,其上只有2013年6月6日下班打卡记录。证据二、2013年6月6日的盘点材料,该材料上有杜晓明和原告的员工吴再程的签名。证据三、双方在2013年5月13日、5月14日的谈话录音。经质证,翠谷商行、江晖对证据一、二有异议,主张对杜晓明的盘点并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不完整,且是杜晓明私自录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离职协议书》中杜晓明仅在其所书写的银行账号下签名,该协议书落款处并无杜晓明的签名确认,不能认为双方已就该协议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翠谷商行、江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杜晓明提交的2013年6月6日盘点材料上有翠谷商行的员工吴再程的签名,翠谷商行、江晖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和奖惩权,决定着单位内部劳动力资源的整体性和垄断权,而劳动者只是劳动力的控制者,这就决定了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较弱。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杜晓明的证据证明力强于翠谷商行、江晖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杜晓明的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6日解除。
  五、用人单位损失的问题:翠谷商行、江晖主张因杜晓明私自录音,泄漏公司秘密,造成翠谷商行、江晖损失35850元。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证据二、《关于离职人员的离职通知金的请示报告》其中江晖以其了解情况以及收到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涉及的补偿金与该报告内容不符,故不同意支付报告中所涉的补偿金35850元。经质证,杜晓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翠谷商行、江晖要求杜晓明赔偿该款项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翠谷商行、江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的谈话内容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其次,翠谷商行、江晖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江晖不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系因杜晓明的行为所致。故应由翠谷商行、江晖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翠谷商行、江晖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仲裁时间:杜晓明于2013年6月13日申请仲裁,翠谷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反诉。
  七、仲裁请求:杜晓明要求:1、翠谷商行、江晖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13794元;2、翠谷商行、江晖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27元;3、翠谷商行、江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70元;4、翠谷商行、江晖支付代通知金6270元。
  翠谷商行反诉要求:1、杜晓明支付违约赔偿金30224元;2、杜晓明支付煽动员工集体离职、非法关闭门店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及工作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3、支付名誉损失50000元;4、支付货物损失50000元。
  八、仲裁结果:1、翠谷商行、江晖一次性支付杜晓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13593.45元;2、翠谷商行、江晖一次性支付杜晓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74.49元;3、翠谷商行、江晖一次性支付杜晓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8.75元;4、驳回杜晓明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翠谷商行的反诉仲裁请求。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翠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江晖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十、翠谷商行、江晖的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终止;2、判令翠谷商行、江晖应支付的工资为10874.7元;3、判令杜晓明赔偿因其违反公司保密约定,泄漏公司领导与其机密谈话内容,造成公司投资股东撤资并拒付员工解雇费用的损失358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晓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翠谷商行于2013年3月22日成立后方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杜晓明在翠谷商行工作,但翠谷商行一直未与杜晓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6日解除,故翠谷商行应向杜晓明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74.49元(6000元÷21.75天×7天+10元×7天+6000元+10元×23天+6000元÷21.75天×4天+10元×4天)。
  翠谷商行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向杜晓明支付工资,故翠谷商行应向杜晓明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13593.45元(6000元×2个月+6000元÷21.75天×4天+10元×49天)。
  翠谷商行、江晖对第三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翠谷商行、江晖要求扣除备用金1237.3元,杜晓明对此有异议,鉴于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翠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江晖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翠谷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翠谷商行与杜晓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6日解除;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翠谷商行、江晖向杜晓明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13593.45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翠谷商行、江晖向杜晓明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74.49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翠谷商行、江晖向杜晓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8.75元;五、驳回翠谷商行、江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翠谷商行、江晖负担。
  判后,翠谷商行、江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晓明一再确定《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混淆以签名在上面不能证明离职协议有效为由反驳翠谷商行、江晖主张,原审法院即使不按离职协议书内容进行判决,也应该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2013年5月15日是真实的,因为杜晓明已明确确认《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其未签离职协议的主要原因只是与赔偿金额有异议,未谈妥有关。且翠谷商行、江晖已经提交五月份杜晓明的考勤记录,杜晓明5月15日后已实际终止了考勤;二、杜晓明伪造考勤证据,翠谷商行、江晖提出异议。杜晓明提交的盘点表,并不是公司的盘点表,其私自与其他人签订盘点表,没有翠谷商行、江晖的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三、原审法院以新证据未前置审理为由,直接驳回翠谷商行、江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四、关于仲裁第三项裁决事项,翠谷商行、江晖诉讼内容里已就劳动关系产生日期和解除日期产生争议,由此相关赔偿款项必然产生争议,原审法院以翠谷商行、江晖未对仲裁第三项裁决提出争议,直接确认有效,不符合审理程序。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庭审中,翠谷商行、江晖明确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无异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原因是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5月15日,其对原审确认的杜晓明的工资标准无异议,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认定的杜晓明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该按照该解除时间来计算;放弃扣除备用金1237.3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翠谷商行、江晖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翠谷商行、江晖认为杜晓明已经确认了《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只是因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才最终未予以签署,故可根据该协议书认定双方解除劳动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但杜晓明并未在该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签字,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亦不予确认。而根据杜晓明提供的考勤记录和盘点工作材料,显示杜晓明在2013年6月6日曾在翠谷商行上班且参与盘点工作。翠谷商行、江晖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并以此为依据之一计算杜晓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和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翠谷商行、江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翠谷商行、江晖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翠谷绿色农产品贸易商行、江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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